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係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爭訟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公法上給付訴訟,係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政法院判令機關履行之訴訟。又此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若人民之請求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因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得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發給權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根木坐落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一七0號土地,因渠等之母王張朱連於四十八年間委請被告戊○○代辦繼承登記,致被告戊○○取得原告甲○○名義之六0六地號、乙○○名義之六0七號、丙○○名義之六0八號等三張權狀,並惡意扣留。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因母親去世,為清理遺產,遍找不到該地所有權狀,始以遺失為由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戊○○以其因買賣關係持有權狀為由聲明異議後,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應向被告戊○○訴請返還權狀後,持舊狀始能換領新狀。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戊○○還所有權狀,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被告戊○○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其所有,亦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乃以該案勝訴之判決書為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北縣重登字第0九一00一六四三八號函覆:「該權狀目前仍由戊○○持有並未遺失,是以,本件建請依內政部七五.九.三台內字第四三七三四0號函規定先循法院判決其返還所有權狀,勝訴後,如仍無法索回,再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為此,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應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督導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戊○○應撤回異議並同意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三、經查,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依前開規則規定,須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且無人異議後,由主管機關予以登記補給之,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原告尚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自不得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否准後,依法應經訴願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如認被告台北縣政府依前開規則規定,應督導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前開所有權狀,亦應先提出申請,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督導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撤回異議並同意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