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甲○○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交訴九十一字第○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丁○○○之夫、原告甲○○、乙○○、丙○○、戊○○、己○○之父黃萬枝原係被告水上站站務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服勤中救人遭五○二次列車撞及頭部受傷,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告按當時省府頒布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因公死亡之標準,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黃萬枝二十七年十月「日本殖民台灣時期」到任,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計服務二十一年三個月)給予十八個月薪津之規定,核給撫卹金,並加發特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特別喪葬費四千元。原告就黃萬枝因公死亡主張應適用鐵路法第二十三條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辦理撫卹,要求補發撫卹金差額,前經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復以九十年八月九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因交通部函轉監察院囑交原告陳情書,遂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二○五一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黃萬枝先生...服勤中救人遭五○二次列車撞及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本局按當時省府頒布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因公死亡之標準,服務年資二十年已上者...給予十八個月薪津之規定,核給撫卹金,並加發特卹金四千元,及特別喪葬費四千元(破例特准核發喪葬費),依當時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已屬從優給卹。三、復查本局於民國五十一年起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前之組織規程並未設定官等,一般職員均未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有案,僅由台灣省政府比照簡、薦、委派用,故民國五十一年以前任本局之職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至於『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雖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惟本局當時並未能適用,至民國五十一年起奉令實施交通資位制度後,當時員工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換取資位,因本局員額眾多,俟全部員工換敘完成,已歷時頗久,及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奉省政府交通處交人字第○五四二二號令轉奉省府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府人乙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轉准銓敘部五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轉考試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台秘一字第二三九五號令規定本局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並廢止省府前頒布『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案內本局已故之水上站站務員黃萬枝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公死亡,於當時並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自應適用『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並按規定辦理撫卹。是以,本局核辦已故員工黃萬枝先生撫卹案,並無違失之處,至台端陳情補發撫卹金乙節,礙於法令規定,本局歉難辦理,請諒解。」等語。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二○五一一號書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黃萬枝撫卹辦理情形之事實陳述及適用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