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豐盛(執行長)右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補正,惟未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仍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是其訴狀仍未依規定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