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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旭國貨運行負責人,該商號欠繳八十九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三八四七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七八三00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原告以旭國貨運行原欲繳納之稅款係遭周美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侵占,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向被告申請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六五三0八號函否准其前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解除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要繳納之稅款遭承辦之會計人員侵佔入己,而請求解除限境出境,是否依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經營之旭國貨運行應繳之營業稅,遭訴外人周美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

所侵占挪用,原告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外,並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陳情及訴願,惟均受不合理之裁決。

⒉原告乃善良老百姓,因不懂會計遂央請訴外人周美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

為記帳,訴外人周美惠稱繳納各種稅款匯入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繳納,原告不疑有他,而所有稅款均遭其挪用,因而蒙受其害,雖屬私事,惟原告確屬受害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旭國貨運行負責人,依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

號函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該商號欠繳八十九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尚無不合。

⒉本件旭國貨運行滯欠八十九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一百零三萬

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起訴理由雖主張系爭欠繳稅款係遭訴外人周美惠侵占挪用,且由其分期開立十張支票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中,惟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僅繳納兌現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尚未繳清全部滯欠稅款,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符,尚無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況原告所稱應繳之營業稅遭訴外人周美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侵占挪用,係屬私權爭執,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旭國貨運行之負責人,因該商號滯欠八十九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已達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報,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三八四七五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貨運行之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在案,嗣原告以其繳納之稅款,遭承辦之稅務會計人員周美惠侵占入己,原告亦為被害人,並已對周美惠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為由,申請被告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前揭限制出境實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六五三0八號函否准其前開申請之事實,有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七八三00號書函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將旭國貨運行之帳務及繳納稅捐等事務,均委由周美惠經營之稅務會計事務所辦理,並已將前開八十九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委由周美惠代為繳納,詎周美惠未依約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其依法提起告訴,周美惠亦經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刑決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依該辦法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須其營利事業已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擔保;或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金額未達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或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或欠稅之公司依法解散清算,已無資產可抵繳稅款;或欠稅已依破產程序進行和解或分配完結者,始得報請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原告因訴外人周美惠將其委託繳納之稅款侵占入己,致未繳納前開營業稅,純屬原告與周美惠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旭國貨運行應繳納前開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尚無從因此免除,從而,旭國貨運行滯欠之前開營業稅尚未全部繳清,為原告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符合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得解除其負責人限制出境之情形,原告申請被告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依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請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