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公道五及○一─二○─五三」道路工程,報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院台財產二字第八三○○八一六五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路一
三四二、一三四三地號等國有土地,原告在上開道路工程用地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經被告查估補償,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取補償費在案。嗣被告因道路施工在即,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三四二八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有房屋位於本市○道○道路用地範圍內‧‧‧,請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配合拆遷,以利道路拓寬工程進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上開函文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並非行政處分,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命被告應依園道五查估補償及給付前拆除未領取之獎勵金。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通知自行拆除,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敘,園道五即公道五,業經被告查估補償
完竣在案,原告已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訴願不受理云云,實違法、濫權。
⒉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市生字第○八號,就公道五與園道五
要求函覆區分,且被告市政府多次函○○○區○○○○○路○○號確屬公道五計畫道路無誤。為何十年後卻以一紙園道五函文拆除原告房屋,反言稱園道五即公道五。當時被告何不言明事實或依公道五執行,顯非有理矣!⒊次查,既為公道五計畫道路,亦經八十五年間查估補償拆除完竣,原告依法
領取拆遷補償費又有何錯。實係拆除後上有十坪左右建物尚未查估、補償及前拆除獎勵金之百分之十亦均未領取為事實。
⒋被告既言公道五即係園道五,為何九十年十月五日發文「本府辦理園道五及
公六公園旁十五米道路查估補償」云云。為何不用公道五,由此可見公道五為計畫道路,園道五為公園道路,為不同之工程名目應可被認定。准此,原告剩有之建物應以園道五查估補償,始為適法。
⒌綜右所陳析之事實,被告之園道五即公道五之事件,乃係要圓其業務疏失與
不當。違法濫權,違誤適用法令。被告實應依法提出丈量補償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主張為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法有明文規定。且依公道五土地徵收是否未執行之事件仍有追訴之法源亦有瑕疵爭議。何況被告以園道五行文就應依法查估補償,依法行政為適法。為此,懇請鈞院明查,廢棄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之裁定,並命被告應依園道五查估補償及給付前拆除未領取之獎勵金,以確保人民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因不服被告辦理園道五開闢工程,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
土字第○九一○○一三四二八號函通知自行拆除事件而提起訴願,查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被告辦理園道五道路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全拆戶,其補償費依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興建○○○區○○道五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複查)記載,皆已領訖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訖;被告依規定通知自行拆除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辦理園道五道路開闢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公開招標,道路工程
施工在即,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等人配合自行拆除,而原告卻辯稱已於八十五年間依公道五計畫道路徵收拆除在案(即已排除在案為何仍居住該處呢?);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公道五工程開闢時,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其建築改良物時,渠等亦辯稱該基地屬園道五工程範圍,非屬公道五計畫道路範圍,不願配合拆遷而提起訴願,企圖繼續佔用道路用地,妨礙市政建設推動甚鉅。
⒊原告所陳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經查係位於被告辦理園道五道路工
程用地範圍內(上開「園道五」道路工程,即「公道五」道路工程,確屬同一道路工程);再查被告辦理上開道路工程係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四字第三四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陳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告業以八十五年度提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訖房屋補償費在案。
⒋另依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發給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居住於新竹市○○路
○○號房屋,周曼慈女士居住於本市○○○路○○○號十一樓,兩人為兄妹關係。又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該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納稅義務人始變更登記為周曼慈女士,並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課稅,故足以證明該房屋係於奉准徵收補償後再行增改建,應屬新違章建築,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不予補償。
⒌原告系爭建築物位於園道五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園道五」道路工程、公
道五道路工程,屬同一道路工程)業經被告查估補償完竣在案,原告已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前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遷,並未對原告造成權益損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三四一號函決定「訴願不受理」。
⒍已補償完竣之房屋,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僅自行拆除一部分,另又在屋後加蓋違建,面積很小,因係新違建,故不予補償,擬以拆違建之方式處理。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鈞院審議後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公道五及○一─二○─五三」道路工程,報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院台財產二字第八三○○八一六五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路一三四二、一三四三地號等國有土地,原告在上開道路工程用地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經被告查估補償,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取補償費在案,嗣被告因道路施工在即,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三四二八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有房屋位於本市○道○道路用地範圍內‧‧‧,請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配合拆遷,以利道路拓寬工程進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以系爭建物位於園道五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業經被告查估補償完竣在案,原告已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自行拆遷,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系爭建物縱已查估補償完竣,然原告尚居住於內,通知其自行拆遷,自難謂其權益未受影響。況查,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係新違建,並不在查估補償範圍內,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亦難謂原告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縱使建物非原告所有,亦屬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機關認系爭建物業經查估補償完竣,原告已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揭函文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云云,遽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無率斷。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實體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查估補償及給付獎勵金部分,因尚待原決定機關實體審理,其逕向本院訴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