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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租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無市招)應召站,該建築物位於都市計劃第三種住宅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臨檢查獲原告於該址媒介女從業人員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而函知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理。嗣被告審認原告將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六二六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媒介性交易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租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從事個人美容

工作室,另有二位美容師在此幫忙,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山分局前來臨檢時,現場雖有一男客人在做美容護膚,但當時大家衣衫整齊,並無不法行為。

惟警方卻仍將所有工作人員帶至中山分局偵訊,雖原告再三強調為純美容店,並非色情場所,仍為警方所不採信。

⒉原告因學有美容專長,從事美容工作已多年,均安分守己,從無貪圖不法錢

財,且於從事個人工作室過程中,亦嚴格要求同仁必須守法。何況如原告果有從事媒介色情之工作,怎會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並於現場負責店內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負責之「(無市招)應召站」,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未經

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人員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六一九七三00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及偵訊筆錄,並經負責人及關係人承認無訛後,原告亦於警訊時坦承:「...廣告、電話是我本人委託刊登申請,另應召站是以友人王文宗名義代為承租,而實際使用人是我,且由我付房租費每月肆萬元。...我僅向客人介紹消費情形並安排美容師服務客人,乃依客人需求選擇作指油壓按摩或半套性服務.

..」另洪姓美容師等供:稱「...服務項目內容是幫客人作全身按摩,含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始結束(俗稱半套),以八十分鐘計算,收費二千五百元...」、楊姓客人供稱:「...有一女子接聽電話,.

..該女子便稱指油壓按摩消費新台幣二仟元,如果要二分之一的服務要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陳姓客人供稱: 「...我在撥打電話中,對方王小姐就介紹店內消費方式是作半套的(即是俗稱打手槍),收費二千五百元。...」。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應足堪認定。

⒉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

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然該條內並無允許或附條件使用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人員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足認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有關第三種住宅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劃第三種住宅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租用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該址有女從業人員與男客正從事猥褻性交易,且現場為警查獲之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其利用上開建築物經營指油壓護膚,並於自由日報刊登廣告,每八十分鐘收費二千元,兼作半套 (手淫猥褻)性服務,每六十分鐘收費二千五百元,旗下有三名女美容師,輪流為她們媒介客人,都是五五分帳,且當日收工前完成拆帳,其僅向客人介紹消費情形,及安排美容師服務客人,並依客人需求選擇作指油壓按摩或半套性服務,沒有脅迫美容師作姦宿性交易等語,核與在場之女從業員洪曉蘋、鄭淑文、謝淑蘭及男客楊振池、陳正偉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渠等簽名確認之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報紙廣告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有使用上開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事後辯稱僅為男客美容護膚,並未媒介色情交易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使用其租得之上開建築物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有關第三種住宅區使用限制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裁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