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三筆土地,原係供其新竹工廠使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派員勘查結果,該廠並無生產及作業跡象,遂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六○四元。原告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本案並無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普查或抽查,其程序不符,另原告稱新竹廠地中之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工業區土地作工業使用,仍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為由,就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不合?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份: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事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此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財政部所為之再訴願決定,自應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以行。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財政部所為台財訴字(案號:八八七一八六號)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自得依前開法條提起行政訴訟,於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免減,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有所明定,另行政法院亦同多次著有判決闡述斯旨。

(二)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及「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為查明申請土地是否已按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則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分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府訴字第一七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所明示。

(三)復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四號函意旨:原工廠用地之工廠雖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運轉使用,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意旨: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出租,如符規定,可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五一○二號函意旨:工業用地於七十九年間出租與他公司使用,經查明使用情形未變更,雖至八十四年始取得工廠登記證,仍許溯及由七十九年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八○三三六號函意旨:工業用地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四)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有明文規定。查原處分作成之際,行政程序法雖尚未公佈施行,然前開條文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仍為行政法學界普遍採納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認為有遵循此諸項法則之必要,以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根本要求。

(五)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等土地,由原告設置工廠作工業使用,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配合政府促進產業升級政策,擬變更生產類別,經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交新竹市政府核定或核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後因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四新市府建商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函答:「應俟原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核准註銷登記後再行核辦。」原告乃依前揭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提出申請原廠歇業註銷登記,俾獲新竹市政府核定新廠設立許可,方得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及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其復查決定書中表示,系爭乃因經其於八十四年間派員勘察發現,原告前開新竹廠區無生產及作業跡象,經原處分機關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得知,以原告申辦新竹廠歇業,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註銷工廠登記為由,於原告擬變更生產類別而未及注意行政規章之申請程序之際,逕自推論原告之廠房業無生產及作業跡象,已非供工業使用,故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實殊嫌速斷且與法有違。

(七)又,原處分機關所據以依前台灣省稅務局施政計畫等地價稅減免稅地土地清查工作辦理清查作業程序者,乃「土地稅減免規則」,依該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然原告之地價稅係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統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計徵,非如該規則係對特定土地『減』或『免』土地稅,則二者迥不相同,實為明甚,原處分機關自不能私為權宜互代,逕自依該作業程序核定原告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八)然原告依新竹市政府之指示辦理書面註銷作業,於新竹廠辦理變更生產類歇業註銷登記並領得設立許可案期間,原告仍作工業相關使用,並無變更使用之情事,茲檢具原告所繳納之八十七年「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七年度開立之銷售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各乙份,足證原告並未有已無生產及作業跡象。

(九)況且,承前述財政部諸多函釋意旨指出,若依原核定規劃之使用情形未經變更,僅憑原處分機關所謂「該廠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或原工廠登記業經註銷等情節,並不足以排除同一基地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財政部甚至不乏溯及至新工廠登記完成之前,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或工業用地於開發期間亦應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案例,則縱使原處分機關之主張屬實,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亦非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以課徵地價稅。

(十)末者,縱使原告有因欲提升產業層次而註銷原工廠登記之事實,然此乃因依新竹市政府八四新市府建商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函指示:「‧‧‧俟原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核准註銷登記後再行核辦‧‧‧」之意旨所致。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指示而為註銷登記之作為,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得以其註銷原工廠登記後因景氣不佳而未投資新產業,即無視於原工廠並無不作工業使用之事實,棄實質課稅原則於不顧。

三、綜右論陳,原處分機關遽以自行之認定,論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停工迄今,皆未從事工廠生產使用,或作設廠業務等,進而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未盡詳實、逾越權限之誤。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亦同有未適用法條及怠於注意之疵。為此,爰依法狀請貴院鑑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旨而障權益,至感法便。

被告主張: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劃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依土地稅法第十七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機關之認定為準。」、「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及八十年五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出租予新竹化工新竹廠,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轉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五四九一號函覆以:其位於新竹市○○街○○○號(門牌整編前為水源街七十七號)工廠,業經省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0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從而,被告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原告雖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並另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中,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函提示新竹化工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惟迄今原告並未再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查告(略以)「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目前為止,系爭用地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嗣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二七二號函再次請新竹市政府查證系爭土地有無作工業使用?經其函復(略以):「查本府工廠登記檔案,目前情形仍如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復內容」。顯然八十四年間停工後迄今原告皆未從事工廠生產使用,或作設廠業務,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四、六○四元,洵無違誤。

三、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四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五一○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八○三三六號函等意旨,主張倘原核定規劃使用情形未變更,僅憑原工廠停工之表象或原工廠登記之註銷等,尚不足以排除同一基地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財政部不乏有溯及新工廠登記完成前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案例等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非屬工業用地之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此乃特別稅率原因事實之消滅,係工業主管之新竹市政府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工廠登記之行文結果所獲知之事實,應認為係工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被告派員勘查僅屬發現有其停止生產或作業之現象而已,尚不能謂係被告不依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而自為認定。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工業用地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原告既無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工廠登記證早於八十四年經省建設廳註銷,而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之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今系爭用地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可證。且被告曾以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函提示原告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惟迄今原告並未再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則被告依實地勘察事實,八十七年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無不合,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顯僅為辯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申報註銷工廠登記,係為提升產業層次,其變更工業類別期間,仍繼續作為工業相關使用,並無變更使用之情事,並提出新竹化工所繳納之八十七年「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七年度開立之銷售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原告迄今未實現其變更工業類別之工廠建造設立,且其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該用地上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卷可憑。且查其提示之八十七年「電費收據」其經常用電度數為「0」,「自來水費收據」金額在一九五元至三一○元間,較一般家庭用水還少,實不足證實該工廠繼續作為工業相關使用。另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八十七年開立之銷貨發票,均為台北總公司所開立,非新竹廠之銷貨,且發票亦僅證明銷貨之事實,無法證明貨源,為買進或為自產。而所附「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總分支機構合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單獨列明新竹廠之資料。且原告並未附八十七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核。是原告所提示上述資料不足為其八十七年度有繼續作為工業使用之證明,且另查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總說明書皆載明原告新竹廠已停工之事實,特予陳明。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六條作業程序逕自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等﹄土地清查工作計畫」係依據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度施政計畫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稅二字第八四○○七一四號函規定辦理,其辦理清查之主旨為健全稅籍,加強稽徵,防止逃漏,以裕庫收,其計畫之清查範圍即「包含工業用地」,並非原告所稱僅為土地稅法第六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以下從略)」所制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用於規範「減」或「免」土地稅,而辦理之清查。況且土地應適用何種地價稅率,本於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自當本諸職權實地調查適用優惠稅率,土地之使用狀況有否變更若未有清查程序,勢將造成一經申請核准適用優惠稅率用地、即終生適用之浮濫現象,對守法繳稅之民眾,顯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計畫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停工久未作工業使用,依查得事實按首揭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八十五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依土地稅法第六條作業程序逕自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適用法律錯誤乙節,自不足採。

六、緣同一事實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皆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書駁回確定在案,八十六、八十八年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經提起上訴,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訴訟實無理由,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七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機關之認定為準。」、「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及「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年五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七○○號函釋有案。各該函釋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亦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三筆土地,原係供其新竹工廠使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間派員勘查結果,該廠並無生產及作業跡象,遂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稅額計八○四、六○四元。原告以土地稅法地四十一條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本案並無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普查或抽查,其程序不符,另原告稱新竹廠地中之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工業區土地作工業使用,仍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為由,就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是否消滅,既經被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詢,經該廳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五四九一號函復原告新竹廠(廠址新竹市○○街○○○號)前經該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從而,被告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又查原告雖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並另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中,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函提示新竹化工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惟迄今原告並未再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查告(略以)「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目前為止,系爭用地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嗣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二七二號函再次請新竹市政府查證系爭土地有無作工業使用?經其函復(略以):「查本府工廠登記檔案,目前情形仍如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復內容」。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未再依規劃使用,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指被告之改課顯有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當屬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於其新竹廠辦理變更生產類歇業註銷登記並領得設立許可案期間,即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實際營業,有原告所繳納之八十七年「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七年度開立之銷售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參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其註銷工廠登記,按理自無於註銷工廠登記後仍為工廠之使用;又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開立之銷貨發票,均為台北總公司所開立,並非新竹廠之銷貨;且原告八十七年會計師簽證報告亦載明新竹廠已停工,與被告查得之資料原告工廠業已停工多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電費收據觀之,其經常用電度數均為零,足證系爭廠房完全無用電之事實,更遑論開工生產,或出租他人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並未停業一節,要無可採。至所稱財政部甚至不乏有溯及新工廠登記完成前,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案例一節,縱屬實在亦係個案,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六條作業程序逕自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等﹄土地清查工作計畫」係依據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度施政計畫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稅二字第八四○○七一四號函規定辦理,其辦理清查之主旨為健全稅籍,加強稽徵,防止逃漏,以裕庫收,其計畫之清查範圍即「包含工業用地」,並非原告所稱僅為土地稅法第六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以下從略)」所制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用於規範「減」或「免」土地稅,而辦理之清查。況且土地應適用何種地價稅率,本於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自當本諸職權實地調查適用優惠稅率,土地之使用狀況有否變更若未有清查程序,勢將造成一經申請核准適用優惠稅率用地、即終生適用之浮濫現象,對守法繳稅之民眾,顯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計畫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停工久未作工業使用,依查得事實按首揭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八十五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依土地稅法第六條作業程序逕自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適用法律錯誤乙節,自不足採。

六、至所稱縱使原告有因欲提升產業層次而註銷原工廠登記之事實,然此乃因依新竹市政府八四新市府建商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函指示:俟原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核准註銷登記後再行核辦之意旨所致。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指示而為註銷登記之作為,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經查,原告是否欲提升產業層次而註銷原工廠登記,為原告之業務事項,而其依新竹市政府指導註銷登記後,既係因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申請之工廠設立許可因逾期而失效,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作工業生產使用,亦未設立新廠為工業生產之用,遂依一般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