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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勞訴字第○○三五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王銘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核定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核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五四三七號訴願決定,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逕以被告核付之金額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入原告帳戶,卻無原告業經合法送達或知悉給付內容之證明文件,則原告申請審議之日期究係於何時開始起算,要非無疑,爰將原審定撤銷,由監理會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監理會為實體審理,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監審字第○六九六號審議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

3、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王銘貴確於執行職務時死亡,且急性心臟衰竭,迄今醫界仍無法絕對診斷發生原因為何,運動或其他壓力導致心肌需氧增加,亦可能導致代謝及電學上的不穩定,此有基礎病理學Basic Pathology 原著Robbins/Kumar台大醫院醫師王世希等編著,藝軒圖書出版可參。是被保險人確係在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三第(二)、(四)點內容,堪認其死亡原因與工作確實有關。

2、被告之特約醫師於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中均提及心因性猝死多係急性狀動脈收縮或阻塞,可見專科醫師亦未肯定心因性猝死絕對係由急性狀動脈收縮或阻塞所造成,且未證實被保險人王銘貴確因此症狀致死,是專科醫師並不排除其他少數可能致死原因,如搬提重物、瞬間使力導致心肌需氧增加、心臟電負荷不穩定而引起死亡之事實。被告未能證實死因,僅憑臆測,作出不利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故本件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均有違誤。

3、本件被保險人生前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且確係在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應屬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被告應按職業病給付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方屬適法。而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該案承審法官並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七四九號函復在案,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有關申請勞工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及民法有關法定利息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核付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以該日為起算始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之配偶王銘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核付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夫之疾病為職業病為由,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勞訴字第○○一五四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審定,嗣經監理會再為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勞訴字第○○三五九八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3、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所謂相當有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被告曾派員訪查原告與陳建智,據原告出具說明書稱:「王銘貴係其夫,本身經營銘貴實業有限公司,未雇用其他員工幫忙,故無設立出勤記錄及其他工作資料記錄。王銘貴生前未曾因心臟血管疾病或高血壓病就醫之記錄及病史,事故日亦無過度勞動且無增加工作量。王君係於搬運機器上車後在車旁昏倒,由原告及陳建智送醫不治,因送醫途中已無生命跡象,故醫院建議報警備案,由台中市育才派出所備案並製作筆錄。」,復經被告調取王銘貴急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連同業務訪查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發病當時並非有特殊緊急壓力超乎尋常,或長期過重之負荷,難以認定其工作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不能視為職業病。且本件亦經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雖工作中死亡,其當時之工作並非超乎尋常之工作量或工作壓力,且心因性猝死多半係急性冠狀動脈收縮或阻塞,與其工作無關。

4、本件經二次專科醫師審查,且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原告亦稱其配偶於事故日無過度勞動且無增加工作量,實難認定原告之配偶發病死亡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舉坊間書刊所刊載有關心臟病之醫學文章,惟對其欲證明其配偶因急性心臟衰竭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助益,故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並無違誤。

5、至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其配偶王銘貴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由於承受外在機器重量之負荷,因而引發猝死,應屬職業病云云,案經被告將上開判決及全案資料再送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一、本案其雖無心臟相關疾病就診紀錄,但心臟病死亡多與患者其所有之危險因子相關(如前述)。二、本案無解剖報告,無法排除其沒有動脈硬化、狹窄或心臟病變等可能病因(日本判例多需解剖排除此主要心血管疾病之因素)。三、因果關係宜以『一般情形均可能如此發生。反之,無此情形則不可能發生』為概念,今以『搬重』之工作所在多見,但並無常見此情形可導致猝死;反之許多猝死亦常在非搬重狀態時發生。綜上,我仍建議維持『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故王銘貴之猝死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且勞工保險為一種社會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性質有別,給付種類及法律規定各異,原告尚難以此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王銘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核定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核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保險人生前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且確係在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應屬職業病,被告應按職業病給付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參,該案承審法官並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七四九號函復在案,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被保險人王銘貴係在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之事實,兩造均不表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視為職業病,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甚明。而該條規定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即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相關,並提出基礎病理學Basic Pathology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七四九號函為證。然書刊所載有關心臟病之醫學文章,並無法執為本件被保險人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直接證明。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係就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該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認定「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係為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判決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核與本件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加以審查判斷,要係二事,原告以該判決理由三(二)及三(四),主張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判決僅認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事實與何種疾病有因果關係」,並未認定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訴,要係誤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引發王銘貴急性心臟衰竭猝死之相關事項,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七四九號函,說明略以:「..二、..(二)在西方國家的統計,『急性心臟猝死』的原因可達一百項以上,但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佔百分之八十,而另外10-15%是擴大及肥厚性心肌症造成,因此根據統計,死者因心臟原因造成猝死的可能性在95%以上。(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因未有屍體解剖佐證,因此認定應代表『人死亡之最終名詞』,並未指出死於何項疾病。三、根據統計,最可能的原因應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的猝死。」等語,亦未言及王銘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王銘貴之配偶(即原告)與第三人陳建智【詳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保中(市)辦字第五三八八號函附說明書及證明書影本】,第三人陳建智雖證稱王銘貴於搬運機器工作中不明原因發病昏倒,並由其在場協助送醫等語,惟此僅能說明王銘貴係於作業中發病【如依原告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事實與何種疾病有因果關係」為真,則被保險人之情形,尚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要件有間】,並不能以之證明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稱:「..王銘貴本身經營銘貫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由本人一人經營,未雇用他人,所以該公司未設立出勤記錄,亦無工作記錄。..王銘貴生前未曾有過因心臟血管、高血壓之疾病就醫記錄,事故當日之工作與平時一樣,並無特別過度勞動或增加工作量,但確實於工作中發病送醫不治..」等語,並參諸王銘貴急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表示:「..因其到院已死亡,無法診斷出其確切死因..其發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因其確實死因不明,故其關係亦是為不明。」等語,則王銘貴於死亡前之工作量並無異常增加致產生過度勞動之情事,自無法證明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案經被告調取王銘貴急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連同業務訪查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略以:「其發病當時並非有特殊緊急壓力超乎尋常,或長期過重之負荷,難以認定其工作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不能視為職業病。」等語,監理會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亦以:「本病人雖工作中死亡,其當時之工作並非超乎尋常之工作量或工作壓力,心因性猝死多半係急性冠狀動脈收縮或阻塞,與其工作無關。」,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被告再將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全案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本案其雖無心臟相關疾病就診紀錄,但心臟病死亡多與患者其所有之危險因子相關(如前述),醫界亦常發現病人未自知有症狀。二、本案無解剖報告,無法排除其沒有動脈硬化、狹窄或心臟病變等可能病因(日本判例多需解剖排除此主要心血管疾病之因素)。三、因果關係宜以『一般情形均可能如此發生,反之,無此情形則較不可能發生』為概念,今以『搬重』之工作所在多見,但並無常見此情形可導致猝死;反之許多猝死亦常在非搬重狀態時發生。綜上,我仍建議維持『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等語,在在說明被保險人王銘貴之發病死亡與其工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則被告未依職業傷病辦理死亡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5、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因此,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有關法定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況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並無關於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逾十日發給現金給付時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銘貴雖係於工作當場促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惟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從而,被告核給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差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