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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游力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鞋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一百零七條,不予審究,僅就前揭法條第一百零六條審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