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0、二二五地號土地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三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八店建字第八三七號建造執照,且於施工中利用尚未開闢完成之自立街作為進出通路。原告以被告未審酌未來新遷入之二百多戶居民及汽車進入原告居住之鼎泰○○○區○○○○街○○○巷至一三四巷)狹窄之巷道,影響其既有之通行權利,並妨礙公共交通為由,認被告前揭所核發之建造執照違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八店建字第八三七號建造執照之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所屬工務局核發前開建造執照之處分無
效,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前開建造執照有無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時並未審酌未來新遷入之二百多戶居民及汽車進入原告
居住之鼎○○ ○區○○○○街○○○巷至一三四巷)狹窄之巷道,影響原告既有之通行權利,並妨礙社區之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並侵害合法正當居住數十年之社區居民之正當合理信賴。以及系爭街道恆無拓寬之可能,依前台灣省建設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建四字第二二四二二0號函意旨,於通盤審酌建造執照時,應將交通安全列入考量。
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重大妨礙人民權利之處分作成前實施勘驗
,給予權利受影響之社區居民陳述機會之權利,並未注意該社區居民居住品質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未依職權調查斟酌全部客觀事實,以及確保行政行為之實效性。未依行政程序法作出合法妥當之行政處分,並違背建築法、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基地臨接指定建築線之八米計劃道路,並屬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是
否影響公共交通安全部分,業經警察局交通隊初審,又因本件總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再提送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得興建住宅使用,依據台北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三點第一款,及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件建照之核發,被告顯係依據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
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自立街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是否屬維護公益訴訟,
具未見明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末段規定,原告究憑何種法律規定起訴,並未臻明瞭,從而被告顯無從為訴訟上防禦。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前開第一款至第六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0、二二五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三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八店建字第八三七號建造執照,且於施工中利用尚未開闢完成之自立街作為進出通路。惟被告核發前開建造執照時,未審酌將來新遷入之二百多戶居民,及住戶之汽車進入原告所住鼎泰○○○區○○○○街○○○巷至一三四巷)內狹窄之巷道,影響原告既有之通行權利,並妨礙公共交通,該處分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前開建造執照之處分無效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前開八八店建字第八三七號建造執照之處分無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被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有未合。又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所為前開處分,尚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前,未審酌該大樓完成後,新遷入之居民及汽車進入其居住○區○○○○巷道,已影響其既有通行權,並妨害公共交通云云,乃係爭執原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核屬該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撤銷事由,並非該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要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不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前開建造執照之處分無效,於法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法官 徐瑞晃
法官 吳慧娟法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