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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游力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鞋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引證一為卑爾乎雜誌WINTER 1992 BEOWULF 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引證二為八十四年臺灣地區皮革製品同業名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一百零七條,不予審究,僅就前揭法條第一百零六條審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亦即新式樣專利須具備創作性之要件。所謂新式樣之創作性,係指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容易思及者而言,若係模仿既有新式樣或習用物品之造型,並構成近似者,或係基本幾何形狀之簡單應用,則難謂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義之新式樣物品。

2、若將新式樣物品與既有物品,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比較,雖有差異,但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即難謂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中已有闡釋。又新式樣重在其外觀上所給予消費者之通體或整體性之美感或感覺。故新式樣重在其外觀上所給予消費者於第一眼接觸時,所留下來之特殊感受。從而兩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從其通體觀察之,其外觀苟不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即不符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之創作性要件,至於其所使用之材質、色彩、大小及構造如何,即可不問,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中亦有釋明。

3、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之系爭案,其主要造型特徵係在一矩形底座上設一概呈「Ω」形之支撐架,於支撐架上方利用蝶片螺帽及螺栓與一設有長條形槽孔而可上、下活動的長形板片連結,該長形板片頂端再利用另一蝶片螺帽及螺栓與一可調整傾斜角度的鞋架板樞設連結,該鞋架板概呈T字形,其近尾端的頂面上呈一向上凸起的矩形擋片,以供止擋放置於鞋架板上鞋子的鞋跟部,而鞋架板的底面近兩端處分別設有向下凸出的圓孔連接片,藉以選擇任一圓孔連接片而與該長形板片的頂端相互樞設連結者。查系爭案之上述形狀特徵,係模仿原告早於十數年前即已公開銷售之編號 303型鞋架(即引證一、二)之既有物品之造型,並非參加人首先創作者,不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不准其新式樣專利之申請。

4、詳細分析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論斷及觀點,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應不足採,茲臚列辯明如后:

⑴、被告於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形狀特徵時,應係以一微觀角度進行詳細比對

為之,經其詳細比對後認定系爭案之支撐架「概呈Ω形」,而引證案之支撐架「概呈三角形」,以及「兩者於底座、鞋架板之處理雖相同,惟於支撐架部之形狀處理特徵明顯不同」等語,此一審查角度及比對結果自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之觀察結果完全不同。由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既屬同類商品,且其構成元件完全相同,較大面積構件的造型元素亦屬相同,且一般消費者觀察該鞋架商品時,係以由上向下的俯視角度觀之,其視覺焦點應係聚焦於頂端的鞋架板上,而兩者於此視覺重點部位的鞋架板上之造型完全相同,此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對於一般商品購買人,從其通體觀察之,而非以微觀角度進行詳細比對時,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物品之外觀實難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由此角度觀之,系爭案難謂具備「創作性」之新式樣專利要件。為使本院於比對兩物品時具有相同的觀察及比對基礎,原告檢附引證一、二實物各面照片與系爭案各面視圖之併列比較圖,以方便本院對兩物品進行觀察及比對。

⑵、即使以微觀角度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物品之外觀時,兩者於其絕大部

分的構成及造型元素上均屬相同,例如:「矩形底座」、「用以連結支撐架及鞋架板的長形板片」、「長形板片上所開設的長條形槽孔及其頂端圓孔」、「供連結支撐架及長形板片並穿過該長條形槽孔的蝶片螺帽及螺栓」、「供連結長形板片及鞋架板並穿過該頂端圓孔的蝶片螺帽及螺栓」、「T字形鞋架板」、「設於鞋架板頂面的矩形擋片」、「設於鞋架板底面兩端供螺栓穿過的圓孔連接片」等,兩物品之造型設計及形狀特徵均屬相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者。至於被告認定「形狀處理特徵明顯不同」的支撐架部分,實質上其主要造型元素亦屬相同,僅於細部造型上略有不同而已;系爭案於「支撐架」部分的形狀可由其第七圖中明顯看出,該支撐架之形狀概呈「Ω」形,其頂端為一設有圓孔以供螺栓穿過的矩形凸片,該矩形凸片的頂緣以圓弧形處理,該有孔矩形凸片再向兩側及向下延伸具有弧度的兩側支撐腳,兩側支撐腳之底端向外彎弧,並固設於矩形底座上;至於引證一、二於「支撐架」部分的形狀概呈「 」形,其頂端亦為一設有圓孔以供螺栓穿過的矩形凸片,該矩形凸片的頂緣亦以圓弧形處理,該有孔矩形凸片再向兩側及向下延伸具有較小弧度的兩側支撐腳,兩側支撐腳之底端則向內彎弧,並固設於矩形底座上;兩者在造型上均包括有一頂端有孔矩形凸片、兩側懸垂支撐腳,並被固設於一矩形底座上,雖然其兩側懸垂支撐腳在彎曲弧度上略有差異,惟其均概屬「三角形」基本造型元素之簡單修飾變化。

⑶、綜之,系爭案在「矩形底座」、「長形板片」、「蝶片螺帽及螺栓」、「T字形

鞋架板」、「設於鞋架板頂面的矩形擋片」、「設於鞋架板底面兩端供螺栓穿過的圓孔連接片」等主要構成之造型上均與引證一、二完全相同,至於其「支撐架」亦與引證一、二構成近似,僅在其支撐腳的彎曲弧度上略作簡單的修飾變化,屬基本幾何形狀之簡單應用,其整體造型仍未脫傳統基本造型之窠臼,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思及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中亦有闡明:「...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且整體觀之,並未顯現出新穎、獨特,且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以微觀角度進行比對,完全忽視新式樣物品應以整體造型進行通體觀察,因此有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誤判情形;由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在其構成元件上完全相同,較大面積構件的造型元素亦屬相同,且視覺焦點所在的鞋架板造型亦屬完全相同,對於一般商品購買人,從其通體觀察之,而非以微觀角度進行詳細比對時,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物品之外觀實難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系爭案難謂符合創作性之要件,不符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由之,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者於矩形底座、長形板片、蝶片螺帽及螺栓、T字形鞋架板等等大部分的構成及造型元素均屬相同,系爭案於支撐架亦與引證一、二亦構成近似,僅在支撐腳的彎曲弧度上略作簡單之修飾變化,屬基本幾何形狀之簡單應用,整體造型未脫傳統基本造型之窠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思及,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指被告於比對審查時係以微觀角度進行比對,完全忽視新式樣物品應以整體造型進行通體觀察云云。

3、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審查比對雖就個別構件為論述說明,惟於判斷是否符合新式樣要件時,仍係就該物品之形狀為通體觀察比對審究。系爭案雖於底座、鞋架板等之形狀處理與引證一、二有雷同之處,惟其於支撐架以概呈Ω形之形狀處理修飾變化特徵,顯迥異於引證一、二之於近底端向內彎弧略呈三角形之處理方式,該支撐架之形狀創新處理,於兩者通體觀察時能揭露出明顯之視覺效果差異,不會造成兩者之形狀有混同與誤認之虞,兩者之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二之既有物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系爭案形狀創新特徵明顯,難稱不具創作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於五年前即開發系爭產品,有設計圖、發票為證,而原告主張引證一、二是其於四年前才做的。系爭案之支腳架是圓的,引證一、二則是扁的,兩者並不相同,可見系爭案是用最新的技術去做的。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鞋架」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其矩形底座上設一概呈Ω型之支撐架,於支撐架上方連結樞設一與鞋架板連結可上下活動之長形板片所構成。原告所舉異議引證一為卑爾乎雜誌WINTER 1992 BEOWULF正本;引證二為八十四年臺灣地區皮革製品同業名錄正本。被告略以,引證一第一頁所示編號303之鞋架與引證二之第二頁所示編號303之鞋架係屬相同之物品形狀,該物品形狀係一呈矩形之底座上設一底端向內彎弧略呈三角形之支撐架,於支撐架上方連結樞設一與鞋架板連結可上下活動之長形板片所構成。如是之形狀與系爭案比較,兩者於底座、鞋架板等之處理雖相同,惟於支撐架部之形狀處理特徵明顯不同,於整體觀之,引證一、二所揭示之鞋架形狀與系爭案所予人之視覺效果迥然不同,兩者之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者於矩形底座、長形板片、蝶片螺帽及螺栓、T字形鞋架板等等大部分的構成及造型元素均屬相同,系爭案於支撐架亦與引證一、二亦構成近似,僅在支撐腳的彎曲弧度上略作簡單之修飾變化,屬基本幾何形狀之簡單應用,整體造型未脫傳統基本造型之窠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思及,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指被告於比對審查時係以微觀角度進行比對,完全忽視新式樣物品應以整體造型進行通體觀察云云。惟查:

1、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審查比對雖就個別構件為論述說明,惟於判斷是否符合新式樣要件時,仍係就該物品之形狀為通體觀察比對審究。

2、系爭案雖於底座、鞋架板等之形狀處理與引證一、二有雷同之處,惟其於支撐架以概呈Ω形之形狀處理修飾變化特徵,顯迥異於引證一、二係於近底端向內彎弧略呈三角形之處理特徵,該支撐架之形狀創新處理,於兩者通體觀察時能揭露出明顯之視覺效果差異,不會造成兩者之形狀有混同與誤認之虞,兩者之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的形狀設計特徵相當顯著,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二既有物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是系爭案形狀創新特徵明顯,難稱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