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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移送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三0一八九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監。惟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驗尿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嘉義監獄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三三0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據以撤銷假釋之正當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於假釋毒品,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依法撤銷假釋。惟原告施用毒品僅係偶發犯,而施用毒品亦經台灣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告並無加害任何第三人,且施用毒品又係自害行為。

⒉原告尚向人承租四分多地栽種西瓜,家有六名之子女有待扶養,而假釋期間

尚有殘刑近五年,恐因此入獄家庭破碎,妻離子散可想而知。原告每念及此常有輕生之念頭,蓋原告非十惡不赦之人,假釋中再犯罪經判刑,僅因偶發自害施用毒品,即予以如此重大之處分,實非原告所預料,原告深自悔悟,每念及假釋撤銷之嚴重後果輾轉難眠、深切焦慮,如此懲戒遠比入獄服刑實過之而無不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亦在更生保護,而非毀滅原告之一生。又原處分未予當事人提出事實上之陳述機會,逕行撤銷假釋,亦有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待遇,故原告主張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殘害之病態行為而不應據以撤銷假釋,尚屬誤解。另原告主張其向人承租四分多地栽種西瓜,家有六名之子女有待扶養云云,亦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查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三三0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及被告上開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施用毒品僅係偶發犯,經觀察、勒戒後,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原告亦已深自悔悟,被告僅因原告偶發自害施用毒品,即撤銷原告之假釋,致原告妻離子散,顯有違保安處分之目的;且其處分前未予原告提出事實上陳述之機會,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

四、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所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又施用毒品本屬犯罪行為,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而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是施用毒品非屬單純自傷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原告主張施用毒品僅對其健康有害,對他人及社會不生危害,顯有誤會。次按,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至檢察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受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甚明。另上開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參之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亦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而原告前因偽造貨幣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為自害行為,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核無足取。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因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而原告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前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所為前開撤銷假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即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情節重大,被告於台灣嘉義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