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文山字第三○五六五、三○五六六號收件,即郭阿木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董以禮、劉仁樂二人,權利總金額各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登記申請案,未經原告即前開土地典權人同意即准予登記,以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行為時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七九五○○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八五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事業部函請塗銷本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及六○二地號土地董以禮、劉仁樂之抵押權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八○○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本所再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八○○號函核示:『本案前經本處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七五八四○○號函核復貴所在案。』按該函略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十月四日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貴所來函說明三敘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三年間提起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訴,且目前尚由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宜俟法院審理終結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故本案仍請依前開地政處函示辦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八四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八四一○○號函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函囑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修正後為第一四四條)規定辦理塗銷本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及六○二地號土地上董以禮、劉仁樂之抵押權登記乙案,經查本所業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七九五○○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八四○○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八五八八○○號函復貴公司在案,故本案仍請依本所前開函辦理...」,係就原告函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案件之處理情形重申業已函復,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與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決定,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於作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前,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及為損害賠償,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