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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原 告 劉維泰即泰悅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三號一樓營業(市招:小胖想上網),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七七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星期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趙00、陳00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四六六五00號函通報被告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相同事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九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九四六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電腦遊戲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惟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綜上事證,請依聲明為判,撤銷原不當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㈡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九四六00號函所為之處

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四六六五00號函辦理,該函所附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檢查情形載明:「...三、於現場臨檢時,其實際營業項目為供應網路遊戲讓不特定人士把玩,與申請營業項目不合。四、該店第二十一號一樓為非吸煙區,二十三號一樓為吸煙區,並於吸煙區發現(趙○○、000年00月0日生)未滿十八歲在內吸煙,及(陳○○、000年0月00日生)未滿十八歲在內消費,均開立勸導單登記勸導。五、該店佔地約(二十一號一樓及二十三號一樓)九六點九0平方公尺,二十一號一樓擺放有二十八台電腦,二十三號一樓擺放四十一台電腦,共六十九台電腦供人把玩,每小時收費三十元。」,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店員蘇郁倫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核其經營型態即屬電腦遊戲業,原告於規定禁止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仍容留未滿十八歲之趙姓、陳姓少年於店內打玩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屬再犯,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法所規

定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這些法律中(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並沒有任何對於十八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網咖之規定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要非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托詞。

㈣另原告訴稱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

之行政原則,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乙節;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逐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該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四、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九四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四六六五00號函辦理,該函所附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檢查情形載明:「...三、於現場臨檢時,其實際營業項目為供應網路遊戲讓不特定人士把玩,與申請營業項目不合。四、該店第二十一號一樓為非吸煙區,二十三號一樓為吸煙區,並於吸煙區發現(趙○○、000年00月0日生)未滿十八歲在內吸煙,及(陳○○、000年0月00日生)未滿十八歲在內消費,均開立勸導單登記勸導。五、該店佔地約(二十一號一樓及二十三號一樓)九六點九0平方公尺,二十一號一樓擺放有二十八台電腦,二十三號一樓擺放四十一台電腦,共六十九台電腦供人把玩,每小時收費三十元。」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店員蘇郁倫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核其經營型態即屬電腦遊戲業,原告於規定禁止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仍容留未滿十八歲之趙姓、陳姓少年於店內打玩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屬再犯,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制定。總括所有少年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並沒有任何對於十八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本件處分顯缺法律依據云云,惟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要非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係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性質之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加以處罰云云,顯屬無據。況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前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九二00號函處罰鍰三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惟仍未改善,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