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
原 告 甲○○兼選定當事人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林宗本、吳文城、徐正國、吳慧娟、呂佳凌、許心怡等七人,前分別應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通知渠等於同年九月三日至該校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層轉被告機關予以註銷受訓資格,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受訓等語。
原告等如期向該校報到,惟以渠等均為大學畢業,理應與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相同,均規劃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俾未來分發為職務配階二線一星之警正四階警察官等情,就上開調訓通知函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通知原告等報到受訓,係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被告委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基礎訓練,而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該校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為本件法定適格被告。另系爭函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原告等將本件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就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整體結構以觀,兼有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作用,其適用對象及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亦有保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適當及公平訓練之權利,故原告等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適法訓練之權利。
3、系爭函文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被告委託基礎訓練事件而通知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至該校中正堂報到,並於該函說明一記載:「逾時未報到者,視同放棄,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註銷受訓資格,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受訓。」,是原告等於收受該函文後,即負有依所載時地報到接受訓練之義務之法律效果,倘不履行,將受註銷受訓資格之不利益,故該函文係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即屬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原告等得依訴願法規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訴訟。
4、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擬定,送交被告核定,再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據以對原告等作成調訓處分,以辦理被告委託執行之基礎訓練,是訓練主管機關之被告應實質審查內政部警政署擬定之訓練計畫有無違法,無任由該署恣意違法擬定。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乃指得集中或分別辦理,並非得不按等級、類科辦理,此觀諸母法規定甚明,不容曲解該辦法之文意,是被告核定之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將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分等級、類、科,一律委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形成三等考試與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分考試等級、類、科,編入同一訓練班隊,接受相同課程內容之基礎訓練,分發同職級職務,顯屬不當違法,即與公務人員考試分等、分類之目的悖離,亦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5、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區分十二類別,與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所設系別相當而相互對應,原告等受嚴格大學畢業科系限制而報考三等考試各類科,經錄取後理應規劃至中央警察大學各相關學系接受訓練,方可習得與所考類科相關之教育訓練,惟原告等僅經規劃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而無中央警察大學各學系相關類別之訓練,被告所為核定顯屬失職,且毫無任何法律依據,是其委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對三等考試各類科錄取人員實施基礎訓練,顯與公務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意旨相違。原告等與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一同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而獲錄取,被告逕安排原告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基礎訓練,造成原告等將來僅能分發為職務配階一線三星之警正四階警員,反觀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不但免訓且直接分發為職務配階二線一星之警正四階警官,同一等級之考試豈有如此之差別待遇?且以考生之學歷背景作為訓練分發之依據,並非以國家考試之名次為準,造成名次在前為警員而名次在後為警官之荒謬,國家考試之公平性蕩然無存,故系爭函文已違憲法第七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從而,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本身已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及第四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依該計畫所為之系爭函文亦屬違法。
6、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配階二線一星以上,俗稱警官),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配階一線四星以下之巡佐、警員同職級職務)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揭示擔任警官職務須經中央警察大學四個月以上之教育或訓練,倘僅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教育或訓練,僅能擔任一線三星警員同職級職務,而最多升任一線四星巡佐同序列職務,永遠無法擔任二線一星以上警官職務。是對警察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警正四階官等者而言,該官等為警員與巡佐職務等階最高官等,倘僅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將永遠無法晉升官等,倘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即可與同樣考取三等考試之該大學畢業生一樣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而得升遷無礙。故被告對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規劃縱本有裁量權,業已限縮至零,必規劃原告等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方符平等原則及公務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否則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7、被告明知警察人員考試分發任用之特殊限制,逕將原告等委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致僅能擔任警正四階警員,無法同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一樣擔任警正四階警官,完全阻斷原告等晉升官等之機會,嚴重限制原告等服公職權利之職務位階與升遷權益,況上開違法情事經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一)院台字第○九一一九○○七三○號函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在案,足見被告所為核定顯屬失職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訓練為公務員考試程序之一部分」之意旨,公平之受訓機會當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所涵蓋,是須有公平之訓練,方為公平之考試程序,被告所為差別待遇之規劃,造成懸殊職務之分發,嚴重限制原告等服公職之權利,即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相違。
8、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所開職缺,均屬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則內政部警政署核實有該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缺額之需求,方有將全部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之可能,惟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是否上榜,非用人機關可預料,原告等與部分該大學畢業生同經三等警察特考而獲錄取,竟遭被告規劃至無法擔任警官職務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進而分發為警正四階警員同職級之警員職務,等同於保留警官職缺予落榜之該大學畢業生,違法圖利特定族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悖離,枉顧原告等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違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七條應就所報職缺,依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等分發占缺之規定,並使三等警察考試喪失實質公平性,架空考試院職權,國家考試為國掄才之憲法精神已然破壞殆盡!
9、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係由被告規劃至中央警察大學各相關研究所接受訓練,僅受短期基礎訓練即可分配警官職務職缺實務訓練,進而擔任警官職務,亦即擔任警官職務非須經該大學四年養成教育,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個月以上即可擔任警官職務,被告實無拒絕原告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該大學各相關學系接受基礎訓練而分發擔任警官職務之正當理由。是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各等級錄取人員之訓練,應分別以二等考試於中央警察大學相關研究所受訓,三等考試於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相關學系受訓,四等考試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科受訓,方屬合法之訓練。
、原告徐正國曾就銓敘部核定之俸給提出復審,雖經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復審決定駁回,惟參照該決定理由二略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徐正國經三等考試而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尚不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進而無法依比敘條例提敘,足見被告所為之違法訓練,造成原告等後續之分發任用等相關權益受嚴重影響。另參照該決定理由四記載:「另據內政部警政署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會保障案件審查會九十一年第二十六次會議說明略以,該署已就監察院對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及格人員,未分等級、類科均編同一訓練班次所提糾正案,報經該院同意就各該方案細部規劃執行,並以法制面及制度面研擬進行符合資格人員之訓練計畫..」,顯見內政部警政署亦已承認其最初之擬定為違法。
、參照上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復審決定書所附吳登銓、李英毅委員之不同意見書記載:「(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待遇。平等原則雖不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惟應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而為,否則仍屬恣意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以,行政行為復受誠信原則之拘束。現同係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僅因是否具警察學歷,命運迥然不同,就此差別待遇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具有合理正當理由存在。內政部警政署或認非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者,其警官專業能力恐有不足,僅適宜擔任警員或其同職級職務,故安排至台灣專科警察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惟基於考、訓、用合一之要求,警察特考三等之教育訓練應配合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舉辦目的,因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本即在於甄取中層警官而非基層警員之人選,該教育訓練即應以培養中層警官所應具備之知能為目的,訓練合格後亦應以警官加以任用。開放非警察大學畢業者報考,本有於原警察體系外取才,促進警察體系多元化與開放性之深遠意義,非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者與警察大學畢業者固有其為中層警官之知能上差異,但安排於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始有可能補足該欠缺之知能,若認現行訓期、訓練內容不足以培養中層警官之知能,則延長訓期並調整訓練內容亦足因應。現若認非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者無法勝任中層警官職務,並將該等人員安排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無異倒果為因之作法,亦難作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正當理由,更有違誠信原則之要求。」、「(三)、對不具警察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而言,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尚非法律之要求。若考量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舉辦之目的,不具警察學歷者(甚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實應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而非基於本位主義心態,排斥不具警察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實應於未來將不具警察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並檢討該教育訓練之訓期、訓練內容,對已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者,亦應採取補救措施,使其有機會以曾於中央警察大學四個月以上訓練,擺脫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限制,始符合考、訓、用合一之要求,並避免產生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法不當結果。」,可知被告機關委員亦認被告對三等警察特考訓練之委託係屬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中央警察大學所具專業性及警察職業性質與一般有別,而認非該大學畢業給予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故被告應規劃原告等之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該大學接受四個月以上之訓練,即可補足擔任警官職務所需之教育訓練,進而與同一考試等級錄取之該大學畢業生同一分發職務配階為二線一星之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填補內政部警政署核實所報之職缺,落實考用合一,亦即不得剝奪原告等擔任職務配階為二線一星之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資格及阻斷晉升官等之機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整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中正堂報到之調訓通知,其中說明一記載:「逾時未報到者,視同放棄,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註銷受訓資格,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受訓。」部分,僅係告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逾期未報到之規定,並未直接影響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未對外發生效力,純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所謂多階段處分,其前提仍須為一行政處分,上開報到通知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即無多階段處分法理之適用。
2、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且學者與實務均認為警告、勸告、建議、告知、表示意見等所謂之觀念通知,係屬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亦有翁岳生所編行政法第五四七頁可參。是以,原告等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況原告等業經實務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渠等逕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被告依上開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由該署擬定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訓字第八九○五六七一號函核定在案。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安排錄取人員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原告等亦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渠等業已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而內政部警政署安排原告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原告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均無任何影響,渠等主張該項訓練違法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況原告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渠等針對警察特考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原告等職務等階最高僅能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處理有所不服,惟此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適當與否係屬銓敘任官問題,與被告所辦之訓練無涉,亦非屬被告業務權責,故其事涉整體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問題,應屬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權責。
4、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本訓練委託辦理時,保訓會應將有關資料送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三院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5、參照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訓字第八九○五六七一號函核定內政部所送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參點:「..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十個月,實務訓練一個月。..一、教育訓練部分:(五)訓練重點:係以培訓初任警察官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有關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並無違誤。
6、按上開訓練計畫所定集中教育訓練,係內政部警政署依其訓練目的,依錄取人員之等級及類科施予集中訓練,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規定,原告等稱未按錄取人員之錄取等級及類科分別開班訓練,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原告等復稱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及第四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云云,惟依上開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十個月,實務訓練一個月,其教育訓練單位均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故上開考試錄取人員如須接受教育訓練,均一律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並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及格證書,渠等所稱有違平等原則,洵不足採。餘詳參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林宗本、吳文城、徐正國、吳慧娟、呂佳凌、許心怡等七人,就參加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2、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辦理訓練。本訓練委託辦理時,保訓會應將有關資料送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經查系爭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辦理之訓練,故原告等不服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訴請確認該函違法之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屬本件法定適格之被告。
3、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查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在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而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此觀乎上述撤銷訴訟及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條規定,應作如上解釋。經查,被告委託辦理之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業已辦理完畢,無從回復原告未參加訓練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原告仍有參加該考試訓練之可能,其性質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是其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查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請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其後,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及原決定違法。」,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撤回該「確認原決定違法」之訴訟部分;則原告既將訴之聲明,由撤銷訴訟及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予准許。
4、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十五號復著有判例。查原告等所不服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略載:「主旨:台端參加警察特考合格錄取,經本校體格複檢合格,列入『八十九年警察特考班』,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星期一)上午九時整至本校中正堂報到,請查照。」等語,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整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中正堂報到之調訓通知,至該函說明一:「逾時未報到者,視同放棄,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註銷受訓資格,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受訓。」之內容,僅係告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逾期未報到之規定,亦即,將來是否發生註銷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非基於系爭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而直接發生註銷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故上開函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二、實體方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通知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係直接影響原告等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函要求原告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訓鍊,亦未違法:
1、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訓練委託辦理時,..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被告依前開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由該署擬定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訓字第八九○五六七一號函核定後,據以實施。依上開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該訓練係委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經訓練及格者,則可請領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訓練計畫第肆點規定參照),亦即,該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訓練計畫第壹點,規定該訓練計畫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足資參照),至於完成考試程序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實施之訓練之間,要係二事,此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文義甚明。
2、本件訓練計畫,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擬定後,函送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訓字第八九○五六七一號函核定在案,核與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則本件訓練由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訓練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雖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惟上開規定係指「『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非謂辦理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區分錄取等級、類科而有所不同,否則,被告如未委託任何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訓練,是否即謂直接由被告舉辦之各等級、類科考試訓練,因舉辦訓練之機關同一(均為被告)而構成違法?是原告等主張本件辦理訓練之機關違法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係對法規之誤解,委無可採。
3、查原告等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亦即,原告等業已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至安排原告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原告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況被告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訓練,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已如前述,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所以成為本件考試之訓練機關,依法洵非無據。
4、原告等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問題,與被告委託辦理之本件訓練無涉。
三、綜上所述,系爭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警專教字第○五八八四號函,通知原告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並無違法。原告等訴請確認該函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