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六六一、九五五元(八十六年)及六、二八九、八七八元(八十八年),淨額為八、七五九、00一元(八十六年)及四、八一四、七四九元(八十八年),應補稅額一、0三四、0五九元(八十六年)及三四五、三七六元(八十八年)。
二、原告對上開核定中「否准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之免稅額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各二八八、000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不服,而對此部分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訴之聲明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事實主張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
A、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責,非同戶籍確受扶養者提供養人之切結書,及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確實撫養親屬。
B、原告撫養其他親屬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經戶籍地里長出具共同居住證明,且分別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檢具申報。
C、所得稅法中並未規定申報扶養親屬之順序,至今還要修法規定,顯示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無據(此有經濟日報報導為據)。
二、被告部分:
A、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
B、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C、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三三頁)所明釋。
D、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慧榮、王慧信(以上二人為原告之弟王志賢之子)、王斯坦及王艾茵(以上二人為原告之弟王志明之子女)等四人其他親屬免稅額。原核定以系爭受扶養親屬非屬同居一家之家屬,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僅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否准認列系爭扶養親屬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免稅額各二八八、000元。
E、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皆與渠等父母親同一戶籍,此有查調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案可稽,顯見該四人皆屬與其本身父母親共同生活,難認原告與該四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則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
F、退一步言,縱本件原告有資助之事實,亦係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而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各異,仍與首揭法條規定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將王慧榮等四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本件原告訴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責,非同戶籍確受扶養者提供扶養人之切結書,及其他適當證明文件者,得主張確實扶養等情,僅為個人對法令之見解,不足採據。
G、再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親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均有所得,此有經調閱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附案可稽,是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復同時將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復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四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提示切結書供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至原告所訴稱所得稅法並未規定扶養親屬之順序,財政部欲修法規定申報扶養親屬之順序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即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明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方得認列免稅額,查原告與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間,僅為親屬關係,並非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揆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之意旨,原告與王慧榮等四人間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則原告對於渠等四人自不負扶養之義務;至原告所述財政部欲修法乙節,亦僅是擬議將民法已有之扶養順序,修法列入所得稅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復查決定為違法,顯係誤解。從而原核定否准系爭四人免稅額,徵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緣原告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否准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之免稅額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各二八八、000元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核定違法之理由:
A、免稅額之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責,非同戶籍確受扶養者提供切結書及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即足證明原告主張確實。
B、原告撫養其他親屬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等四人經戶籍地里長出具共同居住證明。
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之依據:
A、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B、原告申報扶養之王慧榮 等四人,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皆與其父母親同一戶籍,此有查調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案可稽,顯見該四人皆屬與其本身父母親共同生活,難認原告與該四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
C、縱原告有資助之事實,亦係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而與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扶養不同,仍與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原告訴稱非同戶籍確受扶養者提供扶養人之切結書,及其他適當證明文件者,得主張確實扶養等情,僅為個人對法令之見解,不足採據。
D、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親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均有所得,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復同時將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且依民法有關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順序之規定,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合理說明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
E、至原告所訴稱所得稅法並未規定扶養親屬之順序,財政部欲修法規定申報扶養親屬之順序乙節,僅是擬議將民法已有之扶養順序,修法列入所得稅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復查決定為違法,顯係誤解。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上開爭點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A、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範意旨之探究:
1、按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依上揭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
3、若納稅義務人就該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撫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的表現,但因為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稅法上卻須考量其證明時所須稽徵成本,所以為避免發生「納稅義務人借此來逃漏稅捐」之現象,所以並不給予免稅優惠,此等支出仍須列為「課稅所得」內課徵所得稅。
B、又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構成要件,可以分析如下:
1、受撫養者必須確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
a、「家屬」之定義:
Ⅰ、「家」的成員與組織: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此規定觀之,顯然多數人原則上必須有親屬關係,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才可能組成符合「家」定義之「同居親屬團體」。此等團體成員在組成或加入團體之際,原則上均存有「同居一處,永續生活在一起」之主觀意思存在(例外情況則為因出生而加入家之團體中,但隨著年齡增長,永續生活在同一團體之意思也會隨之產生。
⑵、至於事後因情況變更(如結婚等),而產生離去原家,另組新家者
,乃是因為情事有變更所致,仍不能憑此否認原來即存在之「持續共同生活」意思。
Ⅱ、「家屬」身份之取得: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因此在家之團體中,非屬家長,即為家屬。
Ⅲ、與特定人間無親屬關係,而可取得「家屬」地位之例外情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因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b、「親屬」之定義:規定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以下,大體上可分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四大類,又可再依「與自己血源」或「與自己配偶及血親間之血源」親疏而分別其親等。
2、納稅義務人對上開「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a、此點就「親屬」部分,雖為法條文字中所未明文,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上開解釋文中明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若無法定扶養義務,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適用之餘地。
b、至於「家屬」部分,則法文中已明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撫養人雙方在現實生活上之連結程度,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即「無親屬關係家屬」定義)之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明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由此可見納稅義務人一定要對「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才能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
c、又「法定撫養義務」是否產生,則應遵循民法上之下列相關規定:
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3、受撫養者必須無謀生能力。
4、受撫養者之年齡必須是「未滿二十歲」或「已滿六十歲」。
5、受撫養者必須有接受納稅義務人撫養之事實存在。
C、實則稅法對於扶養親屬家屬免稅額有嚴謹之規定,然而稅捐稽徵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例中,卻缺乏對以上法規範之正確認知,因此在缺乏實證法控管之情況下,有關類似案件之核定,每因承辦稅務員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實非妥當。在此本院要特別言明:
1、「稅捐法律原則」有二個層面的功能,一個層面是保障性的功能,人民因此不須納繳「法無明文」之稅捐;此點為眾所週知。但另一方面,「稅捐法律原則」對行政機關也形成一種國家義務(此點實務上較少談及),有貫澈實踐之必要。換言之,人民依法應課徵之稅捐債務,稅捐稽徵機關也無權本諸行政權之作用,而予以免除。正是因為如此,所以在稅捐案件中,只能就稅基形成之事實進行和解,而不可就依稅基事實之稅額計算方式為和解,因為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
2、由於政府組織是由國民提供財力形成者,國家之作為,其經濟成本是由全民來負擔,如果不重視「稅捐法律原則」之後者功能,則政府將會施行很多的「德政」,結果卻是由全民來「買帳」,甚至會有「圖利」特定對象及階層之疑慮。因此行政作為之首要原則即是忠實於法律,不能無視於法律之規定,任隨己意來解釋與適用法律。
3、另外當稅捐稽徵機關在處理稅捐申報案件時,如果對「人民主張之稅捐優惠事實是否符合稅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一節,沒有進行嚴格把關,輕易讓人民享有稅捐上的優惠。一時看來,自然為人民所樂見。但長遠而言,正因為沒有實證法之控管,所以處理結果會因人而異,其結果降低了法律的可預測性,一方面增加了人民尋求稅捐優惠過程中的成本負擔(例如來回交涉所付出的時間、金錢),另一方面,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處理流程的效率也隨之遞減。更易形成貪瀆犯罪的溫床,且造成無謂的行政爭訟,這些都是因為不嚴格遵守法律所帶來的副作用。
4、而法院之立場非常明確,只有「依法行事」一途可循,將法律之規範本旨忠實地實踐出來。因此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除了「法律」本身以外,法院就主管機關對法律所為之解釋,或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均享有全面的審查權限。當法院發現這些令函解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與母法相衝突時,除非這令函解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已因在個案之適用而形成行政先例,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必須維護其效力外。法院有權拒絕適用此等令函解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並依法律本旨作成判斷,並不須受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之拘束。
二、認定本案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理由:
A、本案原告在上開二個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所申報撫養之對象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四人,其等四人之身分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構成要件,顯然無法證明。
1、「上開四人為原告家屬」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證明:
a、上開四人均為原告之姪子女,且各有父母存在,其等與自己之父母一同居住並設籍於同一戶籍,依此事證難謂其等四人有「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主觀意思存在。
b、原告雖在起訴狀中載明:「其與上開四名親屬共同居住之事實有戶籍地里長出具之『共同居住證明』為憑」云云,但經本院翻閱全卷(包括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均無此項證據資料之提出,原告此等主張顯屬無據。
c、而「家」之組織以及「家長」地位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必須實質審認之。也不是單憑形式之戶籍設籍資料即可為判斷。
d、本案中原告對法律之最大誤會,即是誤以為只要有認養以及出錢資助其姪子女讀書,即是所謂之「扶養」,其實稅法上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而密接之日常生活基礎下。
2、至於上開四人雖為原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但旁系親屬間,除非為兄弟姐妹,或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相互間並無「法定撫養義務」存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三、四款參照),原告如果因親誼而照顧上開四人,固然是善良人性的表現,但依現行稅捐法制,並無給予免稅額之優惠,這是立法上的決擇,而不須再討論「原告到底有無照顧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四人」之事實認定問題。
3、再退一步言之,即使假設原告與上開四名未成年子女間存在有「家長與家屬」的法律關係,但原告是否即對其四人負有扶養義務,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之扶養順位,還要考慮該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是否有能力扶養其子女,如果其等父母有能力扶養自己之子女,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當然也不能申報扶養上開子女。而針對此一爭點,經查:
a、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相關稅籍資料顯示,王慧榮、王慧信二人之父母王志賢、張雪容以及王斯坦、王艾茵二人之父母王志明與張月惠,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有取得所得,而原告也從未提出上開四人無法撫養自己子女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有「代王志賢、張雪容以及王志明與張月惠撫養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王艾茵」之法定義務存在。【註】:王志賢、張雪容二人八十六年度間取得約九十四餘萬元之所得。
王志明、張月惠二人八十六年度間取得約九十一、二萬餘元之所得。
王志賢、張雪容二人八十八年度間取得約二十六餘萬元之所得。
王志明、張月惠二人八十八年度間取得約九十二萬餘元之所得。
b、就此原告雖爭執稱:「因二位弟弟生活困難,故其等子女四人之生活費均由原告支出」云云。惟查:
Ⅰ、民事法學說上又將「扶養義務」分為二大類,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一為「生活維持義務」前者義務人對受撫養人所須提供之撫養內容,必須與自己生活具有一樣水準;後者僅須在己有餘力之情況下,對受撫養人提供維持其基本生存所必要之給付,二者之給付內容不同。
而家長家屬間之撫養義務內容僅須到達「生活維持義務」即可(要到達「生活保持義務」之水準者,僅在夫妻間、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
Ⅱ、換言之,原告以家長而對家屬之扶養義務,乃是一種「私人代國家履行」的社會救助義務(在比較先進之國家,因為社會福利制度的建立,此等基於私人身份所生的社會成員連帶扶持責任,均已逐漸萎縮,而由國家直接承擔),其義務是有限度的,不僅要以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為前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參照),而且只須維持受扶養成員的基本生活水準即可,沒有超過此等程度之義務。所得稅法上給予扶養親屬免稅額,也是把納稅義務人因為踐行此種社會連帶責任所為之支出視為其本人維持基本生活支出之一部。
Ⅲ、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能維持未成年子女之衣食住行與國民教育費用時,原告此等法定扶養義務即不存在,當然也無再給予免稅優惠之必要了。至於原告基於親情,有意提供上開四人「生活保持義務」以外之其他生活費用,則已不屬「法定撫養義務」之範圍,即使德道上值得贊揚,也無給予免稅額之理由。
B、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機關在上開二個年度給予其扶養王慧榮、王慧信、王斯坦及王艾茵四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原告剔除此等免稅額於法無違,原告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