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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0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開設「凱林賓館」,該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從業人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認原告違規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七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建物自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迄今均作賓館使用,數十年來均依政府法令

內經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原告,原告承租後花費二千多萬元整修裝潢,租期七年目的在長期經營,所有員工錄用時,均填寫保證書,絕對遵守管理規則,經營期問告誡員工不得有從事媒介色情及任何不法之勾當,焉有違規使用之理?⒉本件證據之取得,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林勇村以釣魚方式,據以提報

經營色情,求業績獲得積分,是設陷栽,顯有違失,前經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糾正案指摘在案,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歷年來被監察院糾正多次,本件即是利用曾嫦娥年老且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利,致羅刑章,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屢用此陷阱,入人於罪,據以提報色情,更有可議。

其臨檢之程序、方法、時間、對象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悖道而馳。

⒊所謂營業場所經營色情行為,參諸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指該場所之經營者有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或媒合暗娼賣淫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並無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或媒合暗娼賣淫之行為。而員警每天以「釣魚」方式,對經濟環境差的員工多方誘惑,自有重大瑕疵,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與前揭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⒋本件關係人曾嫦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到職簽立有切結書,切結於受僱期

間「...遵守公司之禁止媒介色情和其他違背法律之規定,如有違犯除願接受公司離職之處分外,並願自行負法律之完全責任。」故原告從未允許任何人在營業場所從事色情交易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更未自己經營此種交易牟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負責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原告於該址經營凱林賓館,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該賓館內有從業人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之事實,有經原告之受僱人曾嫦娥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又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裁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無不合。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即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八條,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所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再查原告乃該場所之負責人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任,雖原告雇用曾女為服務生,負責清掃旅社,鑑於僱傭契約屬勞務契約,受僱人之服務勞務需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是以原告應為負責人之職責,善盡督導受僱人合法使用建築物行為之義務。

⒊再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

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是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開設「凱林賓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該賓館之曾姓從業人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八一二七五00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有關第三種住宅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場所並得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違反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七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員警林勇村因接獲檢舉,為調查原告經營之上開「凱林賓館」有無從事色情交易,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喬裝旅客至該賓館投宿,原告當時並不在賓館內,林勇村經服務生曾嫦娥帶至P0三號房休息時,曾嫦娥主動向林勇村詢問是否要叫應召小姐陪宿及費用若干,林勇村佯裝同意後,曾嫦娥旋外出聯絡而攜同應召女子呂秀蘭回到P0三號房內,呂秀蘭並向林勇村表示應先付費用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林勇村即表明員警身分,始當場查獲曾嫦娥、呂秀蘭等情,有渠等簽名確認之臨檢紀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於警訊時堅決否認有利用該賓館從事性交易仲介場所,辯稱:其經營之賓館,只提供客人住宿、休息,並嚴禁員工媒介色情,違者即開除,警方查獲其店內員工曾嫦娥媒介呂秀蘭與投宿客人從事性交易,其全不知情等語,核與曾嫦娥於警訊時供稱:其在該賓館服務不到一個月,應徵之初,原告有要求其出具切結書,並遵守禁止媒介色情之規定,嗣因呂秀蘭到賓館休息而相識,呂秀蘭要其代為介紹客人,其才從中媒介以賺取每次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純為其個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及為警查獲之應召女子呂秀蘭供稱:其因到凱林賓館休息而結識曾嫦娥,嗣曾嫦娥會打電話通知其接客,其會給付新台幣二千元給曾嫦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徒以原告僱請之員工曾嫦娥擅自在其經營之前開賓館內媒介性交易,遽認係原告利用該址從事性交易仲介業,依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證原告有利用上開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仲介業,被告未予查明,逕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