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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市南港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 通訊處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陸軍同上校何培榮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病死亡,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被告)所屬撫卹處以四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君然處字第五八三五號函核定給卹九年,因何培榮當時在台別無領卹遺族,乃保留卹權在案。嗣原告以其為領卹遺族,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品祥(三)字第○二四○四號函檢附原告請卹資料提出申請,案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同意核發原告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其後,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依原告戶籍登載,原告已出嫁,不符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停止發給年撫金。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國防部人力司陳情續發年撫金,經國防部人力司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鍊銪字第○○一六六四號函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並副知原告。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五十六年修正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何培榮於四十七年病故,原告於四十六年入境來台定居,應無不可抗力情形,於六十一年即已喪失領受撫卹之權利,該署基於照顧國軍遺族立場,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核發撫卹金,惟於九十年十二月遭審計部檢討糾正,依規定應註銷原告撫卹權利並停發年撫金。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並以國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三號訴願決定僅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作成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則逾三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國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暨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其中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元,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據以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僅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函作成訴願決定,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書函則逾三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針對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逕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於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鍊銪字第○○一六六四號函,並非原告提起訴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2、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以女子未嫁作為給付撫卹金之要件,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一○號、第四五二號及第四五七號解釋在案,顯見男女平等係憲法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更闡明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情形,方為憲法所許,此種特殊例外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3、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係以軍人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有領卹權,惟限制軍人之女以未出嫁者為限,此種差別待遇,非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有違憲法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八十五年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已刪除該項限制,修正為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其子女不論有無結婚,均有請領撫卹金權利。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竟依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鍊銪字第○○一八六六號函釋規定,主張原告請領撫卹金時已經出嫁,喪失請卹權而予停發云云,即屬違憲違法。

4、退步言之,縱認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並無違憲,惟原告於請領撫卹金時,已離婚多年,回復單身身分,即與上開已出嫁之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同意原告請領撫卹金之授益處分,並無違法,且縱屬違法,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不得撤銷,訴願決定稱上開授益處分違法,原告不符信賴保護要件云云,顯有違誤。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函同意原告請領撫卹金之授益處分違法,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應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所列情事為限。原告於請領本件撫卹金時,已依法提供戶籍謄本供被告審查,其上明確記載原告結婚再離婚之事實,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所列情事。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撤銷其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授益處分時,未就原告有無信賴?其信賴是否不值得保護?倘不撤銷該授益處分,對於公益將有如何重大之危害?何以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比較衡量公、私益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何在?等敘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規定,且訴願決定未就上開事項記明理由,逕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函並無違法或失當,亦違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5、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雖亦拒絕繼續發給原告撫卹金,惟其理由與前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不同,故被告顯經重新審查後,以新觀點作成實質決定,即學理所稱之第二次裁決(Zweitbescheid),原告得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另保留卹權之規定,係保障公務員遺族之請卹權,避免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可參。是公務員遺族之請卹權既經辦理保留卹權在案,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一方面承認何培榮撫卹金業經其以四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君然處字第五八三五號函核定保留卹權在案,復以原告請卹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繼續發給年撫金,顯屬違法。

6、原告本籍確係四川省慶符縣,於四十六、七年間與母親傅安怡偕同父親一同來台,當時年紀尚小,來台三個月後,父親何培榮即過世,故原告身分證上所載相關資料均由母親傅安怡而來,至於出生日期應為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戶籍謄本上所載出生日期三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有誤,經原告母親傅安怡申請更正,至傅安怡是否為父親再娶,並不清楚,而原告相關戶籍及身分證資料於八十九年間請卹時均已檢送被告審查,並無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另原告於四十六、七年間來台當時,不知父親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情報人員,被告亦未通知當時年僅十一歲單身在台之原告領卹,故不知如何向被告請領撫卹金,否則原告何須拖延至四十年後始行請領,因被告當年之疏失,其復主張時效完成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請領撫卹金,不受三十八年間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限制。

7、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可參,是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原告依法原得請領九年之年撫金,惟於請領一年十個月後,遭被告停止發放,故被告已明示拒絕將來之給付,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訴訟。另按軍人撫卹金請求權,係因軍人死亡及其遺族與亡故軍人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乃國家給予軍人遺族之生活保障,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可參,原告既係何培榮之女,於何培榮死亡後,當然取得軍人撫卹金請求權,無待被告作成處分。退步而言,縱原告撫卹金請求權須先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方得據以行使,則撤銷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之處分後,原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同意原告請領撫卹金之授益處分效力即予回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8、有關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本金部分因何培榮年撫金經核定應發給九年,每年為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元,原告已請領一年十個月之年撫金,故依法仍得請領七年二個月餘額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205,080×7=1,435,560;205,080×2/12=34,180;1,435,560+34,180=1,469,740)。另利息部分因於原告起訴請求時,九十一年年撫金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元已屆清償期,故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則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依本件撫卹檔案之記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四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忠組(四)字第四二○六九號函知被告所屬撫卹處略以:「本局同上校組長何培榮於本

(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病故,查何員無直系親屬在政府區,惠請辦理撫卹存記保留卹權。」,經被告所屬撫卹處以四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君然處字第五八三五號函核定給卹九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政府區,乃核定保留撫卹權利在案。嗣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品祥(三)字第○二四○四號函檢附原告請卹資料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辦理請卹事宜,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核定原告給卹九年,並核發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

2、按何培榮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十二條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序為: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參照原告八十九年申領撫卹金時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已出嫁,非合法領卹權人,被告基於照顧國軍遺族立場,對類似案件均予核發撫卹金,至其嗣後是否離婚,與該條規定所稱「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之要件,並無關涉。另審計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五八號函糾正有關續發國軍遺族逾五年申領撫卹金及核發女出嫁撫卹金類此案件,經被告審酌核發撫卹金正確性之公益,顯然大於撫卹金領受人之信賴利益,遂全面清查並停發是類撫卹案件,被告在發覺原核發原告撫卹金之處分有誤,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停發原告撫卹金,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被告依法行政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3、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四十七年五月九日函送何培榮之請卹表及死亡證明等相關資料,載明何培榮在台並無直系親屬,被告遂予保留卹權,原告稱其於四十六年間即已來台,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間始檢附相關資料請領撫卹金,已逾五十六年修正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之五年時效。三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並無請領撫卹金五年時效之規定,另保留卹權之規定係於六十五年間始增訂於軍人撫卹條例,當時(四十七年)針對何培榮案予以保留卹權,不知是否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特殊單位使然,因此,本件不因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而撤銷被告四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君然處字第五八三五號函核定之保留卹權。

理 由

一、按「國防部設..聯合後勤司令部..;其組織以命令定之。」為現行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本規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國軍聯合後勤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一條及第二條復有明文。查被告原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因配合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次查,原告原以國防部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被告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建東,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高華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向國防部提出之訴願書中,除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表示不服外,復同時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表示不服而據以提起訴願。經查,國防部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部分,並未作何訴願決定,是其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已違反其裁決義務,徵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原告對之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有關現役亡故軍人之撫卹,應依撫卹事實發生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而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則依申領當時之事實狀態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何培榮為陸軍同上校,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病死亡,奉准給卹九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其為何培榮之女,申請領受撫卹金,第查,原告申領撫卹金當時業曾出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影本附於本院卷為憑,則原告已非前揭規定之合法領卹權人,被告不察,逕予核定由原告領受撫卹金,並核發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應屬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雖訴稱以女子未嫁作為給付撫卹金之要件,有違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平等原則,況其請領撫卹金當時,已離婚多年,回復單身身分,即與已出嫁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前同意其請領撫卹金之授益處分並無違法,縱屬違法,原告亦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所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之要件,應以未曾出嫁者屬之,出嫁後離異者,與「未出嫁」之情形有間,此觀該條文義自明。至「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之要件,既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法官自不得逕予排斥而不用。又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審計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五八號函後,發覺其所屬留守業務署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密球字第○二五三七號函核定核發原告卹金之處分有誤,依職權裁量後認為核發卹金正確性之公益,遠較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乃以其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書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停止發給年撫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況原告如認其權利已因該處分致受損失時,純屬原告得否依信賴保護補償法理請求損失補償之問題,被告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停止發給年撫金之處分,並無背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一己之私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

四、次按,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所稱卹權喪失,係指左列事故而言:一、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前項各款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查陸軍同上校何培榮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病死亡,奉准給卹九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其為何培榮之女,申請領受撫卹金,但查,原告係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由香港入境台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而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修正公布當時,原告已成年,且原告並無因地域環境限制致無法連繫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之事實發生,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撫卹請求權,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核發卹金,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品祥(三)字第○二四○號函送原告請領何培榮撫卹金案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撫卹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法原告自已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從而,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復原告,註銷原告撫卹權利並停發年撫金等語,徵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國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暨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妙字第○二五三○號書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其中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元,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