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勞訴字第○○三五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有訴外人李專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心因性猝死,其受益人即配偶才德蘭松凱及子女李小龍、李連偉等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專興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到職,惟原告未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申報其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保承行字第○九一六○一八五二六○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核付;另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加保有效期間若曾因死亡之同一疾病門診或住院,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送被告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六四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申報加保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對保險事故已發生始為投保行為之契約效力加以規範,又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加規範之情事,則當然回歸普通法。
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而被保險人李專興死亡之事於原告通知保險人之際,乃雙方當事人所不知悉,則該保險契約顯已生效,職是之故,原告請求應給付保險金顯然有理。
⒉退步言之,縱上述法理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而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投保申
報日,始得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則民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應有適用餘地。蓋原告所在地住於桃園,而被告之地址在台北,縱原告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出投保申請書,如適用在途期間之規定,即令該申請書於九月十九日寄達,則因十五日至十八日均為休假日之故,亦不得謂未於十四日投保。原告雖於九月十九日始寄出加保申請書,則因寄達之日亦為九月十九日,於前述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相較,結果並無不同,亦應認為原告已為有效之加保,被告應負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報員工李專興君加保,嗣其受益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檢據申請李專興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李專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因心因性猝死,另查李專興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到職,此有加保申報表可稽,惟原告未於李專興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申報加保。據此,李專興加保時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申報加保,被告乃依首揭條例規定核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取消李專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核付,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對保險事故已發生始為投保行為之契約效力加以規
範,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加規範之情事,則當然回歸普通法,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而李專興死亡之事於原告通知保險人之際,乃雙方當事人所不知悉,則該保險契約顯已生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然有理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係專就財產保險所為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詳施文森之保險法總論),況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上係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之私法契約關係自屬有別。原告另主張其所在地為桃園,縱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出投保申請書,如適用在途期間之規定,即令該申請書於九月十九日寄達,則因十五日至十八日均為休假日之故,亦不得謂未於十四日投保云云,惟查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分別就投保單位於勞工到職當日及非於到職當日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開始生效之時點作明確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係投保單位,而非訴外人李專興之受益人,依法並無申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然依上開之規定,本件受益人如係因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之故而未能領取死亡給付,其所受之損失則由原告賠償之,是原告於本件死亡給付應認有利害關係,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雇用之李專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到職,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始上班,因十五、十六日適逢休息日,十七、十八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因原告位在桃園市,故原告雖於十九日始寄出申報書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仍應認原告已為李專興為有效之加保,故被告應就李專興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發生之死亡事故,負給付死亡給付之責云云。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專興之加保申報表上記載到職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卻未於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申報加保,李專興既於加保前之同年月十八日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申報加保,被告乃依法核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取消李專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核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訴外人李專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到職、同年月十五及十六日為休息日,同年月十七及十八日為停止上班日,李專興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出加保申報表等情,並有申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申報加保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
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所謂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伴隨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而為規
定,此觀諸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自明。至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其性質上與行政救濟不變期間之遵守無涉,是投保單位既未於被保險人到職當日為其申報,依前揭之說明,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自郵寄通知之翌日起算。
㈢承前所述,如李專興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死亡,則本件保險效力本應自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開始起算,惟查李專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為之加保申報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承認其效力云云,然按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所發生者並非契約關係,本即不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之規定,況本件被保險人業已於加保申報通知發出前死亡。
㈣又查本件受益人所申請之死亡給付,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
如前述,是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否准,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