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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公債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所發行之「民國三十三年同盟勝利公債」,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多次向被告及有關機關申請兌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及被告所屬國庫署分別以財政部國庫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庫三字第0八九0三0三五0一號函、財政部國庫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庫三字第0八九0三五0七四八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庫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庫三字第0八九00六二七00號函、財政部國庫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庫三字第0八九0三0六三九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略以系爭公債係屬法幣公債,三十七年八月總統為因應國家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依憲法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頒布財政經濟緊急處分令,同年九月行政院據以訂定政府法幣公債處理辦法,規定政府歷年發行之法幣公債實銷部分尚未清償者,一律定於三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提前清償,持票人應於三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後延長至四月三十日)將債票持向各地經理銀行兌付,逾期未申請兌付者,其所持之法幣公債一律作廢。前述清償限期,業經被告於三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各該公債條例並經立法院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決議通過廢止,總統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在案。是本件原告所持債券已逾法定兌領期限,即已作廢,依法不得再為請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我國政府於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乃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而發行,有其時空背景之因素,而被告及財政部國庫署所為上開書函僅係就該事實經過及其發行與廢止之依據暨嗣後清償處理情形等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清償公債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