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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辛○○

癸○○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丁○○鎮長)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二四、四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之二號道路用地需要,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領取之。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具申請書,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為由,向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塗銷徵收登記及返還土地並重行辦理徵收補償,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七三三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五二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囑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將申請書移由臺灣省政府依職權辦理。

二、嗣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請示臺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略以: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據以函復原告並無徵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不服,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之函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九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以「新竹縣政府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案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惟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被告決定,雖向改制前行政法院逕提行政訴訟,惟仍有再訴願之意為由,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一九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駁回。嗣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重新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確認因參加人竹東鎮公所辦理都市計劃第四之二號道路用地需要,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持分二分之一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重新辦理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告係以徵收機關或徵收執行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指行政處分作成之初是否即屬不生效力者而言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系爭行政處分有自始無效之情事,而係涵括於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類型內,由現行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解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始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訴訟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不需履踐上開程序,不待而明。

㈡、本件確認訴訟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四之二號道路,惟原告既係因政府機關是否逾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補償費發放期限,致徵收處分因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失效,而有所爭執,且該徵收處分如因此失效,則系爭土地則得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又本件徵收案前係由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惟目前臺灣省政府已裁撤,此部分業務係由內政部承接,故本件訴訟之被告依法由內政部承受,順此陳明。

乙、實體事項:

㈠、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惟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一一○、四○○、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及土地法二三三條參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原告完竣,原告亦未同意徵收補償費可延期發放,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之機關亦未將補償費提存,顯見本件徵收案已經失效:

1、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稱需用地機關參加人竹東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第四之二號道路用地,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已經徵收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照案徵收,其地價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且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明知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即要發放補償費,惟通知領取之函文卻故意拖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到通知領函文)。原告當日和各業主攜帶上開通知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準時前往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三樓領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審驗文件,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則負責派員前往指定場所發放,惟因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辦理四之二號道路用地徵收係將七十六年六月底已領取價購款項之地主彭茂林等人;將取得民事判決之地主馮祥俊等人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含混一起徵收,且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又要求彭茂林等人需將原領得之價購款項共二九六、六五六元以現金返還該所,否則該所不肯將七十六年六月底扣得之所有權狀交予彭茂林等人,讓其領取本次補償費,惟參加人竹東鎮公所上開請求卻遭彭茂林等人拒絕,該所乃阻撓補償費之發放,使銀行人員無法發放此徵收案。

2、系爭土地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於六十九年九月間為開闢四之二號道路,於未取得地主之同意即逕行發包施工,嗣後再要地主簽具同意書允諾為配合基層建設,於尚未領得補償費之情形下同意該所先行施工,該工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完工,道路完工後,該所有與各地主協調(因諱於當時之政治時空背景,加上各地主不諳法令,皆以為當時該所使用各地主土地是以徵收型態為之,故各地主皆不敢拒絕徵收土地,至多在土地補償費,其實是土地買賣價格上提出意見)表示願意依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補償,惟原告認價格過低(地主只能領四成,六成為土地增值稅)而不同意,惟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或新竹縣政府,堅持地主領四成補償費,六成作為土地增值稅之意見,原告屢次異議皆未果。據悉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將此於六十九年即強行使用而暫緩發價之竹東段竹東小段四四之八(原告持分二分之一)、之九、之十、之二四(原告持分二分之一)、之二五(原告持分二分之一)、之七○、之七一、之七八、之七九、之八○、之八五、之九五及竹東段番社子小段八四之九、之十、共計十四筆全屬四之二號道路之土地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係希冀取回部分業主經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已經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領取使用之損失補償費(約係土地價款四成),另免付馮祥俊等六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所應付之土地價款(四至五成),即透過上級政府徵收付費,參加人即可少付款項。

3、參加人竹東鎮公所之答辯狀前歷次與原告之爭訟,皆稱係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從不承認有所謂暫緩發價情形,既係稱原告拒領徵收補償費,依法其即應將原告可領取之補償費提存始謂合法,惟參加人竹東鎮公所並未將原告可領取之補償費提存,已經係與法不符,而此次於本案訴訟又突然承認有暫緩發價乙事,其誠信,已令人懷疑: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於答辯狀改稱係因原告陳情異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函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地政科釋示暫緩發放,非惟與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或新竹縣政府之前歷次與原告之爭訟,皆稱係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同,程序上亦多所瑕疵,蓋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既稱因原告陳情異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函新竹縣政府地政科釋示,暫緩發放補償費,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復稱於收到參加人竹東鎮公所之釋示函文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有關土地補償費應如何調整發放,在未有確定核釋前,要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暫緩發價,既暫緩發價係參加人間早已達成之共識,則新竹縣政府為何又通知原告於六月十九日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補償費,豈非矛盾?又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稱本案暫緩發價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擬之處理意見辦理(其處理方式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金額者,第二類:經調解成立,已領四成土地補償費者,第三類:未經調解,且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者)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七八府地劃字第七八九七一號函請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則本案徵收補償費至遲亦應於七十八年間發放或提存,惟參加人並未發放或提存,則依法本件徵收案已然失效,又至為顯明。

4、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需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二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固不諱曾提起被告所稱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等訴訟,惟上開訴訟與本件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故被告以原告曾經提起過上開訴訟均遭駁回,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顯有誤會。系爭徵收案屬原告部分,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既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完竣,惟該府卻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通知原告於六月十九日始在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而原告依時到場後並未獲發分文,未能發放原因係參加人竹東鎮公所阻撓、徵收案含混複雜,使銀行人員不敢發放,係歸責行政機關所致,若是原告及其他地主拒領,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即可又何需一再開協調會,政府機關就辦理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顯未嚴格遵守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地價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甚明。

㈢、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為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九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不因嗣後之行為而使已失效之行為回復效力。又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是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並非有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且通知未超過十五日規定之期限,即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稱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發價,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假土銀竹東分行三樓發放補償費有案,且通知領取補償費日期並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規定期限,從而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容有誤會,而原告於是日確實因行政機關之刁難,而未領得徵收地價補償費屬實,該徵收案自已失效,又不待而明。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執行核發,係屬可忍受範圍,惟查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即以七八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所擬之處理意見辦理,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亦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八九七一號函請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最慢於七十八年十月底,應已收到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函文,依法參加人至遲亦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徵收補償發給或提存法院完竣,惟徵收機關或參加人皆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或提存,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

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等所釋示,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已然失效,甚明。倘若參加人要稱係因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對系爭徵收地價補償費偏低有所異議,而致暫緩發放補償費。查原告之陳請早已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東地所三字第二○六二號函復略稱:「其公告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是系爭徵收補償費,至遲亦應於前項所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前發放,惟徵收機關或參加人並無發放,是系爭土地徵收案已經失效,又至為明顯。又,原告絕對沒有參加人竹東鎮公所謂「同意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又嗣後認諾無異議並滿意具領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依法參加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徵收案係行政主體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由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係屬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容許雙方得另以協議改變之,恐有讓強勢地位之行政主體或人民,以迫使或利誘方式而使其退讓或得到違法或不當之利益,造成社會不公平現象,是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無法由雙方之合致或合意而改變原來法律所規定之內容,因此本件原告縱有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領款項之行為,既非屬原告與徵收機關或參加人間之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對已經失效之系爭土地徵收案,不生任何影響。

㈤、綜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開發給完竣,否則即失其效力。如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之;如應受補償人對徵收補償估定之價格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該機關應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始不受十五日之限制。惟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發給之,如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亦應於三個月限期內發給,否則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政府如對該土地確有需要時,仍應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於重新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之當期補償價款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或臺灣省政府對上開法律規定徵收應為之程序置若罔聞,未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顯見本件徵收案已經失效,徵收之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政府機關應將原為徵收原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若需用地機關仍需使用土地,自應透過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徵收,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乙、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前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申請書以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因辦○○○鎮○○○號道路工程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逾期發給補償費,而主張原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案失效,前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道路工程用地經本府核准徵收後,已由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台端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假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補償費有案,並無拒絕台端領取之事實,且其通知領取補償費日期並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規定,從而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乃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據以函復原告並無徵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不服,就該府之函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九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以(八七)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決定撤銷並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案雖經裁定駁回,惟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被告決定,雖逕提行政訴訟,仍有再訴願之意為由,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一九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補償發給或提存法院完竣提存乙節:

按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提存之期限所敘:「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復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㈢、有關是否徵收失效乙節: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要旨略謂,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準此,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其理由欄略以,本件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四─一八、四四─二四、四四─二五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業主,將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補償費。原告指稱,業主到場後,並未獲得發放補償費,惟據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稱,是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權等多人領取補償費在案。是以,本案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例意旨,應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㈣、另查原告於徵收公告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曾以地價偏低提出陳情,雖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地價部分予以函復原告仍有異議,雖因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三二三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補償費,逾期將辦理提存,原告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取補償費。惟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徵收補償費偏低為由提出陳情,循經行政救濟程序經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主張逾期發給補償費為由,主張原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案失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原告本案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並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二字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旋提起訴願,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以不服被告前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時,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再願駁回,其再訴願理由,除就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並明確指出本案不生徵收失效問題。則本案不生徵收失效於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就原告之訴願駁回時,即已確定。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確認本案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基於徵收失效為由提出,然本案前既經訴願程序確定無徵收失效之問題,則其主張即失所依據。

㈤、本案經交據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一二七一九八號,提出說明如下:「㈠、本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府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廿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所擬之處理意見,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八九七一號函請竹東鎮公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㈡、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七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分別提出陳情異議,經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一一三四號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二○六○一號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九四九五七號函、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二六三九二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九府地劃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復原告,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請原告至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函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假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補償費發放,惟原告並未領取,新竹縣政府亦曾召開會議協調,仍無結果,新竹縣政府依據竹東鎮公竹鎮建字第一六三號函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八四九三號函請原告至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又再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三二三號函請原告至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廿七日領取在案。㈢、原告陳稱本案未依法定時效發放補償費,係原告對其地價偏低再次提出異議而未領,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或因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本案因原告提出異議,經新竹縣政府多次函復並召開多次會議協調,又函請原告領取補償費,且再次假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發放補償費,原告仍未領取。三、綜上,本案係原告對其地價問題一再提出異議而未領,非新竹縣政府未發放其補償費。四、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乙份。」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土地徵收案,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既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依規定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發放補償費,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於六月十九日在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因原告陳情異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函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地政科釋示,暫緩發放,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由原告領取。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三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2、本案徵收土地之補償,原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發放,惟因原告之異議,不得不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地政科函請釋示辦理,嗣經查明清楚,原告亦認諾無異議之後,原告同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領。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因原告之異議而暫緩發放,嗣經原告同意並滿意後具領者,自無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發放期限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原徵收土地失效,應再辦徵收,顯無理由,蓋原告自己異議,事後自己同意領收在案,則原告自無得再行主張主管機關未按時發放補償費,其徵收程序違法。否則原告即不應自行同意具領徵收補償費,然既已領收在案即不得反悔抗辯之餘地。何況當初亦由原告提出異議,因此在徵收費領收後二十餘年,貿然提起本訴,主張原土地徵收失效,應再行徵收殊非有理。

㈡、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文第二條規定,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公告徵收,經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發價,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三樓發放補償費有案,且通知領取補償費日期並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規定期限,從而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2、本案暫緩發價之土地係因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於本徵收案(四之二號道路)前既與部份業主協議並發放補償費或經法院判決須給付補償費有案,又部份土地依本徵收案辦理發價,有重複發放補償費之嫌,並且當時又涉及法律之解釋,應俟臺灣省政府釋示後再行辦理為宜,嗣後上揭土地亦經報奉原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九七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在案。原告係對本徵收地價補償費偏低有所異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提出陳請,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東地所三字第二○六二號函復略稱:「其公告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原告仍一再就地價偏低陳請異議,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多次函復其土地公告現值依規辦理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唯均遭駁回。

3、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既於八十年間同意並完成領取補償費,卻針對本案一再提出異議,並於本案提起地價偏低訴願後,又再對本徵收案提起徵收失效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是本案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既已領取補償費,故應對案內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一併終止。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示甚明。經查:

㈠、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具申請書,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為由,向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塗銷徵收登記及返還土地並重行辦理徵收補償,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七三三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五二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囑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將申請書移由臺灣省政府依職權辦理。嗣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請示臺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略以: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據以函復原告並無徵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不服,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之函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九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以「新竹縣政府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案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惟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被告決定,雖向改制前行政法院逕提行政訴訟,惟仍有再訴願之意為由,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一九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駁回等情,均有上開函及判決可稽,堪認為實。

㈡、惟上開兩件判決均係分別以非行政處分及再訴願逾期等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不生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徵收失效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為實體審認,被告抗辯本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適用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按「失效」係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與「無效」係溯及法律行為作成之時不生效力者不同。所以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與上述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種類,均係就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之事項,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斷相同,自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是以關於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始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訴訟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不需履踐上開程序,是以本件雖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再願駁回,其再訴願理由,除就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並於理中指出本案不生徵收失效問題等記載,並不生效力,本院自應就本件確認訴訟為實體審認。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本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二四、四四之二五地號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之二號道路用地需要,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原告因故未領取補償費,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領取之。(關於原告迭次對徵收補償費過低所提出之陳情,嗣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最後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三六一一○號函正式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重新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原告完竣,原告亦未同意徵收補償費可延期發放,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之機關亦未將補償費提存,顯見本件徵收案已經失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臺灣省政府核定後才執行核發,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即以七八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所擬之處理意見辦理,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亦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八九七一號函請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依法參加人至遲亦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徵收補償發給或提存法院完竣,惟徵收機關或參加人皆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或提存,本件徵收案已經失效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查: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2)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土地徵收案,係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業主,將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補償費,該領取補償費通知原告業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此有上開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實。

㈢、經查,本案暫緩發價之原因之一:係因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於本徵收案(四之二號道路)前既與部份業主協議並發放補償費或經法院判決須給付補償費有案,又部份土地依本徵收案辦理發價,有重複發放補償費之嫌,並且當時又涉及法律之解釋,應俟臺灣省政府釋示後再行辦理為宜(嗣後上揭土地亦經報奉原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九七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在案),此有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八一三號函附於原告所整理之歷程表卷可稽,並有民事判決書附於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提證物附件八可稽,但此一原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僅此敘明。

㈣、但查,本案暫緩發價之另一原因,係因原告對本徵收地價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有所異議,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提出陳情,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因原告陳情異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函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地政科釋示暫緩發放,而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收到參加人竹東鎮公所之釋示函文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有關土地補償費應如何調整發放,,此有該二函附於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所提證物附件五、六可按,另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八年七月六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八一三號函亦說明:在未有確定核釋前,參加人竹東鎮公所應暫緩發價,此亦有該函附於原告所提歷程表卷內可稽。顯見本案暫緩發價,係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地價有異議,揆諸釋字第一一○號第二項例外之意旨,本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價期日暫緩發價,並不構成徵收失效。

㈤、嗣就原告上開七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提出陳情,雖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本案暫緩發價日後之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東地所三字第二○六二號函復略稱:「其公告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原告又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八月十六日陳情補償地價偏低,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分別以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七八府建土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八月三十日七八府建土字第一二八六八號函復,並無補償地價過低情事。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又就與系爭土地徵收有關之事宜,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擬具三種處理意見,於七十八年九月廿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呈請台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府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廿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所擬之處理意見,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八九七一號函請竹東鎮公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以上均有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一、二可稽。但上開台灣省政府回函僅係當時徵收核准機關對參加人新竹縣政府處理意見之函復,並非估定程序終結。蓋本件地價補償之計算,並非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未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估定之程序,自無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程序(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是以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府地二字第六六一七八號函同意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廿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所擬之處理意見,亦係對地價異議處理程序之一而已,並無地價評定確定,尚無開始起算應發地價補費之相當期間可言,原告主張: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依法至遲亦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將系爭徵收補償發給或提存法院完竣云云,尚屬無據。

㈥、況原告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七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分別提出陳情就相關地價補償之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偏低等情異議,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一一三四號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二○六○一號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九四九五七號函、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二六三九二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九府地劃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復原告,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請原告至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函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假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補償費發放,惟原告並未領取,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亦曾召開會議協調,仍無結果,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依據竹東鎮公竹鎮建字第一六三號函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八四九三號函請原告至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又再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三二三號函請原告至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原告終於八十年二月廿七日領取在案,以上均有上開函附於被告補充答辯狀各附件。

㈦、再依原告所提之證物,除上述陳情外,原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地價補償開協調會、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又以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九地劃字第五一八七三號函復原告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縣議會之陳情,以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九府地劃字第六一四八二號函復原告七九年七月十二日會見縣長當面陳情、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又於同生七月二十六日開協調會並以同年八月十五日七九年八月一五日東地所三字第三三九二號函復原告依據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六六五四三號函及協調會記錄辦理、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七九府地劃字第六九五三一號函復原告依據同年八月八日縣長會見民眾交付案件通知單辦理、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七二二五六號函復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陳情書、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七六七八九號函復原告依據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辦理、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會研○○○鎮○○○號道路徵收事宜、以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三七號函復原告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辦理、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復原告八十年一月三日之陳情書,此有上開函附於原告所整理之歷程表卷可查,依上函件及陳情書之記載,足見本件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及其委託發款之參加人竹東鎮公所均一再處理原告之徵收補償費異議事件,並無拒不發款情事。反而,原告一再對徵收補償地價之數額為異議陳情,卻無任何文句提及要求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等應速發款,最後係因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等再三函催原告領款,原告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領取之,則由上情可推知原告應有同意延期領款之默示,自符合釋字第一一○號第二項例外之意旨,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之發價並未逾法定期限。原告主張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已逾發款期限,徵收失效云云,自屬誤解。

㈧、至於原告對徵收補償費爭議,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最後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三六一一○號函正式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雖就移送受理訴願機關有所延遲,但係因原告徵收補償費之異議均以陳情方式對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等單位為之,並未為訴願之表示,致參加人新竹縣政府乃以陳情案方式處理,自不能因此指為遲誤發款期間,附此敘明。

㈨、按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提存之期限所敘:「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復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查,此項提存期間之作業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此為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另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是以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定有原告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雖未於訓示期間內為提存,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況本件係因原告一再對徵收補償地價之數額為異議陳情,致無從發款,嗣經參加人新竹縣政府函催原告領款,原告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領取,業如前述,並無提存之必要,更與徵收補償費已確定,而受補償人拒絕領款之情形不同,自不生提存合法與否問題。原告主張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未於期限內提存,本件徵收應失效云云,並非可採。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徵收失效情事,自無所謂重辦徵收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重辦徵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