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劉維泰即泰悅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劉維泰即泰悅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三號一樓設立(市招:小胖想上網),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七七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星期四)十三時三十分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九二○○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臺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所制定;查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八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應為無效,而前揭自治條例其位階既低於少年福利法,是故,其自不能增訂限制十八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從而,被告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本件處罰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九二○○號函行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一一一)載明略以:「.....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現場主要業務為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打玩遊戲,遊戲以戰慄時空、天堂、世紀帝國為主,現場共設六十八組電腦設備(包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等),現有二十二位消費者消費中。2、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供消費者點選打玩,消費情形如下:每小時以十元計算,現場區隔為吸菸區及非吸菸區,稽查時發現十八歲以下之學生在現場消費。」;並經由現場工作人員張裕志於稽查紀錄表簽名具結確認無誤在卷可稽。查原告確有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於法定禁止時間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其現場消費之情事,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㈡、次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
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託詞。
㈢、末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台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三號一樓開設泰悅企業社(市招:小胖想上網),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及查詢資料,而經營電腦遊戲業,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張姓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消費等情,有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張裕志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少年張○○年籍資料附於前開臨檢紀錄表後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亦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特定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無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特定時間內至其所屬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九二○○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