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五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吳國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四三八、九九二元,淨額為九0、五八二、0八一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三一、六0五、二四0元。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乙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扣除額一、四八五、四八八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九、0九六、五九三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一0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五、六五六、三一九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三、四四0、二七四元。原告仍表不服,再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繼承人吳國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之範圍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文義視之,非以該財產之「取得時間」而係以該財產「成為剩餘財產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依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因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訂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故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不得逕為補充。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聯合財產關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修正生效之後消滅,其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
⒉民法增列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係於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
針對我國舊聯合財產制歧視地位之弊端而參考德、瑞之立法,期以補償及保障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管與育幼之貢獻,亦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若謂修法前取得之財產無本條之適用,勢將造成修法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法及於整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已牴觸該法條之規定,將使本條立法功能喪失殆盡,形同虛設,違背憲法第七條所揭祭男女平等原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既是以法律保護並照顧生存之配偶,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若有剩餘,即屬該請求權之標的,即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要件,並不應區分該財產是七十四牟六月四日以前取得或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⒊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亦採相同見解,同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四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財產,並不以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取得者為限。財政部駁回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結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號函示,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且依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並無得以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生存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並無足採。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乃在說明,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未修訂以前所採之見解,而該判決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後,似已不能再適用,蓋自此後凡登記為妻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即屬於妻所有,並不問該財產係於何時取得,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引用前揭法院判決意旨,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自非要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十四頁第三十則)所明釋。
⒉原告主張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若有剩餘,均可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不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云云。查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一、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二、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告按被繼承人吳國雄與其配偶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自行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二八、九三0、一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檢附相關文件,否准扣除。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剩餘之原有財產為五七、三六、五五九元,而配偶即原告甲○○○剩餘財產則僅有六八八、四三八元,是原告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為二八、三二四、0六一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案,立有同意書已付原申報案件申報,是請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0二二九號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六、八五五、三九六元,其配偶即原告甲○○○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三、八八四、三一九元,重新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一、四八五、四八八元。[計算式 [(被繼承人之財產 6,855,,296 -債務0)-(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3, 884,319-債務0))÷2=1,485,488 ],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一、四八五、四八八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九、0九六、五九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決定,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一0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九、0六六、0六八元,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計四、七八二、四五五元。重行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一四一、八0七元{計算式:[(被繼承人吳國雄之財產19,066,068-債務0)-(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4,782,455-債務0)÷2=7,141,807]},與原復查決定核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一、四八五、四八八元之差額五、六五六、三一九元,准予追認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對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九、0六六、0六八元,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計四、七八二、四五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而自遺產中扣除。然據首揭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未將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而重新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一四一、八0七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三、四四0、二七四元(90,582,081-7,141,807=83,440,274),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