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戊○○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五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茶葉萎凋架靜置檯自動進出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引證四、五為系爭案第二圖與第四圖、第二圖與第六圖之比較圖,引證六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茶葉束包揉捻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七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捲門安全保護器觸動開關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八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茶葉萎凋架靜置盤自動進出構造」新型專利,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0九一八九○○一六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未具體載明技術內容及特點,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及「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分別為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所明文規定,而違反此二規定者,任何人固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查,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係就核准專利後之說明書如有未依該二規定者,亦為得提起異議之事由,請求再審查所作之規定,但異議結果之處分,依該條款之規定,並非是「應不予專利」,如果比較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顯可見有以下區別:
㈠第九十八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亦即規定違反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而異議結果之處分為應不予專利。㈡第九十九條規定「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
者。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亦即規定違反該二款之物品者,任何人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而異議結果之處分為應不予專利。
㈢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
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人或繼承證明文件。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通觀全文,違反該條所列規定者,並無應不予專利之規定。嗣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而依違反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次按對於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有不合規定者,於異議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此有同法第四十三條「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專責機關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予以明確規定,再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之意旨「專利案於異議程序中,申請人固不得主動請求更正其說明書或圖式,惟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即本案審查時之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局得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或圖式,...」,明顯可見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未依職權限期通知原告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遽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過當與違誤。
三、訴願決定書略以:(一)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處分「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並無不合;(二)原告雖質疑被告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惟查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即已於異議理由中載明系爭案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亦已對之予以答辯,認系爭案未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而今再指責被告未通知其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不合理;且該法條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則被告並無「應」通知之義務;況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亦指出,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告中專利案之修正須有該法條第四項所規定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系爭案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情事。(三)原告辯稱系爭案之圖式不同部分,為配合說明書、圖式能瞭解者,其係屬誤記之事項;惟系爭案第二、四圖中,C型桿202與C型桿20、結合座與鏈條、及卡鉤組與觸動開關等之構造組合,在圖式中係呈不同組合,在說明書中亦無相關具體載述,實無從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者,更難足以認定上開情事屬於誤記之事項,...,原告所述核不足採。」為由,予以駁回。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逐一敘明如下:
㈠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任何人固得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異議結果之處分,並非是「應不予專利」,法律定有明文,復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之意旨所指明,已如前述;又台灣現在是一個法治國家,而實行法治所必要者,就是要依法行政,然查,被告為圖便於行事,未依專利法之其他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率意不予專利,顯然過當與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竟然以其處分並無不合,率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
㈡次查,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雖已對系爭案未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
第三、四項規定,予以答辯,惟其係就參加人之指摘,予以陳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配合說明書、圖式,足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因此,原告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之意旨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靜候被告之指示再予修正之作法,並無不妥,亦無不合理之處。況查,該法條「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之規定,係為便民而賦予專利專責機關之權利,「得」應做「可以」之解釋,亦即是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發現系爭案有誤記之事項「可以」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嗣訴願決定及被告竟予解釋其無義務通知申請人修正之認事用法,不僅與立法意旨不符,亦顯有違誤。
㈢有關「系爭案第二、四圖中,C型桿202與C型桿20、結合座與鏈條、及卡
鉤組與觸動開關等之構造組合,在圖式中係呈不同組合,在說明書中亦無相關具體載述」乙項,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認為系爭案實無從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者,更難足以認定上開情事屬於誤記之事項;惟查,系爭案之說明書及第一、二圖圖式,詳見系爭案之說明書之創作說明(4)至(5):「...滑桿201供卡鉤組之滑輪232行走,...觸動開關203則供卡鉤組23於水平位移時觸動...;又於C型桿20之底板則供一滑軌204結合,滑軌204之相對應邊亦設有滑軌205,該滑軌204、205可供靜置檯於水平位移時之滑輪53行走;...又該鏈條212係以螺栓235結合在結合座230,而結合座230又與滑輪座板231以螺栓結合成一體,因此滑輪座板231藉由其上之滑輪232可隨鏈條212而於滑桿201上轉動(前進、後退),又滑輪座板231以螺栓結合有一鉤板233;又該鉤板233延設有一卡鉤臂236,該卡鉤臂236末端結合有二卡鉤輪234,可以與卡鉤塊50結合...;嗣由系爭案第一、二圖及說明書,已詳細說明「卡鉤組之組成、位置」和「靜置檯與兩不同之滑軌配合」之技術內容,足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此亦可由系爭案業經被告機關內具該項領域專長之審查委員實體審查並核准公告,予以證明;故第四圖與第一、二圖相較,所呈不同組合,係屬比較後之差異,顯然係屬誤記之事項,是以未在說明書中對此誤記之事項再有相關具體載述,訴願決定及被告指稱系爭案並不屬於誤記之事項,故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不足採。
四、按參加人所提出之習用技術資料經被告機關審查並與系爭案比對後,被告於原處分書係做如下記載:「...證據六、七與系爭案比較,證據六、七雖係有關觸動開關定位原理之運用;惟證據六、七整體構成與系爭案有明顯差別,且各有特定之標的作用與達成功效,故證據六、七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運用。...」,由此顯見被告對系爭案技術內容、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並非不能瞭解,嗣系爭案在第二、四圖中所呈不同組合,係屬比較後之差異,顯然屬誤記之事項,對此誤記之事項前揭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專責機關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已有明確規定,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致未於異議程序中依法更正:
㈠首先特予陳明者,被告及參加人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卡鉤組之組成
、位置」和「靜置檯與兩不同之滑軌配合」,以及「在第二、四圖中所呈不同組合」,認為系爭案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換言之,系爭案說明書之文字敘述部份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此亦可由異議程序中之審查委員得以將系爭案與引證六、七比較,並認為引證六、七整體構成與系爭案有明顯差別,且各有特定之標的作用與達成功效,故引證六、七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運用,予以證明。因此,原告認為系爭案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系爭案已經由被告具專業知識之審查委員審查始准予專利,原告信賴被告已然接受其內容,因而未依法於異議程序中主動提出更正。
㈡次查,於他案中,例如第000000000P○一號專利異議案,被告以(九
二)智專一(二)一四○一六字第○九二四一二七五九二○號函通知該案申請人提出答辯時對有需要更正之處應一併更正,惟被告於系爭案異議程序中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因疏失或因以往會依職權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故尚未施行通知申請人得於提出答辯時對有需要更正之處應一併更正等其他因素,並未通知原告需於提出答辯時對系爭案有需要更正之處應一併更正,因而原告信賴系爭案如有需要更正,被告應會依職權限期通知補充或修正,致未依法於異議程序中主動提出更正。
㈢基於上述及其他理由,原告雖未於提出答辯時對系爭案有需要更正之處一併更正
,惟其過失非可僅歸咎於原告,況且,被告亦可依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即依職權限期通知補充或修正,然被告機關為圖便於行事,指稱系爭案並不屬於誤記之事項,故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純係辯解,且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系爭案縱有改善之餘地,惟此係屬未能滿足異議程序中審查委原員之個人需求或屬不明瞭記載之事項,被告應依前揭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非逕行對系爭案處分「應不予專利」,其認事用法,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未體會行政救濟之目的旨在促使相關大眾共同維護司法與專利制度,以及促使行政機關除弊和革新,率予偏袒,亦顯有違誤,應一併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但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而依違反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中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參加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自無違誤;而異議審定之結果,即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若異議成立,則該公告中之新型即應不予專利;如異議成立,該公告中之新型又不能不予專利,如此顯已失去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立法宗旨,亦非公眾審查之異議之意旨,故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公告中之新型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者,即應作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與第二十二條中是否載有「應不予專利」之文字當屬不相牴觸;況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主要係規定申請專利時,用以載明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所須遵守之要件,系爭案既未能符合該等申請專利之要件規定,自無可准予專利者。
二、原告復主張依前揭專利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依職權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顯然過當與違誤;原處分異議之結果,並非是「應不予專利」;原告靜候被告指示再修正之作法,並無不妥,況法條中之「得」應做「可以」解釋,被告與訴願決定之解釋,與立法意旨不符;由系爭案第一、二圖及說明書,已詳細說明「卡鉤組之組成、位置」和「靜置檯與兩不同之滑軌配合」之技術內容,第四圖所呈不同組合,為比較後之差異,係誤記之事項,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不合誤記事項之規定,純係推脫之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不合,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異議案之審查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自應本諸於公正客觀立場就雙方當事人系爭要點論究,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即於異議理由中具體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情事,而原告對此等情事均未作明確答辯;另參酌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中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在專利權範圍有爭議情形下,說明書及圖式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重要依據;異議理由中所指明:系爭案第二、四圖式中,C型桿202與C型桿20呈現不同位置型態;卡鉤組無法得知如何與觸動開關碰觸?第二、四圖式中,結合座與鏈條之結合位置不同;此等技術內容皆為系爭案達成其創作標的、功效所必需者,原告均未能釐清,尤以第四圖式更屬第二圖式中重要元件組合之詳細剖示圖,在系爭案重要圖式存有矛盾情形下,說明書中創作(4)至
(5)內容也無以載明其明確組合或差異,系爭案說明自無法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被告也更無立場,擅以認定系爭案係屬有誤記之事項者,是以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雖有被告得通知申請人(即原告)修正之情事,然依上揭事實,系爭案顯未符合該法條中得通知修正之規定內容。故系爭案之修正,係應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中之規定,而非漫無限制,此自不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所指情事;況如前已敘明者,系爭案之異議事件,乃屬專利制度中之公眾審查,被告自應本於公正客觀立場,如令被提起異議之公告中新型任意修正,顯也將失去專利制度中設置異議之宗旨。
三、原告起訴補充理由主張原處分審定理由認為引證六、七與系爭案比較,係為不同技術運用,故系爭案技術內容已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系爭案已准予專利,原告因而未主動更正。按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主要係載明:「證據六(即第00000000號「茶葉束包揉捻機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係利用調整旋鈕觸及微動開關後,使推動馬達斷電停止動作。引證七(即第00000000號「電動捲門安全保護器觸動開關之改良」專利案)主要於電動捲門下降觸及異物時,底架上方門片擠壓,觸針被定位塊帶動止移,使簧片觸碰開關座,令馬達停止運轉者。」,故引證六、七之主要技術內容都已相當具體明確,並可供為比較論究之依據,此當無疑義;而系爭案主要係由升降架、升降台、升降動力元件、萎凋架及靜置檯組成,且滑軌與萎凋架之柱桿相鄰端外側設一觸動開關,觸動開關於升降台上升時受萎凋架之滑塊觸動,使升降動力元件停止,卡鉤組之卡鉤輪,可與卡鉤塊對應結合(詳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另再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可知系爭案雖尚未能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但已可認定其基本組成,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就審查上之專業知識背景,此等並非無法提供作為與引證六、七在運用技術上之比較依據;即就系爭案已知之具體明確技術部分(未為原處分認定異議成立部分)已能判定與引證六、七為不同技術運用,故原處分自有審定上之依據;且事實上,系爭案也非真一無是處,否則系爭案也無法如原告所指,系爭案已經通過審查准予專利。惟系爭案之異議事件審查,程序上在公告核准專利之後,乃屬「公眾審查」之一環,系爭案既確有異議理由所指情事,未能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原處分即應本公正客觀立場審定異議成立。原告假設被告並非不瞭解系爭案技術內容,系爭案已核准專利等之推定,顯均並非公允,且與事實有違,當皆無以遽採。
四、原告起訴補充理由復主張被告於他案函中,通知申請人答辯及更正,惟對原告函中,並未通知一併更正,原告因信賴而未主動更正;被告指稱系爭案不合更正規定,純係推托之辭,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於他案函(即補充起訴狀附件一)中,係告知申請人如有補充,修正說明書、圖式情事者,有關之程序及規定事項,並非通知當事人應補充、修正說明書、圖式,且該函說明三亦載明係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又我國專利制度,揆諸專利法立法宗旨,係採當事人申請主義,當事人對於所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特點由當事人主張,故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而非「應」令申請人補充或修正,有關被告是否告知當事人於答辯時一併修正之相關程序(即補充起訴狀附件一、二)於法自均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應進行得依職權通知修正情事,本異議事件審查時,異議理由已具體指明系爭案有未能具體載明技術內容、特點,使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施情事;然原告於答辯理由書中(第七頁)已指明,系爭案已詳細揭露諸構件之構成及必要技術內容與手段,故被告自應本公正客觀立場,逕依現有資料審查;且原告後來若再有修正情事,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就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答辯理由,系爭案也不足以認定有「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況若任由當事人隨時可予修正,也有失「異議審查」之立法宗旨。
理 由
一、按新型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茶葉萎凋架靜置檯自動進出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含升降架、升降台、升降動力元件、萎凋架及靜置檯,升降架由樑柱、支柱架設而成,升降架以C型桿為主體,其前板上、下分別設滑桿,滑桿供卡鉤組滑輪行走,C型桿背板另設水平動力元件,C型桿底板供滑軌結合,滑軌供靜置檯於水平位移之滑輪行走,升降動力元件,固設於升降架外側,設有齒輪、二傳動桿、傳動元件,使升降台升降;萎凋架柱桿上設數滑孔,滑孔供滑塊置入;靜置檯,與升降架相鄰一端邊設有卡鉤塊;其特徵在於:滑軌與萎凋架之柱桿相鄰端外側設一觸動開關,觸動開關於升降台上升時受萎凋架之滑動觸動,使升降動力元件停止,使卡組之卡鉤輪與卡鉤塊對應結合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證據四、五(即引證四、五)為系爭案第二圖與第四圖、第二圖與第六圖之比較圖,證據六(即引證六)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茶葉束包揉捻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七(即引證七)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捲門安全保護器觸動開關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八(即引證八)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茶葉萎凋架靜置盤自動進出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六主要係利用調整旋鈕觸及微動開關後,使推進馬達斷電停止動作。引證七主要於電動捲門下降觸及異物時,底架上方門片擠壓,觸針被定位塊帶動上移,使簧片觸碰開關座,令馬達停止運轉者。經被告審查,以引證六、七與系爭案比較,引證六、七雖係有關觸動開關定位原理之運用,但引證六、七整體構成與系爭案有明顯差別,且各有特定之標的作用與達成功效,故引證六、七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運用。惟卡鉤組之組成、位置,為系爭案達成其靜置檯自動進出標的之必要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具體載明;而系爭案第二、四圖中,C型桿202與C型桿20呈現不同位置型態結合;卡鉤組無法得知如何與觸動開關碰觸?第二、四圖中,結合座與鏈條之結合位置不同;且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載明靜置檯係與兩不同之滑軌配合;而上開之技術內容皆為系爭案達成其標的、功效,所必需者,系爭案既未能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中具體載明,且未就全部之系爭部分作明確答辯,系爭案顯有未具體載明技術內容及特點,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㈠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固為得提起異議之事由,但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並無應不予專利之規定,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過當與違誤。㈡依前揭專利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被告並未通知逕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過當與違誤。㈢系爭案之不同部分,為配合說明書、圖式能瞭解者,其係屬誤記之事項,而非逕予處分「應不予專利」;專利權人對專利權利範圍大小得自由主張,系爭案說明書已詳細說明卡鉤組、靜置檯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縱有改善餘地,亦非逕予處分「應不予專利」;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中說明已組裝壹台試用,情況良好,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已充分揭露必要之技術內容,並非不可實施,被告於異議審查時,未察及前述之誤記、不明瞭記載之事項,可依前揭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令原告更正其說明書、圖式,其逕予處分「應不予專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過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第一百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足見任何人以公告中之新型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異議者,如經審查其異議成立者,即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系爭案於公告期間,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實體審查後認定系爭案有違前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應不予專利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未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或圖式;惟查本案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即已於異議理由中詳細列舉系爭案有何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卷第九十五至一○一頁),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亦已對之予以答辯,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原處分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而今再指責被告未通知其修正其說明書或圖式,並不合理;且前揭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則被告並無「應」通知之義務;何況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固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但此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型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②誤記之事項。③不明瞭之記載。茲查異議理由中所指明:系爭案第二、四圖式中,C型桿202與C型桿20呈現不同位置型態(按第二圖兩桿呈現不整齊,第四圖兩桿則呈現整齊);依系爭案第二、四圖之設計,卡鉤組23在水平位移時,無法碰觸到觸動開關203之觸動桿;第二、四圖式中,結合座與鏈條之結合位置不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卡鉤組23裝設何處及其與那一構件組合,無從得知卡鉤組23之卡鉤輪234如何與靜置檯之卡鉤塊結合;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C型桿20之底板供一滑軌204結合」,未載明另一滑軌205及其與那一構件組合,無從得知兩不同之滑軌204、205如何配合以供靜置檯之兩側滑輪行走等情,皆為系爭案達成其創作標的、功效所必須者,均已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事項或記載不明瞭之問題,自無法苛責被告依職權指示原告就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為如何之補充或修正,以符合可專利性之要件。尤其系爭案第四圖式係第二圖式中重要元件組合之詳細剖示圖,其重要圖式既存有矛盾(原處分卷第
六十八、六十九頁),說明書中創作(4)至(5)內容也未載明其明確組合或差異,即係未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尤其於異議程序,已生兩造對立之情勢,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須謹守公平中立之原則,亦不應該指導原告為如何之修正或補充以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符合可專利性之標準。故被告除將異議理由書交付原告,命其答辯外,未再另外通知其為如何之修正,於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案主要係由升降架、升降台、升降動力元件、萎凋架及靜置檯組成,且滑軌
與萎凋架之柱桿相鄰端外側設一觸動開關,觸動開關於升降台上升時受萎凋架之滑塊觸動,使升降動力元件停止,卡鉤組之卡鉤輪可與卡鉤塊對應結合(詳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另再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可知系爭案雖尚未能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但已可認定其基本組成,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就審查上之專業知識背景,此等結構並非不能提供作為與引證六、七在運用技術上之比較依據。即就系爭案已知之具體明確技術部分(未為原處分認定為異議成立部分),雖能判定其與引證六、七為不同技術運用,惟異議程序乃屬法定「公眾審查」之一環,藉以彌補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被告於審定公告後依此程序複查,既然發現系爭案確有異議理由所指未能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特點,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依法即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自難以系爭案已經審定公告暫准專利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
㈣原告於起訴補充理由中主張被告於他案函中,通知申請人答辯及更正,惟對原告
函中,並未通知一併更正,原告因信賴而未主動更正云云。經查被告於他案函中(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僅係告知申請人有關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規定事項,並非通知當事人應為如何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且該函說明三亦載明係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生效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前後處理態度並無抵觸,尚難執此指摘本件被告處理程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四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