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家健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家健公司)負責人,家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一四、○三一元,因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報請被告,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五九五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九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家健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之後,即因生意不振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已關閉公司自原地址撤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停業。原告未曾接到南區國稅局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通知和其他繳稅文件,被告稱僅向原告營業地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並不合法。原告對此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不應限制原告出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家健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辦理停業一年,停業期滿後既未辦理復業,亦未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登記或註銷登記,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乃將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家健公司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嘉義市○○路一七二之二號一樓及原告之戶籍地嘉義市○○街○○號十二樓四,有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回執可憑,業已完成合法送達。另本案列管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欠稅,因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臺財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一條即明文揭示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告自得適用此辦法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
二、原告為家健公司負責人,家健公司滯欠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一、一一四、○三一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繳款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回執等附卷可稽。原告對八十
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關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部分,原告雖主張:家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已辦理停業,但被告只將欠稅通知書送達已停業之公司地址,並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家健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辦理停業一年,有停業申請書附卷可按,停業期滿後既未辦理復業,亦未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登記或註銷登記,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將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家健公司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嘉義市○○路一七二之二號一樓及原告之戶籍地嘉義市○○街○○號十二樓四,分別有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卓綉菊及東隆王朝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昭頂簽收之回執可憑,業已完成合法送達,抑且,原告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部分迄未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附卷足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家健公司滯欠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一、一一四、○三一元已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家健公司滯欠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一、
一一四、○三一元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報請被告,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九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核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