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傑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六七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核准在該址營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至現場實施商業稽查,查獲原告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該處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以同函副知被告。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變更,擅自將上開建築物變更使用而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0八四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有無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年緩衝期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係屬多元化經營,並非純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制條例公佈日起施行有一年緩衝期,原告公司依法須在一年內完成遷移合法地點即可,為何被告得於緩衝期屆滿前即開發罰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三使字第一六七四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
核准用途一樓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惟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腦遊戲業,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查告,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0八四00號函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實際所營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認定為
電腦遊戲業,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分屬不同類組。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屬電腦遊戲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一般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集合住宅屬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故本件跨類組使用俱為事實。
⒊末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條
,皆係就有關商業登記事項而為規定,核與本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項無涉。原告未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亦未獲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即顯有違反行政法所課之義務,亦非如原告主觀認知逕指被告上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自得按違規行為時之行為人予以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類第三組)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住宿類(H類第二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資訊休閒業則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B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分屬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亦有明定。另按,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方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二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六七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該址營業,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變更登記,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國際貿易業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⒊電腦設備安裝業⒋食品、飲料零售業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⒍資訊軟體零售業⒎租賃業⒏資訊軟體服務業⒐資料處理服務業⒑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網路認證服務業⒓其他工商服務業(IC卡代售)。嗣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至現場實施商業稽查,查獲原告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並函知相關權單位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0八四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及被告上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建物由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之用途,變更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而科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制條例規定,該條例公佈日起施行有一年緩衝期,原告依法須在一年內完成遷移合法地點即可,被告於緩衝期內處罰原告,自有違法云云。惟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又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足認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對於該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經營電腦遊戲業者,給予一年緩衝期,使得以辦理登記,在完成登記前,不適用該條例之處罰規定,而非使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行為,亦得免於建築法之裁罰。原告主張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不得裁罰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被告以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