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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樂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楊大智、台東看守所管理員楊錦章、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臺灣台東地院檢察署收發處收發員○○○(待查)移送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接受法院審判,並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執行律師業務之權。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三、0五二、0八二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所屬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現調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薛樂儀及台東看守所管理員楊錦章、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結合王坤輝、許玉春、王千慧、李天財、詹頂進等人,以假藉委任原告為王坤輝、許玉春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名,設計陷害原告,侵害原告律師職業工作權及性自主權得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法官、檢察官,有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並曲解法律見解濫用處分權、處罰權,判處原告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檢察官楊大智又故不傳喚原告到案執行,而逕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違法沒入,原告幾經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均未獲回應,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監察院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情,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領回,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領回,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被告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二年原告之律師職前訓練時,無故使原告受訓未通過,致原告遲延執行律師業務一年,蒙受損害,又喪失工作權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詳如卷附起訴狀)。

二、被告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人員有無濫權違法,應否予以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乃其主管長官之職權,現行法上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長官將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要求行政機關首長將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據此,原告要求被告將如其上開主張之濫權違法失職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被告即使未如其所請,原告尚無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應將其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被告應為一定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所屬人員濫權違法造成其損害之賠償,核其內容係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時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協議程序,其逕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合法。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二年原告之律師職前訓練時,無故使原告受訓未通過,請求被告回復其執行律師業務之權部分,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未先向被告請求,俟其准駁,如被駁回,或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不為准駁,再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