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
原 告 德寶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Davido代 表 人 克麗絲汀斯卻佛
(副總裁)(Chr. S喬治斯薛爾克(副總裁)(George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八動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Dav-
i Bado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菸、菸草、雪茄、香煙、活性碳濾嘴香煙、菸絲、菸捲...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八一七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准將該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二四五七五三號、第二五五○三六號、第七五○五二○號等「Dav-idoff」 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五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理由,無非以該商標之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構成近似,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即「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規定,故不得申請註冊云云。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⑴、就本件而言,應就二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以觀察,並無所謂「字首」、「字尾」之別: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曲解「主要部分」之涵義:
按「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最惹人注意而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指「最惹人注意而特別顯著者」。查系爭商標圖樣既係由二個分開之外文「Davi」、「Badon」 所組成,且該二字無論大小、顏色、字體等均相同而同樣顯著,故應均屬主要部分。至於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整體不可分割之外文人名「Davidoff」所構成,故亦無「主要部分」或「次要部分」之區別。準此以言,於比較前揭二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時,應就該二商標之整體予以觀察,不容割裂,始符合前揭判例之意旨。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字首」均為「Davi」,從而認定二者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云云,其見解顯有違誤。蓋就據以評定商標而言,「Davi」一詞縱可勉強稱為「字首」,惟就系爭商標而言,既係由分開之「Davi」與「Badon」 所組成,並無字首、字尾之別。準上以言,於比較前揭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通體觀察系爭商標「Davi Badon」以及據以評定商標「Dav-idoff」 二者之異同,始為正確,詎訴願決定將其比較之對象限於其所謂之字首「Davi」,其見解顯有違誤。
②、「Davi」一詞並未經註冊,系爭商標縱有部分與其相同,亦不得據為其違反商標法之理由:
按於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時,不得僅比較二者之「Davi」部分,已如前述。且進一步言,單獨之外文「Davi」一詞,在我國並未經任何人申請註冊為商標,且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卷證資料,亦均無「Davi」業經註冊為商標之證據。「Davi」既非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則縱其他商標與其相同,亦顯然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有「Davi」部分相同,即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前揭條款之見解,即顯有違誤。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顯不構成近似:
按無論採取何種認定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不構成近似,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總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言: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係由二個分開之外文「Davi」、「Badon」 所組成。反之,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之外文人名「Davidoff」,雖然二者均有「Davi」,但前者之「Davi」係一單獨之英文字,且與其後之「Badon」分離。後者則僅係「Da-vidoff」一個整體不容分割之英文人名,故就二者互相對照,整體構圖意匠顯然有別。故就該二商標而言,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截然不同。於二者互相比對時,絕不致混淆,固不待言;縱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因二者繁簡有別,且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整體唱呼時,亦極易分辨,亦絕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顯不構成近似。
②、就主要部分觀察而言:
如前所述,「Davi Badon」與「Davidoff」應分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準此以言,二者顯有重大差異,茲分別說明如下:
Ⅰ、就外觀而言:「Davi Badon」係由「Davi」及「Badon」 二個字所組成,其中僅「D」及「B」
字母為大寫,其餘均為小寫;「Davidoff」 則係一個不可分割之專有名詞(姓氏),故其外觀截然有別。
Ⅱ、就讀音而言:就英文讀音而言,二者顯然不同,固不待言;即就中文翻譯而言,「Davi Badon」之讀音為「戴維.巴頓」;反之;「Davidoff」之讀音則為「大衛朵夫」,二者顯有差別。
Ⅲ、就觀念而言:查「Davidoff」係俄國著名大提琴家大衛朵夫(Karl Davidoff) 之姓氏;俄國著名大提琴家阿倫斯基並曾寫一曲鋼琴三重奏以紀念之。「Davidoff」也是一首大提琴曲目,中文譯為「無言歌」。而著名大提琴家馬友友演奏時所常使用之一把名琴(價值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則為西元一七一二年所製造者,亦名為「Davidoff」。由前揭各事實,可知「Davidoff」指涉歷史上赫赫有名之人物或珍品,故據以評定商標「Davidoff」,乃參加人沿用既有辭彙,並非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不屬獨創性商標。至於系爭商標「Davi Badon」,則係由二個字所構成,且就「Davi」與「Badon」而言,於英文中並無特殊意義(與「David」、「B-aden」係分別表示人名或地名不同),係原告所獨創之商標,故二者之觀念及旨趣顯不相同。
⑶、於實務上亦不乏與本件案情雷同而經認定為不近似之案例,故本件亦應認定為不近似,始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提出註冊第二七三一八號「彈維兒及圖樣DANVILLE & DEVI-CE」之案例,詎訴願決定恝置不論:
查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雖早已有另一註冊第二七三一八號「彈維兒及圖樣DANVILLE & DEVICE」商標(以下簡稱「DANVILLE & DEVICE」),惟據以評定商標仍獲准註冊。按前揭「DANVILLE & DEVICE」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分類第四十九項之各種雪茄煙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且「DANVILLE & DEVICE」 商標之外文前五個字母為「DANVI」,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前五個字母則為「David」,二者雖極其相似,惟後者仍獲准註冊。考其原因,應係被告認為前揭二商標固有部分雷同,惟依整體觀察,二者仍不得謂係近似商標。以彼類此,系爭商標之第一個外文「Davi」固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四個字母相同,惟系爭商標不僅係分開之二字,並無字首、字首之分,且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整體觀察,更顯然有別。被告既於「DANVILLE & DEVICE」 商標註冊後,復核准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則實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關於此節,原告於訴願程序亦已闡明,詎訴願決定僅略謂「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云云,厚此薄彼,實令人無法甘服。
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得僅因二商標之部分文字相同即認為構成近似:
按依實務見解,亦不乏與本件案情雷同,而仍認定為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之實例,茲舉例如下:
Ⅰ、「BONPIRIN」與「NEOPYRIN」二者並不構成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例略謂:「原告業經註冊之BONPI-RINホンビリン商標,與德商克諾爾大藥廠申請註冊經審定公告之新寒必甯NEOP-YRIN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僅所用英文末三字母相同,其後階段之『PIRIN』與『PYRIN』讀音雖近,但其前階段之『BON』與 『NEO』 ,則字母組列既有不同,讀音復截然有別,以該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惟讀音大異,字母組合不同,且一則於英文下另有日文,一則僅有英文,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縱令『NEO』有『新』 之意義,亦不致令人誤以為NEOPYRIN係BONPIRINホンビリン之新出品,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兩商標近似之情形。」
Ⅱ、英文「ALIPIN」與「VALPIN」兩者顯無近似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例略謂:「...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利平アリピン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為『阿利平アリピ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爾平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VALPIN,名稱為胃爾平VALPIN,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ALIPIN與VALPIN,僅最後一音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③、徵諸前引實務見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應認定為不近似,始符合平等原則:
按平等權不僅為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文揭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被告既於「DANVILLE & DEVICE」商標註冊後,復核准據以評定商標「Davidoff」 之註冊,嗣後竟又評定系爭商標「Davi Badon」之註冊無效,實屬差別待遇。按「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乃平等權之理念之一,而就前引實務見解,「B-ONPIRIN」與「NEOPYRIN」;「ALIPIN」與「VALPIN」 ,事實上較諸本件更為近似,惟改制前行政法院仍認為其並不構成近似,則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而言,更無認定其為近似之理由,否則,勢將違反前引法條之意旨。
2、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構成近似之見解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外文「Davidoff」係其首創使用於菸品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無論文字構圖意匠、圖形外觀讀音,幾近相同,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上,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二商標相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菸等同一商品,以及銷售管道、商品陳列處所盡皆相同,系爭商標之產製主體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乃毋庸置疑,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外文「Davi」及「Badon」 所組成,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二四五七五三、二五五○三六、七五○五二○號等「Davidoff」商標圖樣之單一外文「Davidoff」相較,雖皆以外文「Davi」為字首,惟前者係以外文「Davi」及「Badon」二字分開並列,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以「Davi」、「do-ff」結合為一外文字,在外觀上明顯有別,且讀音方面亦可區辨,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隔離觀察,客觀上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嗣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則認為: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係以同一種英文書寫字體之呈現方式構成,尤以字首「Davi」一字更為完全相同之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STAR Davi Badon 168」 、第九五二三三五號「BLUE STAR Davi Badon 168」二聯合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決其註冊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七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
4、綜上所述,被告依訴願意旨重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又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著名標章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⑴、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自西元一九○六年以菸業起家,西元一九八五年時,參加人之菸草產品已
行銷比利時、荷蘭、法國、英國及美國等國,參加人並於當年度以香水系列正式邁向煙草市場外之精品業;西元一九八八年時,更在軒尼詩酒業協助下,推出大衛杜夫經典干邑白蘭地,其後,更本著品味生活的精神,陸續將Davidoff產品線推向眼鏡、皮件、高級文件、時尚配件的領域,建立大衛杜夫家族王國。西元一九九五年,參加人更成為新一任亞洲職業高爾夫巡迴賽之冠名贊助商,透過衛星電視於世界各地之球賽轉播,一舉將據以評定商標推向更極致之境地,並使據以評定商標成為家喻戶曉知名之品牌。
②、迄西元一九九九年止,參加人於世界各國共有三十九家專賣店、四百九十三家經
銷商,超過一千七百家以上之飯店及餐廳均供售「Davidoff」香煙,且「David-off」香煙年銷售數量達一千萬箱。
③、參加人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首創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菸、菸草、香菸
、煙灰缸、火柴、煙罐等商品,獲被告以審定商標第二五五○三六號核准登記註冊在案。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年,在台灣全省之銷售通路含括各大型連鎖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及百貨公司菸酒專櫃等。南北各地之經銷商共有三十餘家,年營業額各高達新臺幣上億元以上。
④、參以參加人以「Davidoff」圖樣在台行銷迄今已逾二十年,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上
億元,銷售通路遍及所有大型連鎖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等情形,難謂據以評定商標非係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菸品之著名商標。該商標之由來係取自參加人創始人「Davidoff」之家族姓氏,圖樣以字首D呈現如煙霧繚繞之捲曲狀起始,接續書寫體之英文字母,整體設計獨特而美觀。且核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如下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二者外觀近似:
二商標圖樣同為英文書寫字體方式構圖,主要部分均為「Davi」,僅字尾之差別,惟均有「do」;其中尤以「Davi」字之字型同為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構成外觀之近似。查字首「D」呈現如煙霧繚繞之捲曲狀起始,為參加人首創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亦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之字首「D」之圖樣呈現,核原告之所為,明顯抄襲參加人之創作,而有故意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
②、二者讀音近似:
系爭商標之發音為/de vi ba do/,據以評定商標之發音為 /de vi do/,二者發音近似,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二者觀念上近似: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在參加人費心經營,及廣泛行銷下,在消費者心目中早已建立起多樣化及多元發展之印象及觀念。今原告以「Davi Badon」申請註冊,且主要部分均為Davi,尤以其Davi構圖同為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而構成外觀之近似;再觀以系爭商標中之大寫外文字「D」及「B」,均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商標所具有獨特呈現如煙霧燎繞之捲曲狀起始,復皆指定使用於煙草類相關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誤以為Davidoff系列商品已推出新的Davidoff香煙系列,而造成混淆誤購。
⑶、綜上所述,二者無論在文字構圖意匠、圖形外觀、讀音,幾近相同;且二商標皆
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煙等同一商品,其銷售管道、商品陳列處等皆相同,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上,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二商標相區辨,故原告之商標自係違反其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3、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本於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九六○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核被告之所為,難謂無相違。詎原告對經濟部前開所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未提出行政訴訟以示不服,致該訴願決定確定,卻於本件對被告本於前開確定之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提出異議,核被告之所為,難謂無禁反言原則之違反。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謂於法有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四八一七二號「Davi Badon」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五七五三號、第二五五○三六號、第七五○五二○號等「Davidoff」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係以同一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商標近似之認定方法,應就兩商標之圖樣「通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等原則,不得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不可分割之外文人名「Davidoff」之整體予以割裂,而僅就字首部分與系爭「Davi Badon」商標圖樣之第一個外文作比對;且在各據以評定「Davidoff」商標之前有註冊第二七三一八號「彈維兒及圖樣 DANVILLE & DEVICE」商標,據以評定商標與之近似,仍獲准註冊,詎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觀明顯有別,讀音亦可區辨,觀念及旨趣顯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被告竟認兩商標構成近似,評決申請成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雖係由「Davi」與「Badon」 兩個外文字母所構成,惟與據以評定「Davidoff」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係以同一種英文書寫字體之特殊設計方式呈現,字首均為「Davi」,且起始字母「D」 均如煙霧燎繞之捲曲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難謂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煙具、菸草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七三一八號「彈維兒及圖樣 DANVILLE & DEVICE」商標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案情不同,另改制前行政法院縱認「BONPIRIN」與「NEOPYRIN」二商標、「ALIPIN」與「VALPIN」二商標均不構成近似,亦與本件案情互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