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二0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0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乙○○君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人員涉及貪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涉嫌人員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嗣乙○○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原告之委託書向被告所屬之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法務部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政字第0九一一一一一五二三號處分書,以本案據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本案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其委任人欄下「甲○○」筆跡,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雄縣調查站甲○○調查筆錄訪談人欄下「甲○○」筆跡係原告所簽外,其餘署名「甲○○」之未具日期檢舉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內容筆跡、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函上所有書寫筆跡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其上寄件人及地址欄下書寫筆跡簽名筆跡,彼此比對結果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訪談時,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書均為乙○○君筆跡(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委任人欄「甲○○」筆跡係其親筆字跡外)可證上述署名「甲○○」之未具日期檢舉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函與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及地址欄下之文字)影本等,均為乙○○君筆跡。又乙○○君於八十四年間曾以原告名義函地檢署略以:「可傳證人乙○○到庭作證,伊係資料提供者,知之最詳。」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原告名義致函該部略以:「...本檢舉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等,顯然本案係乙○○君未以自己真實姓名檢舉,而假借原告名義檢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發給獎金。並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二次會議所為發給獎金之處分。原告不服,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政府公告大眾週知,難謂非為民法上之懸賞廣告,既然檢舉成案,得依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完成契約行為,相對人自須履行契約給付獎金,況本件真正檢舉人縱係乙○○君,然既以委任方式由原告出面檢舉,其亦以真實姓名檢舉,雖檢舉函由乙○○君代寫(今檢舉函上「甲○○」之簽署)此文字雖非其親簽,惟確實蓋有其印鑑以代簽名,該檢舉函已有親簽之效力,難謂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乙○○則以原告業已同意將未來請求本件之檢舉獎金讓與乙○○,其具有利害關係,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由其參加原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謂之委任行為是否成立?
㈡原告是否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僅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政
府頒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固係根據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源而來,然其公告週知於大眾,當已成立民法懸賞廣告之單方要約行為,要約人應受此法律之拘束。檢舉人受此要約而檢舉完成,苟係檢舉人之真意表示而委任他人代為檢舉,其對於此一懸賞廣告訂約當事人之效力當然及於檢舉人,不以檢舉人是否親自檢舉為必要,此為一般法律上之原則。本件原告委訴外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檢舉,係基於民法之委任關係,此一事實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調查站訪談時,原告一一據實陳述檢舉及委任乙○○之經過。然原決定及原處分就此一部份之事實於理由內卻隻字不提而未有任何不採之說明,僅以該檢舉辦法非為民法上之懸賞廣告;一方面認未具日期,非原告筆跡之系爭檢舉函為假,而又一方面反認非原告筆跡而由訴外人乙○○書寫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述及該檢舉係借原告名義檢舉為真(此一部份業經原告於訴願時所否認,且與前述訪談筆錄所載不符),而據以審認本件檢舉係借他名義檢舉,係屬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檢舉為由而撤銷及駁回訴願及決定,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有違。
⒉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厥為該獎勵檢舉辦法是否適用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
依原告所提如附之剪報內載相關之檢舉獎金是否適用於懸賞廣告為例。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似乎支持原告此一主張,如係應適用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則依該「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應給付原告獎金毫無疑義,而獎金核發之對象及金額之審核固係由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為之,惟審查時對於檢舉人是否適格,應依民法規定以檢舉人是否有檢舉之意思表示及其是否以真實姓名為之,斷不能空泛以檢舉人筆跡不符為由,即認非檢舉人所為,而否定檢舉人在民法上關於委任及簽名效力應有之權利。原處分之行政行為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殆無疑義。
⒊綜上論結及引用原告在訴願書內關於委任及簽名效力之主張,原決定及處分均
屬不當,為此提起本訴,狀請 鈞院鑒核,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公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發給獎金,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之「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訴外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名義檢舉臺北、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業務之公務人員,涉有貪瀆情事,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圖利罪嫌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二次會議審核決議通過發給檢舉獎金,嗣乙○○君持原告之委託書向調查局提出請求發給檢舉獎金,因該局無法確認檢舉人身分,乃暫緩發給檢舉獎金,經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甲○○」筆跡,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甲○○調查筆錄之被訪談人欄「甲○○」筆跡係原告所簽外,其餘八十四年四月上旬署名「甲○○」之檢舉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內容筆跡、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函上所有書寫筆跡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郵局存證信函彩本之寄件人及地址欄下書寫筆跡簽名筆跡,均為乙○○所書,且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以原告名義致函被告略以「...本檢舉索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顯見本件檢舉案檢舉人係乙○○,而非原告甚明,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撤銷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所作成發給獎金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政府公告大眾週知,為
民法上之懸賞廣告,既然檢舉成案,得依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完成契約行為,相對人自須履行契約給付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審核檢舉貪瀆獎金之發給與否,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為行政處分自明,此與民法所規定懸賞廣告顯有不同,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主張與原告相同。
理 由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又「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為當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獎金,無非以本件檢舉案經被告查明檢舉人係乙○○而非原告所為,有檢舉書、委任書、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附被告卷可稽,亦為乙○○以原告名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函所自承,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以乙○○君未以真實姓名檢舉,假借原告名義檢舉,依當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為由,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曾供稱伊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本人名義向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台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嫌貪瀆情事並委託乙○○向臺北地檢署請領檢舉獎金等語,復於本院供稱於八十二年間伊在乙○○廣告公司作事,因連續二個多月作法院刊登公示催告等廣告業務,但一直接不到案件,乙○○告知伊其中必有問題,伊亦認其中有疑問,伊後就回至高雄工作,而乙○○因從事廣告業,探知本件法院有人從中發生問題,而乙○○因與檢舉對象均屬同業,不便出面,遂經伊之同意,且檢舉內容伊亦大概知悉,故由乙○○以伊名義檢舉等情屬實,而參加人乙○○亦復供稱因原告於從事業務中發現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有弊端,而經伊等二人商議,因伊與對方為同業,不便出面檢舉,便商議由原告出面,並由伊具狀檢舉等語,此外原告復於該檢舉函內蓋有其印章,亦足徵原告確有委託乙○○為檢舉函之繕寫,有該檢舉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應係原告同意委託乙○○以原告名義為檢舉堪可認定,應無被告所稱本件係乙○○以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之情事。
㈡至乙○○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以原告名義致函被告略以「...本檢舉
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惟本件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及貪瀆,既為原告與乙○○所共知,惟乙○○因顧及檢舉對象涉及同業,不便出面,遂經原告同意由乙○○具狀以原告名義出面檢舉,顯見本件檢舉案檢舉人仍應屬原告所為,至本件檢舉獎金領取後應如何計算,乃事涉乙○○與原告之間之問題,核與本件檢舉獎金之核發無涉,被告以乙○○前開依個人主觀認知而出具之函內所述即謂本件檢舉人係乙○○,尚非可採。而本件檢舉辦法之所以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檢舉人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發給獎金,乃係為倘將來發生檢舉不實,避免發生誣告追訴之不便,此業據被告到庭供明。惟本件倘屬誣告之檢舉,其檢舉函已明確記載為原告之名義可供追查,而倘乙○○亦屬誣告之共犯亦非不可依刑法共犯之原理予以追訴,實亦無被告所稱之無從追訴檢舉之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委託乙○○具狀為檢舉,而受檢舉之對象復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可依上開檢舉辦法聲領該檢舉獎金,而被告於決議應核給獎金後,復以本件檢舉人係乙○○不以真實姓名為由而撤銷原核准之獎金,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維法治。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