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代 表 人 陳實雄訴訟代理人 己○○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應更正如左:
主 文本件裁定正本第六頁第三行「法官李得灶」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慧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不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