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代 表 人 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向被告申請甲○○中醫針灸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因未檢具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且所附資料不足,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釋示略以:「主旨:...惟其中醫師證書為僑中字第三五○號,可否同意設立...說明:...二、經查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函示: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補行筆試及格者,不得擅自在國內執業,...三、惟申請人對前項條文質疑,盼轉陳鈞局釋示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五一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請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檢附相關之文件,本局再據以轉陳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四九三八○○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請依前函提供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逕復...。」,原告依上開號函意旨提供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經被告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五○七六○○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被告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五五一四○○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號函影本復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查詢有關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持上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向被告申請甲○○中醫針灸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是否准許開業暨中醫師執業,尚未得到答覆乙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復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七○三○一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就程序部分而言,依吳庚大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之意旨,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區別,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為一拒絕原告申請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五五一四○○號函並未送達於原告,該函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就實體部分而言,原告所受領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時,主管機關「得」行使其職權要求原告考試,但非取得中醫師資格之要件,原告中醫師之資格既經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並核發證書及刊登政府公報確認,從歷史觀點、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認定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申請開業、執業;另依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二七八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一九四二三號函,原告所出具之國外執業多年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獲頒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自屬符合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而得申請開業,被告處分顯有違誤等等。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復貴事務所代理甲○○女士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說明...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八六七一號函示,按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中醫師資格。三、為保障貴所委託人之權益,本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當事人申請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針對『僑中』字中醫師登錄相關事宜層轉釋示,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五五一四○○號函,復知當事人在案(正本諒達)。四、經函釋甲○○女士擬申設中醫診所乙節與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至於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執業部分,業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修正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五、至於貴所受委託人申設診所乙案,在當事人未正式委任貴所前,僅逕復當事人並無不當,...」。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係被告就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申請代原告查詢有關申請甲○○中醫針灸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是否准許開業暨中醫師執業,尚未得到答覆乙案,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為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五五一四○○號函文,於上開送交期間原告均未在國內,且國內住所無人居住,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尚未生效一節。查卷內固無被告送達該函文之送達回證,則被告如未能提出原告確已收受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六○五五一四○○號函文之證明,自應另行依法送達該答覆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之函文,以資適法。惟此仍不影響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文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的法律性質。又本件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既非行政處分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理由,亦毋庸一一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