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本人及配偶李春黛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七樓之租賃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元及一、○二一、五四四元,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租賃所得三、四四四、七七四元及取自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二六一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七、八五九元,淨額三、五六四、六七九元,應補稅額七七八、八一一元,並就短漏稅額四七四、一○三元,處以○.五倍罰鍰二三七、○○○元。原告對核定增列之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九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六七、八五九元,淨額為二、六二四、六七九元,及核減罰鍰一四一、○○○元,變更罰鍰為九六、○○○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依起訴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台北市調處通報增列原告之租賃收入,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記載略為:
⒈原告與配偶李春黛八十六年度關於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八樓房
屋之租賃所得每月為六十五萬元,餘為補貼稅金增加部分,被告認定為每月租賃所得九十四萬元,與實情不符。承租人白崇榮、吳志偉立有承諾書表明該筆金額不列入租金內,若產生贈與稅,由其負擔,白崇榮並書立聲明書表明贈與之意。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不須預設任何前提條件。又本件實際承租人為白崇榮、吳志偉,至其以何名義申請設立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與出租人無關,被告不應逕將出租人與行號登記名義人「一代佳人系列」酒店同視,系爭租金增加部分亦非「一代佳人系列」酒店補貼原告及原告配偶。本件為白崇榮、吳志偉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間之租賃與贈與關係,至白崇榮、吳志偉與「一代佳人系列」酒店係何關係,與原告無關。
⒉關於原告及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租賃收入,承租人吳志偉八十六年八月稱生意
經營困難,要求第一個月租金僅付五五○、○○○元,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期泛亞銀行吉林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可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六年度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七樓
房屋予一代佳人有限公司、金色玫瑰視聽歌城、佳人玫瑰視聽歌城及美麗佳人視聽歌城(下稱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本人及其配偶李春黛出租前開二房屋之租賃收入各為一、九五○、○○○元及四、○○○、○○○元(共計五、九五○、○○○元),列舉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各為一、九五五、二二六元,二、九七八、四五六元,租賃所得各為○元及一、○二一、五四四元。嗣經被告接獲台北市調處通報,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當年度共支付九、四○○、○○○元予原告及其配偶,乃核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三、四四四、七七四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租賃所得各為三、四四
四、七七四元及一、○二一、五四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七七八、八一一元。
⒉原告稱本件承租人為白崇榮、吳志偉,其與一代佳人系列酒店係何關係,與原
告無關。查承租人雖為訴外人白崇榮(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吳志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惟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一代佳人系列酒店所開立,其金額五、九五○、○○○元,此亦為原告申報系爭租賃收入之金額五、九五○、○○○元(但只相當於租賃合約之金額五、八五○、○○○元,而未含補貼其本人及其配偶稅金增加部分之租賃特約事項之金額二、六一○、○○○元),是白崇榮及吳志偉為名義承租人、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為實際承租人甚明,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有調查筆錄、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可稽。
⒊原告稱台北市調處通報而增列之租賃收入部分係補貼金,為承租人補貼其本人
及其配偶稅金增加部分,為無償贈與性質。按「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規定,租賃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故財產權利之承租人應於給付租金時,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為財政部賦稅署四八台稅一發第○一○三五號令所明釋。系爭租賃所得係一代佳人系列酒店補貼原告及其配偶稅金增加部分,徵諸上開函釋,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另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且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租賃收入為出租財產之對價,與贈與須「無償」給與之性質不符,故不得以贈與論處,原告顯係誤解。
⒋原告主張未退還十月份租金,係代承租人繳納罰鍰及拆除酒店裝潢,尚有不足
,致未退還乙節,查上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遭臺北市政府以一代佳人系列酒店係屬「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之不當場所而予斷水斷電,一再陳情、拆除原裝修及繳清罰鍰後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復水復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附案可稽,足見八十六年十月應無租賃情事,溢收之租金及補貼金自應歸還一代佳人系列酒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經重新計算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收入各為三、八二八、四四六元及四、六三一、五五四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一、九五五、二二六元(原列舉費用較有利),二、九七八、四五六元(原列舉費用較有利),租賃所得應各為一、八七三、二二○元及一、六五三、○九八元,共計三、五二六、三一八元,與被告原核定四、四六六、三一八元之差額九四○、○○○元,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不合。
⒌原告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由吳志偉承租,其並要求第一個月租金
僅付五五○、○○○元。惟縱該支票兌領金額確為五五○、○○○元,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八十六年度每月確收取租金九四○、○○○元,觀現今經濟狀況,貨幣流通未必透過銀行轉付始得為之,是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其未收取租金之全額。
⒍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二六一元及租賃所得三、四四四、七七四元
,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短漏稅額四七四、一○三元,處罰鍰二三七、○○○元,並非無據。惟經核減前項租賃所得九四○、○○○元後,重行計算漏稅額應為一九二、一○三元,變更罰鍰為九六、○○○元,與原處罰鍰二三七、○○○元之差額一四一、○○○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核減,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三、原告與其配偶李春黛八十六年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七樓房屋出租予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出租前開房屋之租賃收入各為一、九五○、○○○元及四、○○○、○○○元,合計五、九五○、○○○元,列舉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各為一、九五五、二二六元及二、九七八、四五六元,租賃所得各為○元及一、○二一、五四四元。嗣被告經台北市調處通報,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當年度共支付九、四○○、○○○元予原告及其配偶,核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三、四四四、七七四元,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租賃所得各為三、四四四、七七四元及一、○二一、五四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七七八、八一一元。原告主張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部分係八十六年十月之租金及一至十月之補貼金,上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已遭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原應返還承租人之十月份租金及補貼金,已代繳清罰鍰以申請復水復電,不應列為租賃收入總額計算;另一至九月承租人支付之補貼金,係補貼稅金增加部分,為無償贈與性質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稱補貼金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並非贈與,惟前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遭臺北市政府以一代佳人系列酒店係屬「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之不當場所而予斷水斷電,一再陳情、拆除原裝修及繳清罰鍰後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復水復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附案可稽,足見八十六年十月應無租賃情事,溢收之租金及補貼金自應歸還一代佳人系列酒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經重新計算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收入各為三、八二八、四四六元及四、六三一、五五四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一、九五五、二二六元(原列舉費用較有利),二、九七八、四五六元(原列舉費用較有利),租賃所得應各為一、八七三、二二○元及一、六
五三、○九八元,共計三、五二六、三一八元,與被告原核定四、四六六、三一八元之差額九四○、○○○元予以核減,並核減罰鍰一四一、○○○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台北市調處通報而增列之租賃收入,係為承租人補貼其本人及配偶稅金增加部分,為無償贈與性質;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訴外人白崇榮、吳志偉,其與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為何種關係,與原告無關;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由吳志偉承租,當月租金僅支付五五○、○○○元云云。惟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物之使用收益支付出租人之對價,無論名稱為何,實質上均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應屬租金。系爭所得縱如原告所言為承租人補貼其及配偶稅金增加者,仍係因履行租賃契約而支付之代價,自屬租金,並非無償之贈與,此不因白崇榮、吳志偉事後出具承諾書表明贈與而有異。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為訴外人白崇榮(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吳
志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惟卷附原告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計五、九五○、○○○元為一代佳人系列酒店所開立,此亦為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金額五、九五○、○○○元(不含補貼原告及其配偶稅金增加部分之租賃特約給付二、六一○、○○○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調處所為調查筆錄亦稱,系爭房屋出租後即開設一代佳人系列酒店,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取自一代佳人系列酒店之五、九五○、○○○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是被告認定訴外人白崇榮及吳志偉為名義上之承租人,一代佳人系列酒店為實際承租人,並非無據。又原告於台北市調處所為調查筆錄自承八十六年度每月確係收取租金九四○、○○○元,其事後改稱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由吳志偉承租,當月租金僅支付五五○、○○○元,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