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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楊淑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美商寶鹼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采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瑞亞SK–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八四八七○號商標,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智商九二四字第二一七九七七號函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美商寶鹼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智商○五○五字第九一○○四三四六○號發文之中台處字第九○○一二六號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美商寶鹼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四七○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寶鹼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寶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