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原 告 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周繼祖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至六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六七九00號,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並無從事「性交易仲介」之行為:
⑴按所謂從事性交易仲介者,應以居間介紹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係於原告〈即國宣大飯店〉五樓查獲「許月霞」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原告之代表人林玟伶自始即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O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三、.‧‧被告甲○○‧‧‧經查:據被告許月霞供陳伊媒介性交易,國宣大飯店之負責人甲○○並不知情,亦無授意伊從事媒介之工作等語;復有卷附之切結書載以許月霞於服務期間需遵守公司禁止媒介色情及其他違背法律規定之行為等內容,並經許月霞同意而簽名捺印在上等情,均足徵本案應係被告許月霞個人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玫伶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許月霞甚且於任職之初即向原告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切結同意,在本公司服務期間完全遵守公司之禁止媒介色情和其他違背法律之不法之規定,如有違犯除願接受公司離職之處分外,並願自行負法律之完全責任」,表明不得為媒介色情之行為,焉知新進員工許月霞甫到任三天,即於飯店中從事媒介性交易,原告對許月霞之行為顯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猶尚且發生,此一責任即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更無對於新進員工許月霞之媒介性交易行為負責之理。
⑵許月霞於警訊時供述,其雖任職於原告公司,但對於媒介性交易所抽取之
酬金,係歸自己所得,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此外,觀諸從事性交易之卓姓、何姓女子二人警訊時之供述,其進行性交易之聯絡、分帳行為,亦均與原告國宣大飯店無關,相關聯絡、分帳行為,係案外人「許月霞」及不知名之男子與應召女子相互間進行,故其性交易之地點並不固定,例如,卓姓女子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次之性交易,係於『正統飯店』進行〈見內政部訴願卷第三六頁〉;何姓女子即稱其案發前一日係於「柯達飯店」與人從事性交易〈見內政部訴願卷第三八頁〉。
⑶原告既不知悉許月霞於飯店內進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亦未參與任何有關
性交易之聯絡、酬金分配行為,顯無原處分、訴願決定所稱之「性交易仲介」行為存在。
⒉有關行政罰制裁之授權規定,應為最嚴格之解釋:
按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一三號於解釋文分別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釋字第三一三號之解釋理由更指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時之)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亦同),係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據此,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免其淪為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違反上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其要件之構成,應作最嚴格之解釋。其中以違反「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作為受行政罰制裁之要件,應解為作為本條行政罰制裁要件之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係就母法即都市計畫法所禁止之行為,作補充說明之規定。如果母法未禁止之行為,不因違反各級政府所發布禁止行為之命令,而認為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⒊原告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等之規定:
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原告在此經營旅館業,其所雇用之員工許月霞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有警局實地訪查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以上開事實,科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無非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為據。惟查:
⑴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確實依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經營旅館業,並未有礙商業之便利,其雇用之員工私下媒介性交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意,故無足認定屬原告之經營行為,亦非屬於有礙商業便利之行為,原告並未違反本條之規定。
⑵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其中「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可認為相同及補充母法即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但原告並無有礙商業便利及發展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於「不得為有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該「不得為有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在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並非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或其他規定之補充說明,依首揭說明,自不能以違反該規定,而認為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何況,原告之員工媒介性交易,能否認為是對建築物之使用,已有疑問,即使可認為是建築物之使用,在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情之情形下,亦屬員工個人行為,不能認為原告有為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繩。
⑶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第二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確立分區使用原則。同法第八十五條授權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施行細,被告據而訂定北市施行細則,再根據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訂定北市土地管制規則,固可認為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然都市計畫法所要達到之建築物或土地分區使用目的,係針對現行刑事法秩序所允許之行為,即並非受刑事罰之行為作規範,該等行為原得為之,只是都市計畫法要求其依照都市計畫之分區規定為之。蓋行為本身如屬刑事法所禁止,一有違反,即可科以刑罰,任何人本不得為之,即無所謂應分區使用,及違反分區使用規定之問題。媒介性交易行為,為刑法所處罰(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依上述說明,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原處分謂北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就商業區並無允許或有條件允許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系爭建築物內遭查獲從事媒介性交易,違反北市土地管制規則云云,並不正確。
⑷再者,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建築物之使用」,應就在該建
築物所從事之活動,作整體及連續性之觀察,依社會通念判斷之,在建築物內所為一時之活動並不屬之,原告之員工一時媒介性交易行為,並不能認為是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使用,以之作為原告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依據,於法即屬無據。
⒋原告並非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處罰對象:
⑴「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取締對象,係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
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八五)法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釋在案。另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⑵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而非「各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應係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而言,此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其授權之目的下為「合義務之裁量」(或謂「法律拘束之裁量」),適用時尤需考量比例原則,非可恣意為之,故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⑶本件原告自始均未參與或授意,自非性交易仲介之行為人,依前揭理由,
被告自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罰原告之理。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處罰「非行為人」之理由,故被告對原告之處罰,顯已違誤!⒌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六七九00號函,所據
以處罰原告者,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惟上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載明:「‧‧‧媒介女子性交易與飯店無關,全係個人行為,飯店負賣人亦不知其媒介色情情事‧‧‧。」原告從未允許任何人在營業場所從事色情交易行為,更未自己經營此種交易牟利,台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明輝以釣魚方式利用許月霞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利,致羅刑章,違法取證,入人於罪,嚴重逸脫論理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同規則第二十四條:「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⒉對於原告之理由,論駁如左:
⑴案查原告(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街○號一至
六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九四七八七00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表所示:「... ,二、訊據許○○本月二十六日應徵飯店擔任服務生,....,今係撥打0000000000向不知名男子調二名應召女,及警方查獲之何○○、卓○○,並稱每位小姐可抽媒介費參仟參佰元。另於本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亦向應召站調一女子至右址飯店應召,並抽得貳仟玖佰元媒介費....。」,上開臨檢紀錄業經許月霞簽名確任無訛,事證明確。
⑵再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四種商業區(特)內,
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場所),故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即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六七九00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緣此本府認定原告即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本府之處分應無違誤。
⑷次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
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⑸又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
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⑹末查本案原告乃該場所之負責人,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
合法使用之責任,雖原告雇用許月霞為服務生,負責清掃飯店,鑑於僱傭契約屬於勞務契約,受僱人之勞務服務需聽從僱傭人之指示,是以原告應善盡督導受僱人合法使用建築物行為之義務。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七十九第一項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街○號一至六樓建築物經營「國宣大飯店」,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根據市民檢舉指稱有許姓女子媒介女子至賓館從事性交易,經撥打市民提供之電話有許姓名子接聽並指示至國宣大飯店五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人員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赴現址,經許月霞引領至五一二號房後,有前來應召女子何佳燕、卓佳如進入性交易時,警方人員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原告之從業人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召女子卓佳如、何佳燕二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八二○,八二一號裁定,各處罰鍰二萬元,有各該裁定書影本為証。
三、原告主張其不知員工許月霞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國宣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且對許月霞之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此一責任即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㈡許月霞於任職之初固有向書立「切結書」,此有切結書附卷為証,且該切結書
記載:「本人切結同意,在本公司服務期間完全遵守公司之禁止媒介色情和其他違背法律之不法之規定,如有違犯除願接受公司離職之處分外,並願自行負法律之完全責任」等語,表明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不得為媒介色情之行為,如有違犯願自負法律責任。但查,許月霞既係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自應善盡督導受僱人合法使用建築物行為之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証証明其除要求許月霞書立切結書外,尚有何監督員工之實際行為,因此,不能僅以許月霞已簽有切結書,表明如有犯法情事,願自負責任,即免除監督之責。
㈢台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原告之代表人林玫伶縱容許月霞媒介色情,涉有妨
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許月霞個人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玫伶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按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尤其在責任條件、既遂與未遂、主罰、從罰及時效等問題上特別明顯。因而於刑事上雖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其當然未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而不能加以處罰。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認定原告代表人林玫伶罪嫌不足,係以許月霞供陳其媒介性交易,甲○○並不知情,且亦無授意其從事媒介之工作等語及許月霞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原告要求其書立之上述切結書為據。惟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証明原告代表人林玫伶無妨害風化之故意,至於是否有疏於督導受僱人許月霞合法使用建築物,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因此,原告仍不得以其代表人林玫伶妨害風化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其對受僱人許月霞合法使用建築物已盡監督之責。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督導受僱人許月霞合法使用建築物,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四、原告復稱台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明輝以「釣魚」方式利用許月霞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利,致羅刑章,違法取證,違反論理法則一事。然查許月霞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女子卓佳如、何佳燕二人從事應召,並非警員林明輝挑唆而引起,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與刑法所謂「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形有別,因此警員林明輝以上述「釣魚」方式取得之証據,仍具有証據能力,可作為本案之佐証,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築物,確實依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經營旅館業,並未有礙商業之便利,其雇用之員工私下媒介性交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意,故難以認定屬原告之經營行為,亦非屬於有礙商業便利之行為,原告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疏未對其受僱人合法使用建築物盡監督之責,致其受僱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單純投宿之人受到干擾,此行為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有礙商業便利」,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六、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當可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主張媒介性交易行為,為刑法所處罰,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原處分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事媒介性交易,認原告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不正確云云。惟按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已如前述,而媒介性交易,屬反道德及反倫理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因此刑法對媒介者予以處罰,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違反該使用者,即課以行政罰,因此,自不能以媒介者已受刑罰之制裁,即排除違反土地使用之行政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七、被告機關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因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及第三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原告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六七九00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