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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四、五二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惟原告利用上開土地違規經營「小香港田園碳烤」,經新埔鎮公所查報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Ο六六四五五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其變更恢復土地編定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使用前開農牧用地經營「小香港田園碳烤」,是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之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四、五二四之三四地號農牧用地上之舊有房屋經營農產品買賣,蓋於農牧用地上經營農產品係法令所允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種作為實施管制之依據,其目的在促使非都市土地有效合理利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同要點第九點規定,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棄置土石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規則或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規定辦理。若不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或屬容許使用惟未申請核准已變更地形地貌使用者,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⒉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使用編定在案,本件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擅自營業使用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九點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事項。原告以農牧用地上之建物經營農產品為法令所允許,並無違反規定。查農牧用地依規可作為農產品或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使用,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既經查報為違規營業,且土地使用現況實為經營啤酒屋及自助炭烤,顯與原告所述營業項目不符,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業牧設施、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亦為內政部前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附表一所明定。

三、經查,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四、五二四之三四號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原告利用上開農牧用地開設「小香港田園碳烤」,經營碳烤、啤酒、品茗等餐飲業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是原告使用前開農牧用地開設餐飲店,而經營非屬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空口否認,陳稱僅利用舊有房舍,販賣農產品,應為法令所允許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以原告利用前開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營業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Ο六六四五五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其變更恢復土地編定使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