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五九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法人董事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大生投資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台東企銀股票共二十七萬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大生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0八二0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股份轉讓前事先申報,其行為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因以台東企銀股票向大安銀行設質擔保借款,而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致
大安銀行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以償還債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大安銀行存證信函通知後,曾數度電話告知大安銀行原告具台東企銀董事身份,於轉讓股份時有證券交易法適用問題,並明確告知該行若需解質拍賣轉讓時請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故原告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⒉大生投資公司接獲大安銀行存證信函後,即與該銀行協商利息償付辦法並經
銀行同意大生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欠息,即於當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即次年一、二月間陸續繳付數月之利息,該銀行遂未於此期限內即大生公司接獲存證信函三日後即刻依約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該銀行再以電話通知即日起出售擔保品,大生投資才再度接獲即將出售擔保品之訊息,並即向主管機關申報,顯見非原告故意違反申報規定。
⒊法令未對債權人於處分擔保品時設有應於三日前通知之義務,債務人僅能告
知債權人其有法令之適用問題,且考量一再申報轉讓將影響行情,為免於股市低迷時雪上加霜,只能進而請求債權人在不得不處理股票時能事先告知公司,以便依法完成申報以免受罰。
⒋被告對於「非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股權轉讓申報
者,亦從寬認定,例如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證三第0000000000號函對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投資公司)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乙案,並未處以罰鍰,而予以改進注意之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固辯稱其並非故意違反申報規定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鑒諸一般人
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大生投資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應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再者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件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台東企銀股票,故原告之案件事實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為避免申報轉讓將影響行情,而要求債權人於處分質押股票前事先告知,以便依法完成申報,而因大安銀行未於存證信函通知後,再於處分前另行通知,致其無從知悉何時將出售擔保之股票等,據以免責。
⒉另原告稱被告對於「非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股權
轉讓申報者從寬認定,並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證三第0000000000號函對金春投資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乙案,函請其改進,未處以罰鍰為例。查該案係金春投資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報預定轉讓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轉讓,雖已於轉讓前事先向本會申報,惟誤算轉讓期限,與於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不符,故予糾正而免處分。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共轉讓台東企銀股票二七0、000股,惟未於轉讓前向本會申報,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申報,其違章情事與金春投資核有不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兆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克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係台東企銀之法人董事大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大生投資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台東企銀股票二十七萬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之事實,有上市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大生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應事前申報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0八二0九號處分書,裁處大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十八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大生投資公司係以台東企銀股票向大安銀行設質擔保借款,後因保品維持率不足,致大安銀行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以償還債務,大安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大安銀行存證信函通知後,即數度告知大安銀行,如需解質拍賣轉讓時,請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並與該銀行協商利息償付相關措施,惟法令並未對債權人於處分擔保品時設有應於三日前通知之義務,大生投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大安銀行電話通知即日起出售擔保品,亦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非故意違反申報規定,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
五、惟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復鑒諸一般人對自有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大生投資公司將其持有台東企銀之前開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即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又本件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無論金融機構是否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義務,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質權人處分之結果。況受質銀行大安銀行事前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生公司補足不足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股票,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故本件大生投資公司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非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股權轉讓申報者從寬認定,並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證三第0000000000號函對金春投資公司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一案,僅函請其改進,而未處以罰鍰為例,請求亦不予處罰云云。惟查,該案係金春投資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報預定轉讓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轉讓,雖已於轉讓前事先向被告申報,然誤算轉讓期限,核與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不符,乃予糾正而免處分。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共轉讓台東企銀股票二十七萬股,並未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申報,其違章情事核與金春投資公司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得免予裁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大生投資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洵屬有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賦予被告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大生投資公司轉讓股票之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十八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