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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五號

原 告 英屬開曼島商‧霍桑實業公司

Hawtho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複 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繁星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手聯進行許煇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藍星BLUE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休閒襪、褲襪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六○四八四九號註冊商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該商標轉讓予參加人,並向被告申准登記在案。其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