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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

己 ○庚○○辛○○壬○○癸○○子○○寅○○未○○丑○○卯○○辰○○巳○○午○○右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申○○縣長)訴訟代理人 酉○○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七、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二、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二、四○一、四○二、三九八之一、四○○、四○三、五二六、五二六之一、六一一、三九八、六一一之一、六一一之二、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五三二之一地號等十九筆被徵收土地(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地號與原有之權利範圍均詳如後附之「八二十一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所示)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一公園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八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五五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公告徵收期滿後,被告即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九一二三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取補償費。

二、事後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書未具日期;依原告訴願申請書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三、而在被告機關審查期間內,原告等人又以被告對前開申請逾期未為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駁回理由略得整理如下:

A、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機關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用地字第○九一○○七二七一五號函擬具意見報該部核定,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復被告同意其所擬不予發還意見。

B、則原告原以桃園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訴願案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准許原告等收回桃園市擴大都市計畫公二十一公園用地所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機關:

a、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然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徵收土地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屬不同之處理程序,本件屬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告本僅得向被告機關申請,而應由被告做出准駁處分。

b、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此固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最高法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決議,然本件爭議並非前開決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

Ⅰ、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機關聲請後,被告機關即認為「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乃擬具否准申請意見報內政部,即本件被告機關並未「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是以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尚無以內政部為當事人之情形。

Ⅱ、況查本件原告係先向被告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然被告機關並未於法定期間回復,即應視為被告作成否准之決定,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原告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2、本件被告所為係一擬制之行政處分

a、本件原告原係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即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現場實地查勘後均未對原告之請求有任何回復,原告三個月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內政部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

b、前開被告機關應處分而不處分之狀態,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以擬制方法使其在法律上發生與行政處分存在時之同一價值或法律效果,即一般學理上所稱「擬制之行政處分」,原告本就此擬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範者為怠為處分之訴或課與義務之訴,其主要目標在於要求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而在邏輯上達成該目標,亦需將駁回處分(包含擬制之行政處分)予以排除。

3、本件應就原告請求之事項為實體審查:

a、按本件訴願決定認為本件被告機關已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七二七一五號函具不予發還意見報內政部核定,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復同意,則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不存在,乃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駁回訴願。

b、然前開訴願決定所述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七二七一五號函及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均未寄送或函知原告等人,即原告等就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事件尚未收受任何准駁之處分通知,即實則本件無論內政部或桃園縣政府均未就本件公法事件做出任何行政處分,何以訴願決定竟認「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何以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不存在?顯有斟酌之餘地。

c、又內政部在尚未做出訴願決定前,已知悉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已就本件實體請求部分,即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具體明確之表明,內政部即應進行實體審查,斟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詎內政部竟遽從程序上不受理本件訴願,顯然浪費行政程序,且違反法治國實質救濟原則;況本件原告迄未接獲行政處分,縱思再提起訴願,亦無從為之,益徵被告機關及內政部之認事用法確有疑義。

d、實則,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應為限縮解釋,「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解為該行政處分係核准申請人(訴願人)所請。我國行政法學者亦多認為,如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訴或訴願後,行政機關其後對於申請事件補作行政處分,應視應作為行政機關所補作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如未達成其目的,即仍應依法定程序審理裁判。

B、實體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此在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徵收日期係在七十八年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土地徵收條例生效日前,是以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乙案,尚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餘地。

2、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此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係預定八十五年七月開工、八十七年三月完工,此觀卷附徵收計畫書及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三七三六號函即明,而本件公二十一公園計畫迄未見有任何開發之跡象,且此亦據應為被告機關於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勘查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洵無疑義。

二、被告部分:

A、桃園市擴大都市計畫公二十一公園用地,其呈經核准之使用計畫進度:預定八十五年七月開工,八十七年三月完工。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有可歸賣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被告乃依程序擬具意見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書狀誤載為九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七一五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B、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自七十八年起,依照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分別徵收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四、分五、公六、公七、公八、公九、公十一、公十二、公十四、公十五、公十六、公十七、公十八、公十九、公二十、公二十一等十六處公園用地,上述大多數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期待依循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至八十二年問,內政部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又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仍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以致需地機關無法即時取得用地並開發使用,依照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示,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A、原屬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被徵收土地,因土地被徵收後需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所以原告等人因此享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

B、而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被告機關。

C、原告等人向被告機關請求後,被告機關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處分,原告等人因此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二條參照),而經訴願機關代理商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駁回之理由不外是:

1、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機關受理後,即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用地字第○九一○○七二七一五號函擬具意見報請訴願機關核定,並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作成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復被告機關,同意被告機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即等同於該行政處分已作成。

2、則原告原以桃園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因此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

D、但是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七二七一五號函及訴願機關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均未寄送或函知原告等人,即原告等就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事件尚未收受任何准駁之處分通知,豈能謂原處分已作成﹖因此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駁回本案訴訟,顯屬違法。

二、而被告機關則答辯稱:

A、其受理原告之「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以後,依程序呈報內政部,最後經內政部作成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0號函,表明拒絕原告之請求後,被告機關因此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九七七一號函,將內政部上開核定結果通知原告,並表明拒絕原告收回請求之意思。

B、而拒絕之實體法上理由則為,原告等人被徵收之土地,之所以會一直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因為原告等人一再陳情要求變更使用計畫,且暫緩徵收所致,其可歸責於原告等人,因此本案原告等人之收回請求權並未成立。

二、綜觀兩造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建立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收回權,惟原告之主張是否有實體上理由,應先釐清以下程序性爭點:

A、本案應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抑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為收回權之請求權基礎?

B、被告桃園縣政府受理原告請求後,應如何處理,方屬合法﹖

C、原告對上開處理方式之正確救濟途徑為何﹖

貳、本院之判斷:

一、於分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收回權之要件時,應一併檢視與該條規定性質類似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完整之規範體系架構方能建立:

A、相關法規之立法沿革:

1、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a、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b、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3、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a、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b、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c、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a、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b、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c、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d、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B、由以上之立法沿革足知:

1、六十二年間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本是針對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權要件,所為之修正,使收回權成立更嚴格,二者顯然不能併存,因此才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相排斥」之法律競合現象產生。

2、而七十八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在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上,只做了一些文字上修正(只不過將原來之「徵收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以及「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修正為「徵收土地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以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讓其法文意涵更明顯而已)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修正,對此更完全沒有變動),但其實質要件並無改變。

3、只不過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就收回權之行使,引進了時效制度而已。

C、因此當土地徵收是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其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就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來決定。本案之公二十一公園用地既是依照「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園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欲主張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應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於申請收回土地時,併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其規範適用應有誤解,爰在此先行指明如上。

二、被告桃園縣政府受理原告請求後,其處理方式並無錯誤,因此其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七一五號函,將內政部核定否准原告請求之結果,告知原告並無錯誤,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A、按就有關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而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不同,二者間有法律競合現象存在,且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不過就收回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回權之行使方式以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流程)而言,都市計畫法並未為任何規定,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類推適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其內容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之同條文第二項僅有文字上之出入,實質內容均相同)。

B、而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收回權行使時權責機關認定」規定內容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之法律意見,是依以下標準,定其相對應之權責機關:

1、上開條文中所稱「地政機關」一詞之解釋:

a、按此處所稱之地政機關,當然必須限於掌理土地徵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主要業務為土地登記業務,絕非此處條文所稱之「地政機關」,此乃極為明顯之事。

b、而掌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以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其中在直轄市政府由於編制有地政處之下級機關,因此應以地政處為此處所稱之「權責機關」。但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故應以其縣市政府本身為「地政機關」。

2、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為地政機關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

a、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b、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應進行初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

c、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d、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因此,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予裁判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允准之審○○○區○○○○段:

a、形式審查部分:此部份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聲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前揭決議謂之初步審查)。

b、實體審查部分:此部份係適用同法第二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一項第一、二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

C、以上之法律解釋,依前所述,既應類推適用於「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收回權時」之救濟程序中。則依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說明,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屬前述從事形式審查之地政機關,就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應僅得從事前揭三項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對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後者之審查毋寧應由被告層轉原徵收核准機關為准駁之決定。

D、而被告機關即是依此程序處理,對原告之請求經過程序審查後,確定其程序要件具備,乃擬具意見,將全案移由內政部審查,自無錯誤可言。

E、又此時被告機關既無作成實體准駁回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當然也不能以被告機關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以此等理由來駁回原告之訴願,固然有所錯誤(事實上,訴願機關對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解釋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如果原處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是駁回訴願人之請求時,即無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訴願機關對上開條文之詮釋完全是錯誤的,相關法律見解參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意旨),但在原告根本不可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況下,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結果,客觀上尚無違法(只不過理由有誤而已)。

F、又因為真正有權作成拒絕「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處分之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因此本件原拒絕處分應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而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之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七一五號函,在「定性」上,也只不過是將內政部之否准處分通知原告而已,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三、原告對被告機關上開處理方式之正確救濟途徑,簡言之,即是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作為否准處分,而對之提起爭訟。事實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調查階段也承認已按照上開程序,另外提起行政爭訟。

參、是以從以上之說明足知,本案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僅當事人不適格(因為「有權在實體法上作成准駁決定」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且因為出面受理原告請求之被告機關已依法為程序審查,認定原告之請求程序合法,而將審查結果,附隨所擬具之法律意見,陳報主管機關內政部處理。內政部亦已為處理,作成實體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已對該行政處分進行行政救濟。並無「被告機關在缺乏實體准駁權之情況下,逕為實體准駁,以致客觀上存在著一個『由被告機關作成、實體上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在此等情形,現行司法實務上之處理方式為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要求訴願機關內政部自為准否處分,相關見解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因此沒有其他足以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規範基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雖有錯誤,但駁回之結論尚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