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五號
原 告 英屬開曼島商‧霍桑實業公司
Hawtho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複 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專用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聯進行許煇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休閒襪、褲襪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六○四八四九號註冊商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該商標轉讓予參加人,並向被告申准登記在案。其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撤銷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註冊商標是否有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
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⒉查本案參加人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經原告
委託徵信公司於八八年十一月派員至該公司查證,調查員與參加人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洽談後得悉,參加人從事各種襪子之產製及批發業務,參加人擁有「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之所有權,因其友人『聯進行許煇棟先生』積欠該公司貨款無力償還,經雙方協議後許煇棟先生將其所有之「BLUESTAR藍星及圖」商標及其他商標以抵帳方式轉讓,朱先生並表示,該公司曾於三年前生產過三百打「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之襪子,但巿場反應不佳,故該公司迄今未再使用該商標。
⒊基於上述調查的結果,原告於八八年十二月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因而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據前案參加人答辯自稱:「原告處心積慮委託徵信公司以欺瞞之手法,進行所謂之使用調查,且於未告知真實來意之情況之下,僅據參加人零星之陳述,加上徵信公司為符合原告期待所預設之立場,即主觀臆測參加人商標「已超過三年未使用」,實不足採信」,並謂「參加人確有持續使用該系爭商標於商品上,惟平時僅作一般之販賣,並未特別強力促銷,並附有商品實物照片、銷售發票」等云云。惟查參加人該等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使用狀況與明顯事實不符,其理由如次:
⑴原告委託徵信公司於八八年十一月派員查證,其前述之訪談係系爭商標之
負責人在無防衛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其結果自屬可信,如在徵信公司告知真實來意之情況下,參加人之負責人朱先生想必不會親口說出─系爭商標之運動襪等早在三年前停止生產並停止使用─之事實。
⑵依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及其聯合註冊第六○四
八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三張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過去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但從上述銷售發票中,我們發現其中一張統一發票僅列銷售商品為「襪子」,而另一張統一發票則列銷售商品為「襪子、FID1680平口褲、FCK-119、伊-9393」,兩張發票中之品名皆記載為襪子或是商品型號,並無商標之記載,既然參加人從事各種襪子之產製及批發業務,單憑其發票,實在不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參加人雖又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襪子,惟該襪子係何時所生產,並無確切資料可稽,即便是臨訟製作,亦毫無困難。
⒋鑒於參加人之負責人在毫無防衛心理的情況下,曾自承在徵信公司八十八年
十一月前往調查之三年以前即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有鑑於此,再度委託徵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台中參加人作二度查證,據該參加人之徐姓女職員告稱,其參加人近日內即將搬遷另一新址,調查員則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前往該新址「台中○○○區○○路五○五之二五號」,並與該參加人之襄理蕭豐忠先生洽談得悉,該參加人目前雖搬遷至現址,惟舊址仍保留有業務聯絡處,且由趙喜証先生留守,而原北部發貨中心目前亦已遷址至「台北縣○○鄉○○路○○○巷○弄○號」。洽談過程中,據蕭先生告稱,其公司產製各款襪子,使用之品牌有多種,唯並無「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品牌之現貨供銷,又據蕭先生表示,據其所知該「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確為其公司所持有品牌之一,唯至今之階段尚不曾使用於產製之襪子。
⑴隨後九十年二月原告再度委託徵信公司到北部『繁星興業有限公司林口發
貨中心』查證,與該公司蕭雅雯小姐洽談,該址為參加人設於北部之分公司兼發貨中心,唯公司名稱卻另為『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據蕭小姐明確告稱,其公司確實持有「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之所有權,早期亦曾經使用「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於供銷之襪子,但不知何原因自數年前即已未再產製使用「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於襪子或其他產品。
⑵根據上述兩項報告,蕭先生及蕭小姐皆明確告知該公司已多年未再使用「
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亦不曾使用「BLACK STAR黑星及圖」商標「
RED STAR紅星及圖」商標之實情。⒌參加人所提出之標示有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及其聯合註冊第六○四八
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數張以及二張出售予「嘉福便利商店」及「大順商行」之銷售發票,原告為求證據之真實性,特委託另一徵信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調查上述兩家營業行號,根據調查結果,我們發現:調查員經向相關稅捐單位查詢後得知,「嘉福便利商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大順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兩家行號皆係台中巿登記營業之行號,然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停止營業。關於此點,原告覺得相當可議,雖然參加人檢附之二張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予「嘉福便利商店」及「大順商行」之銷售發票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經原告查證上述兩家行號,竟不約而同地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對於此二張銷售發票之真實性自然無法可考。再者,根據原告委託調查公司之前述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兩次之調查結果,「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之襄理蕭先生以及「繁星興業有限公司林口發貨中心」(另名為『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蕭小姐均稱該公司不曾使用「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於產製之襪子或數年前未再產製使用「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於襪子或其他產品,而關係人兩張銷售發票開立時間皆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委託徵信調查之時間點前後相差無幾,為何在蕭先生及蕭小姐稱無產製「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之襪子的情況下,參加人竟還可以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此兩張銷售發票,可想而知其銷售發票之真實性實在微乎其微。惟參加人辯稱:「該徵信公司人員訪查『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時,負責接待之蕭小姐已明確告知其並未負責業務報價,所有報價均由適逢外出之公司負責人黃文榮先生處理,惟訪查員刻意隱瞞蕭小姐此一部分之陳述,斷章取義地強謂參加人未再銷售標示有「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之襪子商品」等云云,根據徵信調查報告書
(丙)之內容,詳細記載蕭小姐與調查員的訪談內容,清楚記錄上述之陳述,何來刻意隱瞞之有?況且此公司乃一出貨中心,若是連公司之員工皆無印象有產製使用「BLUE STAR藍星及圖」商標,又何來出貨之有呢?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憑以認定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撤銷當時
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者,僅⑴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七張;⑵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予大順商行及嘉福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惟上開二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說明如下:
⑴關於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七張部分:
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襪子照片五張及二張,充其量僅證明其於當時持有照片中之襪子,而無從證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撤銷當時之前三年內持有照片中之襪子,況且僅憑該等照片中之八雙襪子,亦無從證明參加人係為行銷之目的而持有,蓋若基於行銷目的,依一般經驗,必大量持有,當非僅持有八雙襪子。
⑵關於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部分:
①原告否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之真正。
參加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於準備一狀誤記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實則參加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下述發票影本,此有原證三:參加人於商標撤銷程序提出之書函可證)本件商標撤銷程序時,提出分別載明買受人為嘉福便利商店及大順商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惟依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上開二家商店均已於同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參加人提出當時早已停止營業之買受人的發票已屬可疑,況依原告先後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三份徵信調查報告,參加人公司負責人朱繁榮、襄理蕭豐忠、職員蕭雅雯均表示該公司當時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現貨,且已數年未產製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上開調查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前開二紙發票之記載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此緊接,該公司襄理蕭豐忠、職員蕭雅雯竟均不知該公司有出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基於上開理由,原告否認前開二紙發票之真正。
②被告未通知參加人提出發票原本,並證明其真正,有違證據法則:
按對於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參加人對於其於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撤銷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乙事,負有舉證責任,應無疑義。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是於行政爭訟程序,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法意至明。查原告一再對前開二紙發票影本之真正有爭執,並否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撤銷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經核該發票影本上雖載有買受人姓名且有參加人公司蓋章,然被告並未通知參加人提出發票原本,亦未就嘉福便利商店及大順商行是否確有購買標示系爭商標之襪子之事實、購買價格、數量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即遽以無從確定是否於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撤銷前三年內製造之襪子實物照片及前開二紙發票影本,認定參加人於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當時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未免速斷。本件前開二紙發票係私文書性質,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真正,而原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有爭執,則被告未通知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以前,而遽行認定其為真正,核與上揭證據法則有違,難謂適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供參照)③參加人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
狀,並檢附右述二紙發票之原本;惟檢視後可發現其品名欄內均僅記載「袜子」,可證參加人於原商標撤銷程序中提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內記載「藍星袜子」及「紅星袜子」,顯與原本不符,有竄改之嫌,參加人於原商標程序提出之發票影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該二紙發票原本品名欄內既僅記載「袜子」,並未記載系爭商標圖樣或名稱,自無從認定所記載之「袜子」即為標示本件系爭商標之休閒襪或運動襪商品。是原處分依據該發票影本二紙,認定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當時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自屬不當。
⒎訴願決定稱:原告所謂之訪談徵信報告,僅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
未有其他相關事證作為佐證,況業遭參加人所否認,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未使用之積極事證,訴願理由,並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
之事實。參加人對於其於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撤銷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乙事,負有舉證責任,要無疑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應審酌者,為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足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非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參加人並無使用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竟以「並未有其他相關事證作為佐證」及「業遭關係人(即參加人)所否認」為理由,認為該三份徵信報告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未使用之事證,其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所在,顯有誤解。再者,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作為佐證」之義務,且「關係人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排斥該三份徵信報告之證據力。
⑵原告係先後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及萬國工商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進行三次徵信調查,並非原告自行調查,而依該三次調查報告,參加人公司負責人乙○○、襄理蕭豐忠、職員蕭雅雯均表示該公司當時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現貨,且已數年未產製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該三份調查報告雖屬私文書性質,惟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足以證明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參加人辯稱原告係以欺瞞之方式,取得公司職員之陳述,並不足採證云云
。惟查,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乃極單純之事實,其答覆僅「是」或「否」,殊難想像徵信公司人員如何以欺瞞之方式,誘使該公司負責人乙○○、襄理蕭豐忠、職員蕭雅雯將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答稱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其所謂「欺瞞」之方式乃一變態事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⒏綜上所陳,參加人提出之不實發票影本,並無證據能力,而休閒襪及運動襪
商品實物七張,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提出當時持有照片中之襪子,而無從證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撤銷時前三年內持有照片中襪子,況且僅憑照片中之八雙襪子,亦無從證明參加人係為行銷之目的而持有。系爭商標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撤銷其專用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稱「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請准註冊之商標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惟商標未使用係一消極事證,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無正
當事由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並檢具徵信公司之訪談報告內容,認本件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參加人答辯時檢送標示有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及其聯合註冊第六○四八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商標圖樣之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七張,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予大順商行及嘉福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佐證,堪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當時之前三年內,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尚有使用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並無原告訪談內容所推定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況查徵信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作為佐證,且所謂訪談對象之蕭小姐並未負責業務報價,業經參加人否認其相關陳述在案,除非有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證據確有偽造之實,自不足以徵信報告內容之陳述作為系爭商標未使用之積極事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陳述稱:
⒈系爭商標於九十一年間有辦理延展,如無使用,何需辦理延展?⒉原告主張有市場調查,其調查範圍如何?參加人銷售場所僅為小地方,非百
貨公司,故其市場調查之證明力有可議之處。至於原告訴稱向參加人公司訪查,被訪談員工是否全盤了解公司,亦有疑義,且被訪談員工蕭雅雯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有勞工退保證明書一份可資證明,是該訪談報告難謂有證明力。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前手聯進行許煇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藍星BLUE 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休閒襪、褲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六○四八四九號註冊商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該商標轉讓予參加人,並向被告申准登記在案;其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該商標專用權。
,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檢送標示有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及其聯合註冊第六○四八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商標圖樣之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七張,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予買受人「大順商行」及「嘉福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堪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時之前三年內,系爭註冊商標,有使用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仍以參加人檢附之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其上已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配合銷售予「大順商行」及「嘉福便利商店」之兩紙發票,應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固非無見。
二、惟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查本件原告以「BLUESTAR EXCHANG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短襪及長襪」等商品,向被告提出申請在案,因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其得否獲准註冊,與本案攸關,故原告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說明。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時之前三年內,系爭註冊商標有使用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無非以參加人檢送標示有系爭註冊第六○四八四九號及其聯合註冊第六○四八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商標圖樣之休閒襪及運動襪商品實物照片七張,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予買受人「大順商行」及「嘉福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品名記載為「藍星襪子」、「紅星袜子」)等為據。惟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上開發票之原本供核,經檢視該發票原本之品名欄內均僅記載「袜子」,而無「藍星」或「紅星」字樣,此有該發票原本附卷可稽,足見參加人於原商標撤銷程序中提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內記載「藍星袜子」及「紅星袜子」,顯與原本不符,實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該二紙發票原本,其品名欄內既僅記載「袜子」,並未記載系爭商標圖樣或名稱,自無從認定所記載之「袜子」即為標示本件系爭商標之休閒襪或運動襪商品。另參加人雖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襪子實物照片為證,惟該襪子究竟何時生產,何時行銷,本身並未揭示,必須配合行銷之統一發票始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茲參加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二紙,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徒憑襪子實物照片,自不足以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註冊商標之前三年內,系爭註冊商標有使用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註冊商標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或參加人有何不使用之正當事由,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參加人提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致為錯誤之判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俱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系爭註冊商標既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系爭註冊商標專用權之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