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
原 告 德寶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Davido代 表 人 克麗絲汀斯卻佛
(Chr. S喬治斯薛爾克(Geroge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八動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D-AVIBAD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菸、菸草、雪茄、香煙、活性碳濾嘴香煙、菸絲、菸捲...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八一七二號商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准將該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五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