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六、九四七元,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七二八五三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願書以合家歡公司已辦妥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惟因該公司欠稅,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既未准變更負責人,又遽為限制其出境之處分,是否適法云云,請求被告釋明。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一三九一號函略以,合家歡公司滯欠稅捐,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報請被告限制負責人出境時,原告係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負責人,依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得否以合家歡公司滯欠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該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由,而限制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報請被告限制負責人出境時,經濟部發給之合家歡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
一、原告陳述:
1、本件被告係以其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決定依據。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皆明示:「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則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準限制出境」及「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者報請限制負責人出境時以其為限制對象。」
2、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任合家歡公司董事長(發生於欠稅之後),並辦妥經濟部變更登記在案。惟九十年六月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因「稅捐尚有違欠,暫緩辦理」,退件未能完成,故原告非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完全和前述解釋令相符,被告竟限制出境,實為違法。
3、又據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東稅服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關於合家歡公司之稅捐負責人「不詳」。查該項地方稅捐登載之負責人絕非原告,查明亦非難事,顯係故意漏植以便枉曲原告。
4、綜上所述,合家歡公司負責人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而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未獲批准,原告當非稅捐負責人,亦非欠稅時登錄之公司負責人,遽被限制出境,實有冤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業稅法第九條(註: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欲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財政部七四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之適用。」分別為被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2、原告係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3、原告訴稱略以,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皆明示:「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則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準限制出境」及「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者報請限制負責人出境時以其為限制對象」,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任合家歡公司董事長(發生於欠稅之後),並辦妥經濟部變更登記在案。惟九十年六月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因「稅捐上有違欠,暫緩辦理」,退件未能完成,故原告非為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爭議。查合家歡公司因欠繳營業稅一、九三五、六七五元及一、○九三、二九一元,前經被告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五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五○三三號函轉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前營利事業負責人包寧慈出境在案,而本件係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當時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係屬不同欠稅案件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4、原告另訴稱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東稅服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關於合家歡公司之稅捐負責人不詳一節,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六二一地號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合家歡公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上開規定以合家歡公司名義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尚無違誤。
5、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復為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為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資料附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卷可稽,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合家歡公司前因積欠稅捐,已提供高額擔保品共三四、五七九、二一二元(原告於訴願時誤繕為三四、五七九、一五二元)在案,如有不足,願再增加擔保品,限制其出境且不准變更營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合家歡公司前負責人包寧慈已被限制出境,茲又限制其出境,似有一事兩罰之行政瑕疵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為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之上開稅款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又合家歡公司因滯欠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擔保品共二三、七一二、九六○元,並因滯欠營業稅,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擔保品共一○、八六六、二五二元,合計三四、五七九、二一二元,惟扣除其欠繳稅款已無餘額足供擔保滯欠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合家歡公司因欠繳營業稅一、九三五、六七五元及一、○九三、二九一元,前經被告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五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五○三三號函轉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前營利事業負責人包寧慈出境在案,而本件係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當時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係屬不同欠稅案件所為之處分,所訴一事二罰云云,並不足採。至所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核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另關於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業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八二○號函移由被告辦理。
三、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皆明示:「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則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準限制出境」及「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者報請限制負責人出境時以其為限制對象」,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任合家歡公司董事長(發生於欠稅之後),並辦妥經濟部變更登記在案。惟九十年六月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因「稅捐上有違欠,暫緩辦理」,退件未能完成,故原告非為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又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東稅服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關於合家歡公司之稅捐負責人不詳,足見該項地方稅捐登載之負責人絕非原告云云。惟查:
1、合家歡公司因欠繳營業稅一、九三五、六七五元及一、○九三、二九一元,前經被告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五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五○三三號函轉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前營利事業負責人包寧慈出境在案,而本件係因該公司滯欠
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係屬不同欠稅案件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當時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則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限制原告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2、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六二一地號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合家歡公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上開規定以合家歡公司名義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