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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三號

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原 告 戊○○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原 告 丁○○

己○○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主任)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一六00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號碼「七十桃縣建管使字第00五」建物(座落中壢市○街段四六七、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共同委託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請被告主動依七十年間李阿川等四十三位起造人申請基地合併之事實,將四七三地號合併於四六七地號內,以維原告等之權利。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0四四號函復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逕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與四六七地號合併並變更登記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三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必隨文附上建築師設計之地籍位置圖、平面圖,面積

計算書與使用執照等。本件基地原為十五筆面積共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十五筆基地合併為一筆基地,即中壢市○街段第四六七號應亦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但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致漏末將已申請合併之同段第四七三號基地七十九平方公尺合併,致現有第四七六號基地只有一三四二平方公尺。

⒉原決定書與原處分函均謂土地合併,只要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可,而駁回原告

請求被告依職權逕行合併之申請,不無誤認事實與引用法條錯誤之嫌。依使用執照與建物實際幅跨之原地號為中壢市○街段四八三之二、四七三、四八二之

二、四八一、四八0、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四、四七五之三、四七五之二、

四七一、四七二、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建商為方便其作業而申請合併,當然將該十五筆視為一體一併提出申請合併,亦即本件已提出申請合併,並非未提出申請合併而強求被告依職權逕行合併,此事實之認定原決定機關與被告不無草率之嫌。既已提出申請合併,然漏併第四七三號土地七十九平方公尺,顯為承辦人員技術性引起之測量錯誤,為此被告自有依法逕行更正,將第四七三號與第四六七號土地合併,並更正標示變更登記為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以符當事人原始既有之申請。

⒊使用執照所列即本件九十四筆建物幅跨合併前十五筆基地為一體已統籌使用,

已無價差問題,如能依前項認定承辦人員之錯,因而將第四七三號與第四六七號兩筆土地逕行更正合併,最為簡便易行。

⒋被告測量人員就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始即犯技術性錯誤,未將確實存在占用第四

七三號土地之建物依其面積比例算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就第四七三號土地之持分額,視第四七三號土地為無物而測量繪算,致現有登記之權利範圍,當然全部錯誤,與後來才發現有四七三號土地亦為該區建物幅跨之基地,更足以證明其始即有技術性之測量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以維公信而符實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合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所有建物基地,依桃園縣政府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五號之使用執照

記載,其座落地號雖為新街段四八三─二、四七三、四八二─二、四八一、四八○、四七五─五、四七五─四、四七五─三、四七五─二、四七一、四七二、四六七、四六七─一、四七四、四七四─一等十五筆,惟於七十年間,辦理合併登記者,僅為其中之四六七、四六七─一、四八三─二、四八二─二、四

七一、四七二、四七四、四七四─一、四八○、四八一、四七五─二、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四七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併後面積為○‧一三四二公頃,經核對合併前各筆登記面積○‧○○六三公頃、○‧一五○公頃、○‧○二○○公頃、○‧○○五七公頃、○‧○○四九公頃、○‧○○九八公頃、○‧○○六公頃、○‧○六三公頃、○‧○○四九公頃、○‧○○四○公頃、○‧○○四七公頃、○‧○○五○公頃、‧○二二○公頃、○‧○一九六公頃吻合,並經與存管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合併筆數十四筆核對相符,並無錯誤,該四七三地號土地並無合併在內。

⒊又按土地合併複丈,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係依當事人

之申請而受理,非可由地政機關主動予以辦理。復查系爭四六七、四七三地號土地,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設定有他項權利,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尚需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及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辦理。故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地二字第○九一○○四○四四號函復,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規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逕向本所申辦土地合併事宜,並無不當。

⒋至於原告所有建物則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查依桃園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五號)記載之基地地號包括四七三地號,且實際原告之建物亦確實幅跨四七三地號,因此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依該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湯濬汀(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予湯吳英妹)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按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測量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更正原告所有建物基地地號為四

六七、四七三地號,係就建物坐落之實際位置地號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⒌綜合前揭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申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研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六、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條所明定。

三、原告係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號碼「七十桃縣建管使字第00五」建物(座落中壢市○街段四六七、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九十一年五月初,共同委託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請被告主動依七十年間李阿川等四十三位起造人申請基地合併之事實,將四七三地號合併於四六七地號內,以維原告等之權利。經被告函復原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逕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不服,主張按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必隨文附上建築師設計之地籍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書與使用執照等。本件基地原為十五筆面積共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十五筆基地合併為一筆基地,即中壢市○街段第四六七號應亦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但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致漏末將已申請合併之同段第四七三號基地七十九平方公尺合併,致現有第四七六號基地只有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查原告所有建物基地,依桃園縣政府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五號之使用執照記

載,其座落地號雖為新街段四八三─二、四七三、四八二─二、四八一、四八○、四七五─五、四七五─四、四七五─三、四七五─二、四七一、四七二、四六

七、四六七─一、四七四、四七四─一等十五筆,惟於七十年間,辦理合併登記者,僅為其中之四六七、四六七─一、四八三─二、四八二─二、四七一、四七

二、四七四、四七四─一、四八○、四八一、四七五─二、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四七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併後面積為○‧一三四二公頃,經核對與合併前各筆登記面積○‧○○六三公頃、○‧一五○公頃、○‧○二○○公頃、○‧○○五七公頃、○‧○○四九公頃、○‧○○九八公頃、○‧○○六公頃、○‧○六三公頃、○‧○○四九公頃、○‧○○四○公頃、○‧○○四七公頃、○‧○○五○公頃、‧○二二○公頃、○‧○一九六公頃吻合,此有經上開土地所有人陳阿長、湯增彥、湯濬芬、湯濬湊、王年焜、王年炎、王新權、王新然、唐明生、彭年甘、湯濬汀等人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就系爭十四筆土地合併時申請被告複丈之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並經與存管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合併筆數十四筆核對相符,並無錯誤,足徵本件原所有權人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時確僅就其中十四筆土地為之申請合併,該同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並無合併在內,即甚明顯,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承辦人員疏失,致未將其中四七三地號合併在內,為不足採信。致於當初申請合併相關地號情形之原複丈申請書因超過保存年限,雖經被告依法銷毀,惟因本件原所有權人乃係僅就其中十四筆土地為之申請合併,已如上述,從而此部分資料雖經銷毀,惟並無礙及本件事實之認定。

㈡至於原告所有建物則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查依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五號)記載之基地地號包括四七三地號,且實際原告之建物亦確實幅跨四七三地號,因此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依該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湯濬汀(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予湯吳英妹)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按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測量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更正原告所有建物基地地號為四六七、四七三地號,係就建物坐落之實際位置地號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尚難依此即可謂被告應將該四七三地號與四六七地號辦理合併。

㈢又按土地合併複丈,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係依當事人之

申請而受理,非可由地政機關主動予以辦理。查系爭四六七、四七三地號土地,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設定有他項權利,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尚需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及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辦理。故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地二字第○九一○○四○四四號函復,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規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逕向該所申辦土地合併事宜,並無不當。

五、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0四四號函復原告等原委任代理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逕向被告申辦土地合併事宜,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四七三地號與第四六七地號合併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