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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麻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十三年九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七七六號函核准原告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監,詎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一時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時,為警臨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及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各貳萬元確定,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澎監亭教字第○○二六一一號撤銷假釋報告書報請被告撤銷假釋。經被告審核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一○○三四四八○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法院應審查是否違背解釋法則,此有司

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對於法條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解釋時,固有判斷餘地,然而在以其判斷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仍應受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之拘束,尤其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乃係因立法者之授權(立法者在立法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構成要件,即係授權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是以在判斷時更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

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在假釋中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應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在體系解釋上自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付保護管束人若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係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時,自不應輕易認定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否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豈非形同具文。基於同一法理,付保護管束人若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係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時,自亦不應認定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既受罰金之宣告,倘若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基於前述法理,實於法有違。再者,若將原告假釋撤銷,亦有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特科以罰金,予原告自新機會之美意。

⒊原告在假釋後即安份工作,未有任何惹事生非或違法行徑,且原告在假釋中

亦結婚,妻子方才於近日產下一子尚在襁褓之中,均賴原告扶養,倘若因原告在深夜加班後經同事力勸小酌數杯,於意識清醒下駕車,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損害,即謂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自難令人甘服,且此一解釋亦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稱「善良品行」漫無邊際。抑且,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根本未有命令原告不得酒後駕車,原告酒後駕車固有違法,然原處分理由謂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亦有矛盾。

⒋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判斷之過程中從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法。

⒌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撤銷假釋係因「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告固係在工作後因同事力勸而飲酒,並在欠缺法律觀念下駕車回家,然而是否即表示保護管束已不能對原告收效?是否即表示原告仍會為其他違法犯行?被告並未審酌及此,率爾在法律效果上採取最嚴苛之手段將原告撤銷假釋,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原告原所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但原告實有悔過之心,出獄後未再與任何有毒品前科之人往來,亦未曾吸食或接觸毒品,埋首工作,全心全力賺錢成家扶養妻小,未如其他吸毒、販毒者再犯相同犯行,然被告未就此審酌,即決定將原告撤銷假釋,實有違當時准予假釋鼓勵原告改過自新之美意。

⒍按「...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

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行政法院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保持善良品行」與「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加以解釋時,應受法院較高之審查密度,而法院審查時,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可為審查之依據。原告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及是否「情節重大」,皆係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並不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等專業技術或知識,此外更與原告之基本人權有重大關係,但被告所為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並非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蓋最後係由行政首長批示「可」,顯然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

四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復於同年月六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貳萬元。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假釋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撤銷假釋要件,尚屬誤解。

⒉原告於假釋出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

,均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報到手冊上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在短短時間內違犯兩次,堪認社區處遇無法遏止原告犯行,從而認為原告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故撤銷其假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假釋有違法院判處罰金予以自新之美意一節,按被告係

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且法院雖然判處原告罰金刑,惟不影響原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係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二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因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被告依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即為適法之處分。

二、首揭事實概要所述原告前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處刑、假釋、撤銷假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執緝字第九一號暨八三執丁字第九五○號指揮執行書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七七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及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澎監亭教字第○○二六一一號撤銷假釋報告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一○○三四四八○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法院僅判處罰金,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應認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亦未命令其不得酒後駕車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一時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及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各貳萬元確定,其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自應於日常生活之行為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竟於甚短之期間內因酒後駕車而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雖未造成傷亡,惟對交通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存在,且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嚴重之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或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之七亦載明「不得有其他

違法情事」,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章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抑且,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於輔導原告時均告知勿酒後駕車,以免造成撤銷假釋之結果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足憑。查原告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㈢又撤銷假釋之原因,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外,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或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為由,而非以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為由,撤銷其假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刑,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主張必須假釋中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假釋一節,顯有誤解。

㈣按假釋係以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而許其暫時出獄之中間處遇措施,故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遵守之事項計五款,違反其一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主管機關即得本於其權限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臺灣澎湖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經被告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此係屬被告之裁量權,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裁量有違法或逾越權限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告之裁量處分。

㈤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及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並無不洽,原告之主張被告未給與陳述機會,與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前開時地二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臺灣澎湖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經審核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1-16