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葉大殷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法人董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以東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計一百五十萬七千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0六五三0號處分書,處以東雲公司之負責人甲○○(即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是否應排除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
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㈡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股份轉讓前事先申報,其行為有無故
意過失?㈢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處罰主體?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出質人已於系爭股票設質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報,無庸再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且質權人何時處分出質股票,非出質人所能預先得知,原處分科以人民履行無期待可能之公法上義務,顯屬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意旨,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按:現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即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已。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質,係屬權利質權中證券質權之性質,應依有價證券設質之方式辦理,是若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人自得依市價變賣該設質之股票,其理自明。
⑵綜合前開民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之規定可知,由於質權人實行質權拍賣
質物前,並無強制性之法律規定應通知出質人,故為免出質人未能事先掌握持有股票之變動情形而無法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影響資訊公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乃設計於設質之初,出質人即應申報。亦即出質人若已依前開規定於股票設質時向公司申報,其於資訊公開此一行政目的中公法上義務即已履行。本此規範意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即應排除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方為合理,否則出質人已於股票設質時向公司申報,而於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前出質人又未必能事先知悉此情形,則股票因質權人處分而轉讓時,亦課予出質人於質權人處分、轉讓前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期藉此達管理證券交易之行政目的,人民對此種公法義務之履行實無期待可能,從而,如此解釋法律課予人民義務之內容及程度,顯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之原則」,其屬違法不當,甚為灼然。
⑶本案東雲公司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多次設定質權
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時,已向建台水泥申報設質之情形。而九十年五月間,因東雲公司積欠中興票券之貸款未清償,致中興票券於集中交易市場將前開設質之系爭股票變賣受償,系爭股票既係由中興票券變賣、轉讓而非由東雲公司或原告為之,則東雲公司與原告根本無轉讓系爭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意旨,於此情形自無該條事先申報規定之適用,東雲公司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情形,被告即不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處罰原告。
⒉原處分有違反「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方法」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查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處分,乃適用「處罰性法律」所作成之處分,因此,被告對於所適用法令之解釋,自應受「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方法」之拘束。又依前所述,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應排除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方為合理,若股票因質權人處分而轉讓時,亦課予出質人於質權人處分、轉讓前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顯已違反「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原則,其有違法不當,甚為灼然。
⑵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
透過事先之資訊公開,以使投資大眾及證期會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則東雲公司於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設質時既已依法申報,實已達到前開資訊公開之行政目的,迺原處分竟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轉讓」,解釋包括質權人處分出質股票之情形在內,重覆科以出質人再行申報之義務,顯已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而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⒊再者,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處分轉讓,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之
時點、方式及對象,未必遵循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前開規定對於質權人並無拘束力,出質人縱有可能知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而遭質權人處分出質股票,然質權人究竟何時、如何將處分設質股票,出質人實無法掌握,亦無從干預,又如何可能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純以目前民法上質物拍賣仍以出質人為出賣人乙節,即認出質人於設質股票遭質權人處分時,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出賣人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完全未考量前述事物之性質,顯已違反法律解釋應「合乎事理」之原則。⒊原處分有違反法律解釋應「合乎事理」原則之違法:
⒋退萬步言,縱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包括質權人
處分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東雲公司或原告就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不作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⑴本件中興票券於變賣系爭股票前,並未先行通知東雲公司,原告及東雲
公司根本不知該設質股票係於何時、分別以何數量變賣。東雲公司及原告既未能事先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告事先申報,從而,縱未事先申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原告即不應受罰鍰之處分。
⑵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舉之中興票券存證信函固有提及東雲公司因財務調
度,同意中興票券逕予處分系爭股票,惟此係中興票券片面所言,中興票券是否確有於具體處分系爭股票前先知會東雲公司?東雲公司何時同意其逕行處分?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根本未予詳查,即率爾依中興票券片面所言,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已顯有未當。
⑶縱東雲公司有事先同意中興票券逕為處分,亦僅係就中興票券可否逕為
處分為同意之表示,對於中興票券何時將予以處分,仍無法事先掌握知悉。再者,本件中興票券處分系爭股票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而中興票券公司通知東雲公司處分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及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易言之,待東雲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得知此一訊息時,系爭股票已被處分完畢,原告事實上根本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被告竟以原告未能盡此期待不可能之行為義務為本案之處罰事實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⒌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持股可能轉讓時,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申報,實已逾越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被告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被告於其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答辯狀中稱:東雲公司業已同意由中興票券逕為處分系爭股票,前開存證信函僅為「特再通知」,東雲公司於中興票券寄發存證信函前確已得知將遭中興票券處分擔保品之訊息,而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實無理由據以免責云云。惟查: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文義,係在規範有具體轉讓股票
行為前之申報,並非在規範有可能轉讓時之申報義務,此由該條條文用語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而非「其股票有轉讓之可能時,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即明。又以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之初,本即存在將來因債務未清償而遭質權人處分之可能性,若依被告所言,原告應於持股可能轉讓時即行申報,則是否於系爭股票設質之初,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申報?其不合理,彰彰明甚。
⑵更有甚者,依原處分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填表須知」第五項「預定轉讓持股情形」明定:「本次申報欲轉讓股票之數量,請於轉讓股數欄內填明,未填明者,本會即予以退件。每次申報轉讓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自本會收件日起算三日後始得轉讓」。又同須知第七項亦載明:「本申報書應申報事項未填明或申報錯誤,經本會退件者,視為未申報」,而於本案情形,東雲公司提供中興票券為擔保品之股票,除系爭建台水泥公司之股票外,尚有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股票,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應於持股可能轉讓時即申報,然質權人中興票券究竟將會處分何種股票?其處分股數若干?東雲公司實無法事先知悉,而於申報時對此等事項若未載明或所載有錯誤,依前述申報書填表須知第七項之規定,亦視為未申報,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持股可能轉讓時即申報,與申報書填表須知之相關規定,顯然無法配合,被告所言,實無足採。
⑶綜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申報基準時,解釋上應
係指實際具體轉讓股票之行為前,被告辯稱原告於持股可能轉讓時,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其任意曲解該條文意旨,不當擴大該條文之規範範圍,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更課與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亦甚灼然。⒍原告並非本案為出賣質物之實際行為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原告,自不合法:
⑴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出質股票實際上係遭質權人中興票券處分,縱依目前民法上實務見解,質物拍賣仍以出質人為出賣人,其僅係指出質人應依民法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負出賣人之義務而言,此種法律上效果歸屬之見解,並無法改變實際上係由何人為拍賣及處分行為之事實。
⑵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亦有「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類似之用語,而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811224741號函釋中明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處罰其負責人,為代罰性質,而係因負責人有此行為始予處罰。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既均屬金融法規,且其主管機關亦均屬財政部或其下屬機關,則財政部對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之解釋,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亦有適用。易言之,必須法人之負責人本身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具體行為,方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該負責人,若該負責人並無為違章行為,自不應代受處罰,其理甚明。系爭股票實際為轉讓行為之行為人為中興票券,並非原告,則被告依該條文處罰原告,其屬違法,甚為灼然。
⑶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填表須知第五項「預定轉讓持股情形」明定:「本次申報欲轉讓股票之數量,請於轉讓股數欄內填明,未填明者,本會即予以退件。每次申報轉讓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自本會收件日起算三日後始得轉讓」,縱使東雲公司依此規定申報,然質權人若未待被告收件三日即行處分質物,則原告是否亦應受處分?何以原告對於無法掌控之他人行為須擔負法律上之責任?顯見,被告以事實上質權人所為之轉讓行為,認作係東雲公司所為,進而據以處分原告,其有違事理,毫無可採。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
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課賦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此一事前揭露資訊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票設定質權後,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則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內部人之持股設質情形。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另鑒諸一般人對自有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出質人既將其股票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債務擔保,則應注意金融機構對擔保債務清償之規定,以免設質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時,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是否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基於出質人有對自有財產克盡相當管理注意之義務,及其應能確實掌握是否可能遭債權銀行處分擔保品之資訊,故課予公司內部人(即出質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機關事前申報出質股票可能遭質權銀行處分而轉讓持股之義務,應可期待內部人負擔此結果,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過分原則(即比例原則)。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資訊即時
公開原則,使被告及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而同條文第四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應同時申報其持股之質權設定情形,其資訊揭露目的則如前述說明,係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內部人之實際持股設質情形。由於公司內部人縱然將其持股設質,仍為股票之所有權人,且持股設質是作為債務擔保品,非以抵償債務為目的,故持股設質與持股轉讓之意義截然不同,是以內部人其後因無法履行債務契約而可能遭債權銀行處分擔保品之轉讓資訊申報義務,並不能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故被告課予公司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事前申報出質股票可能遭質權銀行處分而轉讓持股之義務,並無違反「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原則,原告所陳顯有誤解法令規範目的之情形。
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主體係公司內部人,且
如前述說明,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但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權人,並無因已申報股票設質而得豁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義務,故當質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擬處分出質人(即公司內部人)之出質股票時,雖實際執行處分者為質權人,但公司內部人既為股票所有權人及民法上質物拍賣之出賣人,且基於出質人有對自有財產克盡相當管理注意之義務,及其應能確實掌握是否可能遭債權銀行處分擔保品之資訊,故課以公司內部人應於得知債權銀行可能處分其擔保品之資訊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義務,並無違反法律解釋應「合乎事理」之原則,至於原告所陳「事後質權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時點、方式及對象處分時,出質人是否亦屬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乙節,並非本案事實,應不得以對抗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而受罰鍰之處分。
⒋本件東雲公司既將其股票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務擔保
,則應注意中興票券對擔保債務清償之規定,以免設質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東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乙事函請該公司說明,東雲公司即提供其與中興票券之授信契約書及中興票券通知處分之存證信函。誠如前述說明,東雲公司應對其自有財產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既將建台水泥股票提供予中興票券作為債務擔保,則應注意中興票券對擔保債務清償之規定,再查中興票券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說明東雲公司因財務調度需要,「業已同意」由中興票券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有價證券,該存證信函係「特再函知」,顯示東雲公司於中興票券寄發該存證信函前確實已得知將遭中興票券處分擔保品之資訊,其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實無理由可據以免責,據此,本案原告所負責之東雲公司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兆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克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
」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係建台水泥公司法人董事東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東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計一百五十萬七千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之事實,有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東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0六五三0號處分書,處東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透過事先之資訊公開,使投資大眾及證期會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故出質人將股票設質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報,即無須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申報,本件東雲公司轉讓之前開股票,係該公司設質予中興票券之股票,設質之初,已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而達資訊公開之目的,嗣東雲公司因無法清償欠款,由質權人中興票券將前開設質股票變賣受償,並非由東雲公司為之,東雲公司應無須再依前開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申報,始為合理;況東雲公司或原告均無從得知中興票券何時處分出質之股票,如何事先向被告申報,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東雲公司或原告均非出賣質物之實際行為人,被告以東雲公司違反前開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自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
股東等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易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課賦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出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分股票設定質權後,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藉此公開原則之運用,嚇阻內部人將股票設定質權,並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內部人之持股情形。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另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要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又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其賣得償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是轉讓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故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如將其持有公司股票設質,在質權人變賣其質押之股票時,自應依場發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申報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東雲公司設質之初,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質權人中興票券將前開設質股票變賣受償,既非由東雲公司為之,東雲公司應無須再依前開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云云,尚非有據。
㈡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董事之負責人,既以大量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以
獲得資金拓展其事業領域,則基於其身分所生、與公益維護密切相關之上開申報作為義務不容推卸。又前開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之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價位,並非於短期內發生,原告當可注意此趨勢而預作準備,如果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即應立即主動與質權銀行聯絡,查明質權銀行之動向,如果質權銀行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告申報,如此,始踐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課予申報作為義務,原告消極等候質權銀行通知,而不主動查詢質權銀行對出質股票之處分方式或時點,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再者,原告所負責之東雲公司於接獲質權銀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補足擔保品時,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賣出,則原告非不得事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因此,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亦無困難之處。故原告訴稱東雲公司或原告均無從獲悉前開股票質權人中興票券何時處分系爭股票,如何事先向被告申報,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因原告無法履行此不可期待之公法上義務而課處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取。
㈢至原告另援引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二二四七四一號函
釋意旨,主張需法人之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具體行為,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若該負責人並無違章行為,自不應代受處罰,本件股票實際為轉讓行為者為中興票券,並非原告,被告依該條文處罰原告,實屬違法等語。惟查,前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針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二者之主管機關並不相同,財政部就銀行法前開規定所為之釋示,尚無法援用於證券交易法,原告徒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有「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明文,遽認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並非實際轉讓股票之行為人,即不應代受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東雲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洵屬有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賦予被告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東雲公司轉讓股票之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