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農訴字第九○○一四九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關於農會選舉或罷免之爭議,其性質上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原告如向行政法院起訴,依首揭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舉辦理監事選舉,訴外人張鴻傳與張照行等人所訂定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業已不存在,該農會竟違法公告不具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張鴻傳為候選人,嗣張鴻傳當選為理事長,其當選自屬無效,原告於選舉開票結果宣布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二九二七八八號函(下稱系爭復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所爭執者係訴外人張鴻傳與張照行等人所訂定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及
張鴻傳當選農會理事長是否無效,分屬契約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議及農會法人選舉之爭議,性質上均屬私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復函主旨謂:「關於土城市農會張鴻傳先生與張照行先生等人所訂定之耕
地委託經營契約是否有效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釋示:::」說明一、二略以:「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九六一一號函:::暨該會函轉台端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陳報書辦理。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略以:「『有關委託經營契約,對各委託人及受託人均有其契約拘束力,共有耕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於委託人之一死亡,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依法應繼受其債權債務,亦即應繼受共有人之契約關係。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意旨,委託關係並不一定因委託人之一死亡,而當然消滅。』核與本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意旨相符,故本案仍請參照上函說明二、三辦理。」是系爭復函僅係被告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來原告之檢舉訴外人張鴻傳當選農會理事長之效力及申請張鴻傳與他人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效力之釋疑,為一答復,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遑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㈢至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
如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復。」之規定,僅在就選舉罷免程序本身之事項,促請主管機關依法為適當之監督,主管機關尚無權逕以前揭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已不存在為由,宣告訴外人張鴻傳當選無效,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揆之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