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六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陳萬玲即被繼承人陳家祥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九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條第三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文,原告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家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今依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依上開規定及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並以該診所之營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鈞院為管轄法院。
⒉因本件被繼承人陳家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萬玲(配偶)、
陳怡安(女兒)、陳世侑(兒子)及其父母、兄姐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提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之函件為證。經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選任陳萬玲(配偶)為被繼承人陳家祥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⒊被繼承人陳家祥(即陳家祥診所)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依該合約第二十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於每月申報醫療費用後,原告即先暫付申報額全額,待原告審核特約醫事機構新陳報之相關文件後,若有溢付款之情形,即由特約醫事機構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若特約醫事機構與原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終止時,原告自無從直接由特約醫事機構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機構請求返還溢付款。查該診所負責醫師陳家祥因車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派員實地訪查,發現該診所確已歇業一個多月,受通知該診所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訪查日)起終止雙方合約,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於完成核定後,計溢付三十三萬零九十七元。
⒋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經原告審核特約醫事機構新
陳報之相關文件後,就該溢付款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依該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予以追扣,因合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已行終止,亦已無從追扣,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陳家祥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十七元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因被繼承人陳家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並其繼承人等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裁定選任陳萬玲後,以陳萬玲為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亦無不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家祥即陳家祥診所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合約期間原告因依合約暫付之規定,計溢付醫療費用三十三萬九十七元,又被繼承人陳家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士院仁民安八十七繼字第三九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告台北分局簡便行文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門診醫療費用非樣本案件核減清單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家祥之遺產管理人返還所溢領之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九十七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