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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

蔡進欽律師陳俊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辛○○

己○○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八八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中,原告提供擔保乃予解除出境,因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八八號函違法。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定期存單擔保品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翔越公司之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翔越公司資本額登記五百萬元,股東共七人,股權分甲○○及其配偶、丙○

○及其配偶、丁○○、戊○○、徐國棠五份,另王德城為公司電鍍加工之客戶,因曾拿三百萬元借予公司,有意加入翔越公司股東,故亦參加八十六年元月十八日重整協調會。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任董事長以來,即兼任總經理一職,綜理全公司業務,股東戊○○負責業務接單,丁○○負責廠務、丙○○夫婦負責財務、徐國棠時有資金調度。迄八十五年間,因翔越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負債比率太高,原告亦自覺財務調度能力不足,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召開前開重整協調會,依該會議決議事項所載「⒐甲○○總經理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丁○○全權執行...業務接單仍由戊○○兼」內容,原告已遭其他股東排擠離開公司並解除一切職務,並決議丁○○先行接任總經理一職,則依公司營運特性,不久經董事、監察人改選,丁○○即可順利擔任董事長一職,嗣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王德城依丁○○指示送來同意書,內載「翔越公司原負責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將所有經營權移交丁○○全權經營,相關董事長名銜變更,委託代書辦理,本人無條件配合相關手續。」交由原告簽署完成,自此原告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業務由丁○○及丙○○負責,故原告既非翔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而限制原告出境,自有不當。

⒉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徐國棠、戊○○、丁○○三人委由全國法律

事務所侯清治之律師函,以一、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原有所有登記於公司名下之專利權。二、交易廠商往來之負債。三、公司帳面虧損。四、業務或財產移交等私法上及公司內部糾葛事項為爭議點,拒絕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由該律師函內容與原告簽署之前開同意書內涵,足可證明徐國棠、戊○○、丁○○三員及王德城、丙○○均已確知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已非該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董事長。更有甚者,翔越公司其他股東連續偽造文書,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偽造董事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偽造股東臨時會等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各會議均偽造列明原告為主席,由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丙○○、洪秀美未請假參加開會之學校公函可證。又證人戊○○於準備程序雖證稱:召開重整協調會,是因為當時公司之營運很差,欠了五千多萬元,開會主要是討論公司是否繼續營運,且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銀行不會同意股份轉讓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事實上前開會議決議已暗藏算計,林員等其他股東意在排擠原告,而撤除總經理及董事、董事長職權,且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並無強制董事長或股份不得變更或轉讓之規定。

⒊又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解任後,依當時

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其餘二位董事徐國棠及戊○○君應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一位董事選出新任董事長,或由徐、林二人互推一人為新任代表人,由其負責代表公司先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後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離開公司後已非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況董事或董事長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財政部亦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亦不得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原告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逕認原告為翔越公司之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故為確保稅捐債權,被告依法應以徐、林二位董事及稅務經理人丙○○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如要以實際負責人丁○○為限制對象,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為確實調查,被告竟以偽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長或非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為欠稅負責人為限制對象,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⒋末按,董事長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

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份,翔越公司全體股東確知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已經解任,並由丁○○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具負責人身份,當然非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董事長及一切職務解任之前從未欠稅,解任後亦從未召集會議或執行任何職務,原告自非翔越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屬違法,自應返還原告前為解除出境而提之定期存單擔保品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提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約定原告一切

職務移交丁○○全權處理,及前項訴稱佐證其非實際負責人等,然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賣人,復為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0四三二0二七七號函釋有案。又查經濟部中部辨公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抄錄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董事長,投資金額五十萬元均未變更,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既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執行稽徵任務。況南區國稅局在函報被告限制出境時,經線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仍為翔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依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董事長,投資金額五十萬元均未變更,被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要無自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另原告雖主張翔越公司之股東丁○○、戊○○、徐國棠、王德城、翁寬榮共

同出資五百萬元成立翔典發工業有限公司意圖冒用原告「董事長」名義,伺機擅行歇業,不法逃避翔越公司應納稅款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遭偽造云云,惟該資料並非法院終局判決,尚難證明其資料係遭偽變造。且翁君等人成立翔典發工業有限公司為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無關。至原告所提示「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約定原告總經理之職務,移交丁○○全權處理,僅係解除原告總經理之稱,會議並無決議變更董事長之職。況原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九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依上開裁定,原告是翔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⒊又查,翔越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前開稅捐為不爭事實,原告既無辭去翔越公司

董事長之職,翔越公司亦無改選新任董事長,被告依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就本限制出境處分列管欠稅提供相當擔保,並據以解除出境後,復起訴要求返還擔保品,於法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因其就翔越公司之欠稅提供擔保,而撤銷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情事已有變更,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八八號函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定期存單擔保品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翔越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據繳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一0號函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八八號函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翔越公司董事長以來,即兼任總經理職務,嗣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出席者包括其他董事戊○○、丙○○、監察人丁○○及欲加入之新股東王德城等人,出席者持股已達百分之八十,依該協調會決議之結果,原告除解除總經理職務外,已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將公司所有經營權移交丁○○經營,並同意配合辦理董事長名銜變更等相關手續,自此原告已不再是翔越公司之董事長,且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翔越公司亦未滯欠任何稅捐,該公司滯欠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並非原告擔任董事長任內所發生之稅捐,被告以原告為翔越公司而限制原告出境,自有違法不當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開事實,固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錄及同意書為證。惟觀諸前開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內容所載,僅於第九項載明:「甲○○總經理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丁○○全權執行 (含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新品打樣等),業務接單仍由戊○○兼」等語,並未有作成解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事項;又本院傳訊證人即參與前開重整協調會議之翔越公司董事戊○○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公司的營運很差,欠了五千多萬元,當時開這個會主要是討論公司是否要繼續營運,決議事項就如會議記錄所載。」「當時沒有討論到他 (按:即原告 )的股份要退掉,只是公司的營運權轉由丁○○來繼續處理,他還是公司的董事長。而且公司向南企貸款壹仟多萬元,他也不可能同意我們股份轉讓,而且公司也虧錢。當時並沒有討論原告不再擔任公司的董事長或者是股份都已經讓掉,那是法律的問題,我們董事只能討論到營運,跟那個無關。」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翔越公司召集之前開重整協調會已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次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並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則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公司章程所定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而輔助董事或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僅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二者之意義、任免資格均不同,而各有其法定及章程所定之職權範圍,原告執其為翔越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既經前開重整協調會議決議免兼總經理職務,且未再過問公司之營運狀況,自非翔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尚非有據。再者,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之,其解任方法,除有法定或章程所定之解任事由外,解釋上應依與選任之同一方式為之,原告並未經翔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資格,已如前述,又訴外人丁○○為翔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經理人,姑不論前開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決議由監察人丁○○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因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惟丁○○依該決議取得者,亦僅得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並無對外代表翔越公司之權限,原告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簽署同意書予丁○○,同意將公司所有經營權移交丁○○經營,並配合辦理董事長名銜變更等相關手續,認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終止其與翔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云云,亦無足取。又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迄今,均為翔越公司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另以其最後擔任董事之任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然其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即離開公司,不可能於同年四月八日參加該公司召開之股東會,翔越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所依據之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係屬偽造云云,縱認屬實,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前揭翔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如未經合法決議而無效,核屬尚未合法改選下屆董事,原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執此主張其已非翔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仍為翔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翔越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人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開辦法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並請求返還其提供之擔保定期存單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