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原 告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慶山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九四、七○○元,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追補稅款四七四、七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處以十五倍之罰鍰計七、一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核定營業稅四七四、七三五元部分仍予維持,其餘部分則改按所漏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處八倍之罰鍰三、七九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撤銷;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核釋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桃稅法字第八七○五四一一一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按漏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處八倍之罰鍰計三、七九七、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持作為進項憑證之慶山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之發票?㈡原告如與慶山公司無實際交易,惟其有無實際進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顯然係以漏稅為補稅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是否漏稅,已從實際上有無發生漏稅結果來認定,並不以有虛報進項稅額即當然認定為漏稅,縱使對於已繳稅之發票申報得認定是虛報進項稅額,卻因未實際漏稅而無稅可補,更無漏稅罰可罰。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企業,對於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或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扣抵者,如開立之發票之營業人已向稽徵機關申報者,尚無逃漏,皆指明依查核其對象是否依法報繳稅款,再定其是否漏稅,若交易對象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其交易對象是否已繳納營業稅,否則不能認定該廠商使用虛設行號發票,虛款進項之行為。
⒉原告交易前業已善盡責任,並查明交易對象是否有繳稅及登記等事宜,且依原
定交易方式付款等,但慶山公司於事後被判決為虛設行號,原告並未知,待查核時並舉出相關證據,如合約書、付款資料、簽收單等,皆一再被指出未有進貨事實,但依原告所營業項目為營繕工程,若無進貨事實該等工地皆如何驗收,況且部份工程亦為公家機關工程或應為登記之建築大樓等,若無進貨如何完工收款,此部份復查時業已指明所營繕工程,稽徵機關應查明才是。又慶山公司經判決為虛設行號,其使用之統一發票亦為稽徵機關所連續核發,應可歸責於出售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其營業稅每兩個月均須申報進項及銷項,為何不能發現而危害社會無辜百姓,反而欲令毫無調查權責之購物人去查明或負擔查核出售人是否有犯罪意圖。
⒊本案因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再訴願在案,尚屬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原告之進貨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慶山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張,銷售額計九、四九四、七○○元,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有慶山公司負責人陳鑑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成昶談話筆錄、進貨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審理違章屬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補稅款四七四、七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之罰鍰計七、一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核定營業稅四七四、七三五元部分仍予維持,罰鍰部分,適逢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參考倍數變更,則改按所漏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處八倍之罰鍰三、七九七、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撤銷,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關於罰鍰部分,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核釋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桃稅法字第八七○五四一一一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按漏稅額四七四、七三五元處八倍之罰鍰計三、七九七、八○○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之認定更不得以臆測加
以推論,財政部所頒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亦明定,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乙節,查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成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承系爭交易為原告委由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即房植忠)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原告事後於復查階段改口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知慶山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為房植忠,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會同房植忠說明理由,提供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再按其提示材料買賣合約中,書明將材料交付工地點收即付現款,而其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均在送貨單日期之後,金額亦不相符合,原告提供之房植忠承諾契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係臨訟補具,原核定並無不合。
⒋經查虛設行號報繳其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與原告因持不合法之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致應補徵所短繳應納稅額係屬不同之情事,依營業人自動報繳及進銷勾稽之精神,營業人於銷貨時,即應依法核實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並依法按期申報繳稅,買受人亦應取得實際銷貨人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始為妥當,二者分別為不同階段之納稅義務人,當應各自盡其申報納稅等協力義務,以符營業稅進、銷自動勾稽之制度,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原告現既有持不合法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原應繳納之銷項稅額,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法理,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原告另主張交易前業已善盡責任,並查明交易對象是否有繳稅及登記事宜,待
查核時並舉出相關證據,如合約書、付款資料、簽收單,皆一再被指出未有進貨事實,但原告所營項目為營繕工程,若無進料事實該等工地皆如何驗收,況且部分工程為公家機關或應登記之建築大樓等,若無進貨如何完工收款等語,經查虛設行號慶山公司負責人陳鑑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成昶談話筆錄、進貨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成昶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承系爭交易委由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而原告事後於復查階段改口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知慶山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為房植忠,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會同房植忠說明理由提供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再按其提示材料買賣合約中,書明將材料交付工地點收即付現款,而其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均在送貨單日期之後,金額亦不相符合,另原告所述委由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乙節亦顯與商業習慣有違,原告所提供之房植忠承諾契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顯係臨訟補具,並無事實。原處分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三、七九七、八○○元,洵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涉嫌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慶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張,銷售額計九、四九四、七○○元,稅額
四七四、七三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補稅款四七四、七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四七四、七三五元十五倍之罰鍰計七、一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事實,且支付貨款予慶山公司時,已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併計付款,並無漏稅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由,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成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承系爭交易為原告委由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原告事後於復查階段改口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知慶山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為房植忠,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會同房植忠君說明理由,提供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再按其提示材料買賣合約中,書明將材料交付工地點收即付現款,而其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均在送貨單日期之後,金額亦不相符合,益適證原告提供之房植忠承諾契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係臨訟補具,並無事實等由而不予認定有進貨事實,惟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有其適用,乃維持原核定營業稅四七四、七三五元,罰鍰部分則改按所漏稅額之八倍裁處計三、七九七、八○○元。原告不服,訴稱所謂無進貨事實,係指營業人未有實際進貨行為,而非局限於原告與慶山公司之交易無進貨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究原告各工程耗料情形事實,逕以未會同房植忠出面說明即認定交易非屬實,試問如無這些材料,則原告八十一年度華江橋等工程及八十二年度一○八線五股橋等工程之進貨瀝青、砂石、鋼筋、磁磚等皆為不敷耗用,如此發包單位驗收核發證明如何核發,是以本件原告實際上確有進貨,原處分機關以無法會同房君出面,即否認進貨事實存在,並按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罰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實令人難服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撤銷;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惟訴願人主張其業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自動補繳完畢,並於提起本訴願附上營業稅申報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傳真補充資料,訴願人確已補繳稅額在案,是關於營業稅部分應予撤銷。另有關裁處罰鍰部分,因訴願人係屬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原無不合,惟因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此類案件另加但書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本案係在行政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有上開修正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案雖僅補繳稅款,惟就核減訟源之目的觀之,有無必要嚴格要求同時須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無疑義。是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核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報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復略謂:「本案應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辦理,即有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列違章情形一之裁罰參考倍數但書『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規定,係考量承認違章事實之文書具有證據力,為防杜營業人利用補報補繳稅款,於適用較低裁罰倍數後,又迭提起行政救濟,徒增徵納雙方之爭訟,浪費稽徵人力。爰規定如上,以疏減訟源。」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以本案依前開函釋意旨,並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五倍罰鍰之規定,而維持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七九七、八○○元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支付貨款於慶山公司時,已連同應負擔之貨價百分之五營業稅款一併計算付款,此有原告與慶山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支付貨款之簽收單及慶山公司交付原告扣抵之發票可稽,且慶山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均有向稅捐處申購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足見原告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業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已自行補繳本稅在案,應符合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列違章情形之裁罰參考倍數但書「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應從新之處置」規定;原告
八十一、八十二年所進行各項工程均有建築之事實,有各單位之監工日報表可稽及有驗收證明可查,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機關處罰鍰部分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發票,無進貨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罰,其處理原則有三「⒈查證營業人無進貨事實。⒉查證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⒊查證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有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有以上三要件都具備時,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係從事承包公家機關或私人之營建工程業務,所承建之工程,其需要之各種材料,如鋼筋、水泥等等材料之單位、數量,建築法規均有明文規定,且在訂合約書及施工設計圖,均有明確載明。故在承建施工過程中,其使用材料無法省減,否則要如何通過監督與驗收?另原告所申報之八十一、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亦先後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完竣,在該局依實查核,並無任何超耗材料之剔除記錄,此可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由是,足證本件原告無虛增成本費用情事,況無虛增,自無虛列進貨事實,自不應補稅及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竟然故意視而不見,又慶山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的事情,原告於系爭交易時,曾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電詢慶山公司之營業及繳稅情形,所得到的答覆是正常,且在上開期間,慶山公司之營業稅,均依法申報繳納有案,足證明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處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三原則,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懇請明察實情,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由,資為爭議。
四、查原告起訴泛稱撤銷原處分,其起訴理由中並提及本件未購成逃漏,不應對其補稅及處罰,故應認原告之訴係包括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二部分。查本件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七四、七三五元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撤銷,此有該訴願決定附在訴願卷可稽,是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補徵營業稅稅部分起訴,顯有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五、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持虛設行號慶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張,銷售額計九、四九四、七○○元,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七四、七三五元之事實,有原告申報之進貨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而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房植忠,並非慶山公司等情,亦經原告於復查理由書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房植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供查;按慶山公司係葉金波、王惠龍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借用陳鑑成名義為人頭所設立,專以販售發票為目的之虛設公司,陳鑑成亦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事後翻異前前詞,自不足採,原告委有右揭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虛設行號報繳其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與原告因持不合法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應補徵所短繳應納稅額係屬不同之情事,依營業人自動報繳及進銷勾稽之精神,營業人於銷貨時,即應依法核實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並依法按期申報繳稅,買受人亦應取得實際銷貨人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始為妥當,二者分別為不同階段之納稅義務人,當應各自盡其申報納稅等協力義務,以符營業稅進、銷自動勾稽之制度,原告持非交易對象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原應繳納之銷項稅額,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法理,予以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及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六、茲有疑義者,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營業人持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者,視其有無實際進貨,而訂有不同標準之裁罰倍數,是原告持系爭九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究竟有無實際進貨,即有詳予究明之必要。查原告於復查理由中已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為「房植忠」,由房植忠交付系爭發票予伊等語,及提出房植忠所寫承諾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並提出其承攬各項政府之工程及民間之營造工程合約影本,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不予採信之理由,據復查決定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黃成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承系爭交易為原告委由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
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而原告事後於復查階段改口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知慶山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為房植忠,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會同房植忠說明理由提供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且其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均在送貨單日期之後,金額亦不相符合為由,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而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三、七九七、八○○元。惟查原告前稱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業務部採購員房書培與慶山公司之陳鑑成訂立買賣合約,於交貨驗收合格後一、二個月後再以現金付款,由房書培帶對方至銀行提領,當場交予陳鑑成云云,乃其為逃避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之不實陳述,原處分機關已認原告此項主張為不實不予採信,則原告上開所稱之進貨對象及付款日期與金額,自與事實不相符,否則如屬相符,被告何能認其所提出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而予以補稅及處罰?原處分既認原告最初之主張為不足採,自不能僅以原告其後所言與其最初之陳述不符為由,即認原告其後所言均不足採。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進貨,均屬磁磚、水泥、砂石及海菜粉等建材,而原告於復查理由中提出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承攬之各項工程驗收證明書、使用執照、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損益表等件,證明其確有承攬各項營造工程,需購買系爭建築材料,就其提出之證據應足證明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而以無進貨事實論處,所持見解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財政部原所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其裁罰倍數,其修正後之裁罰倍數係有利於納稅人,本件原告違章案件既尚未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亦應予以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