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字第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陸軍少校林以貞生前所配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二巷二十一之一號眷舍,經被告依訴外人王太平之檢舉,認定於六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曾有違規出租及轉讓等情事,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以(九一)伯耐字第0五0六號函註銷眷舍居住證(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所受配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二巷二十一號之一眷舍居住憑證及恢復居住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之母林翁大妹有無出租或出借前開眷舍。
㈡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眷舍管理乃被告職責,其受理王太平檢舉原告違反眷舍管理規定時,未
詳查檢舉人即為本案當事人亦即詐害人,率以其檢舉事實而註銷原告之居住權,,其處分行為顯有疏失違法。又被告雖抗辯本件檢舉案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假建國新城活動中心,邀集相關人員查證屬實,復有契約書影本三份可憑,故依上揭處理辦法應予註銷云云,惟原告在調查時並未在場,另契約書之筆跡內容顯為檢舉人所偽造,原告於發覺後即提出反駁並開始進行訴願,被告竟指摘原告未加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另主張林和曾在買賣契約書簽名,但該簽名非林和自由意志所簽,且林和亦無代理權,其簽署之契約未經有代理權之原告同意,依法亦不生效力。
⒉又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母林翁大妹及弟林和分別有出租及轉讓系爭眷
舍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原告已否認該文書上筆跡為真正,被告既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逕以前開契約書認有違法轉讓系爭眷舍之事實而註銷原告之居住權。退而言之,,縱然先母有出租行為,但其行為時係六十七年,被告至九十一年始撤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告對眷舍註銷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⒊本件在王太平檢舉之初,原告推想先母目不識丁且老病交加,豈會與王某
訂立租賃契約,故才推疑是王某拿空白紙張,遊勸先母蓋章,任其偽造租約,至前日到原戶籍機關申請先母戶籍謄本,依該謄本及入出境資料記載先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原告家養病,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出國,直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美死亡,自不可能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王某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足資證明此契約確為王某偽造無疑。稽之被告辯解,註銷眷舍居住權,僅依據行政處分內容之歸類上,乃屬形成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辯解於法無據。
⒋查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處分,無非認定原告私自遷出眷舍
及林翁大妹違規出租王太平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三三條第三款之情形」而依同辦法第一三四條規定收回為論據。然查:系爭眷舍自配住後,始終均由原配住人林以貞及遺族等所共住,嗣因林和入營為職業軍人,尚留有先母林翁大妹居住孤寡一人乏人照顧,原告不得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接往美國扶養,不幸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林和戶籍亦遷移,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可稽,林和因任軍職必須駐軍中,林翁大妹因年老無依需赴美國接受子女照顧係人之常情,雖然暫離係爭眷舍,但家俱並未搬遷,被告指摘「私自遷出」顯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所辯,為何先母在住期間將戶籍尚遷同村中同巷對面三十四號長女林鐵如家,抑因先母老邁罹疾對遺眷軍中或不會發給福利品不能簽收緣故,而拖代為收受所致,此乃所需實情而非實質遷址。又系爭眷舍已配住達三、四十年,多年領有配住証,被告並已受理原告眷舍改建之申請,而遽依不實之檢舉而註銷原告之居住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眷舍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由原告之母林翁大妹出租予訴外人王太平
,有其二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雖陳稱該租賃契約書為訴外人王太平利用已蓋妥林翁大妹印章之空白紙所偽立,然綜觀該份租賃契約書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三處,除最末出租人簽章處外,另於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之上端留白處及同行第二十個字之處蓋有林翁大妹之印章,王太平不可能預見將來書寫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時,會在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第二十字處有誤寫而須更改之情形,而使林翁大妹預先於該處蓋妥印章,是顯然林翁大妹於蓋用印章時,租賃契約上之契約文字均已存在,並非如原告所陳稱為空白紙。又原告對該租賃契約上林翁大妹蓋章之真正並亦不爭執,僅爭執契約文字乃訴外人王太平事後偽填,依法即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⒉原告雖另提出林翁大妹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之戶籍謄本記載,然此
係戶政機關依據原告之女婿謝孟欽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通報而登載,並未經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縱林翁大妹確曾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九一六二0號函所檢附林翁大妹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台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即足證明實際上林翁大妹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至美國後,仍有多次返台紀錄,只不過林翁大妹入境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為入境登記。職是,原告陳稱林翁大妹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迄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於美國病故均無返台紀錄之詞,顯有不實,則其自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乃王太平所偽立。
⒊又系爭眷舍經原告之弟林和違法頂讓予訴外人王太平之事實,亦有其於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林和與訴外人王太平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契約書可稽,並就林和在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經與林和向陸軍總司令部第八軍團所出具切結書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亦足證為林和親簽並蓋章,原告辯稱上揭契約書等均訴外人王太平偽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退步言之,縱林和係遭王太平脅迫而簽署買賣契約,然未依法撤銷其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且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撤銷。況林和因未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亦經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林和應對王太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有將系爭眷舍違規出賣予王太平之事實,當已無可爭執。
⒋又按,國防部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六二)經撰字第二七六四號令修正公
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或冒(重、兼)領房租補助費者,按左列各款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原告另辯稱系爭眷舍林翁大妹轉借予王太平使用,並非出租予王太平,然轉借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構成註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原告以此置辯仍屬無理。再按,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國防部(六七)金銓字第三0一六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系爭眷舍自林翁大妹違規出租王太平以來,即始終由王太平居住使用系爭眷舍,林翁大妹及甲○、林和等林以貞之直系親屬之戶籍與人均早已遷出系爭眷舍,而無在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之母林翁大妹及原告等遺眷之戶籍及人既早已遷出系爭眷舍,依前揭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亦構成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受配眷舍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
⒌末查,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權就行政處分內容之歸類上乃屬形成處分,而並
非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之註銷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實屬無稽。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及遺眷、無遺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出租、頂讓者。..」「眷戶私自遷出,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應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國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恕惻字第三0六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父林以貞前以陸軍現役軍人申請獲配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二巷二十一號之一眷舍,林以貞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由遺眷即原告之母林翁大妹與原告姐弟四人繼續配住,而領有被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五八)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令核發高雄縣黃埔一村原眷戶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其後,原告姐弟陸續遷出前開眷舍,原告之母林翁大妹亦於六十七年一月起將前開眷舍出租與訴外人王太平,全眷戶及戶籍均已遷出前開眷舍,原告之母林翁大妹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美國死亡後,原告之弟林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太平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將前開眷舍出售與王太平,迄八十五年間因黃埔一村改建,林和與王太平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契約書,由王太平再給付林和新台幣三十萬元,林和同意將改建受配之房屋移轉於王太平,嗣因林和未能履約,經王太平出檢舉而查知上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賣契約書、契約書及王太平住家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母及原告姐弟四人為受配戶林以貞之遺眷而配住前開眷舍,自六十七年迄八十五年間違規出租、轉讓前開眷舍,依首揭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註銷前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之母於六十七年間因貧病交迫,且幼弟林和已入營為職業士兵,故由原告接往美國扶養,王太平乃趁機要求原告之母將眷舍暫供開設理髮室,以便利眷村住戶及維護眷舍清潔,並利用原告之母目不識丁,在其持交之空白紙上蓋章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原告之母赴美後死亡,王太平又利用原告之弟林和服役逃亡且急需用錢之際,誘迫林和簽訂前開眷舍權利買賣契約書,然未經原告及其他姐妹同意,自不生效力,再者,依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迄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病故美國,其間並未返國,如何與王太平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書,益徵前開租賃契約書係王太平偽造,被告以前揭假造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而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自有違法,況縱原告之母有出租前開眷舍行為,被告請求返還眷舍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註銷云云。
四、惟查:原告提出其母林翁大妹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固載有: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 (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登)、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美國死亡、同年十月七日登記等語,惟經本院向主管之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原告之母林翁大妹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之記事,係戶政機關依據其女婿謝孟欽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通報而登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鳳一戶字第0九二000八八一六號函附戶籍登記聲請書及人口動態通知書在卷可稽,尚難僅依前開登載,遽認林翁大妹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迄病故前,均停留美國未返回台灣;況本院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林翁大妹之入出境資料,依該局現存之資料尚有林翁大妹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填載之台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其該次出境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七日,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九一六二0號函附前開申請書可參,益徵林翁大妹縱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境美國,其間亦有返台紀錄,原告執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林翁大妹不可能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王太平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尚不足取。復查,綜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三處,除最末出租人簽章處外,另於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之上端留白處及同行第二十個字之處蓋有林翁大妹之印章,訴外人王太平如何得預見書寫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時,在租賃契約第二頁第八行第二十字處有誤寫而須更改之情形,並預先使林翁大妹於該處蓋妥印章,俾其事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衡情殊難想像,原告訴稱王太平利用林翁大妹不識字,持交空白紙予林翁大妹蓋章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亦無足採。再者,承租人有無給付租金,乃出租人得依約請求給付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核與租賃契約之成立或效力無涉,原告以王太平未能舉證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自難證明有租賃關係云云,尚非有據。又查,原告之弟林和將前開眷舍出售於王太平,並收受王太平交付之價款等情,有前開二份契約書附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訴稱王太平係趁林和逃兵需款孔急之際,而脅誘林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僅屬林和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契約始失其效力,然林和未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十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是原告執此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無效,亦不足取。末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法規准予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原告之父林以貞以現役軍人申請獲配前開眷舍,乃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 (五八)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令核發前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因公法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亦與林以貞因配住前開眷舍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無涉,自無請求權時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本於法定職權,以原告之母及原告姐弟四人為林以貞之遺眷配住前開眷舍,而有違規出租、轉讓前開眷舍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註銷前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之授予利益處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請求返還眷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註銷前開眷舍居住憑證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發給前開眷舍之居住憑證及恢復居住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