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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部長)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委請乙○○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人員涉及貪瀆,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涉案人員起訴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詎被告竟認本件仍係乙○○未以自己真實姓名檢舉,而假借原告名義檢舉,顯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之情形,而拒核發獎金與原告,因提起本訴。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將本件檢舉獎金之請求權讓與乙○○,並經乙○○具狀請求參加訴訟,並提出該債權轉讓同意書,從而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本件請求為訴訟參加之乙○○權利即有影響,自有通知其獨立參加本件原告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